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聲減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併科罰金案件,徒刑或拘役如已執行完畢,而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依聲請僅就罰金部分裁定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點規定綦詳。本於同一法理,併科罰金案件,倘若是罰金部分已先行執行完畢,亦僅應就徒刑或拘役部分依法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判處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40,000元,惟罰金部分業已於96年4 月1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關於該案併科罰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僅就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刑之刑,併此敍明。
四、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護,嗣於97年間,再因犯竊盜罪,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雲林監獄97年9 月5 日雲監和教字第0970004069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