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自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李東興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婦於民國84年10月間,以伊在台東縣岩灣建造數棟透天厝,經費不足為藉口,向自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於84年10月23日,將926萬元匯入甲○○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借款交付現金,甲○○夫婦,簽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第15915號85年4月20日到期票面金額1千萬元支票壹張,交付自訴人。嗣後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數百萬元,延至85年8月間向甲○○夫婦催討借款後,甲○○夫婦突於85年8月9日藏匿不知去向,甲○○、乙○○○夫婦逃避被催討藏匿期間,將經營之白鳥餐飲店轉讓他人經營,另於85年10月間,將所有彰化市西勢里忠勢巷127號之5房屋以虛偽買賣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謝燈佳(嗣經本院判決無罪),逃避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夫婦至今捲款藏匿不知去向,且1千餘萬元借款分文未付。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及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 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

6 月、1 年3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著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則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

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考)。

三、茲查:

(一)依自訴人上揭所指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應係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嗣因被告甲○○、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逃匿之事實,由本院於86年

2 月24日以彰院鑫緝字第48號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為憑),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上揭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二)本件被告甲○○、乙○○○所涉犯之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罪名,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 年,已如上述。

而被告甲○○、乙○○○上開所涉詐欺取財罪及損害債權罪,分別自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成立日之84年10月23日(即自訴人自陳被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日)及損害債權犯罪行為成立日之85年10月18日(被告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謝燈佳之日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5 年,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最長停止進行期間

2 年6 月、1 年3 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11月1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6年2 月24日)止之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3 個月又6 日,其被訴本件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最遲應分別於97年7 月29日、92年4月24日即已完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