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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裁定後(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96年度抗字第835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參。是於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則屬當然。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訂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而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同此見解,核先敘明。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

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因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