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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