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