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