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福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妻丙○○(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確定)則為福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與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將福立公司出售予甲○○,由福立公司之代表人丙○○與甲○○於同日共同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福立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轉讓與甲○○,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結束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另提供銷戶證明書與甲○○,並由乙○○擔任福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福立公司之原全部股東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同意轉讓出資額與新股東呂源萍等人,甲○○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福立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濱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丙○○變更為呂源萍,嗣由經濟部核准後,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准予登記並公告上揭變更事項。詎乙○○、丙○○為清償債務而急需資金應急,明知福立公司之名稱、代表人分別業經變更登記為宏濱公司、呂源萍,丙○○已無以福立公司之代表人身份代表福立公司簽發支票及使用福立公司印章之權利,竟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宏濱公司之同意授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間之某日,在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臺新當鋪」內,推由丙○○持尚未交予甲○○之福立公司印章及福立公司代表人丙○○之印章各一顆,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上,接續盜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應記載事項,偽造福立公司為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前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上開當鋪負責人黃建誌行使,用以清償其等前積欠黃建誌經營前揭當鋪之借款,而黃建誌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向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嗣甲○○欲以宏濱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宏濱公司之支票使用時,經該銀行行員告知因福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為拒絕往來帳戶,且因宏濱公司與福立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無法再以宏濱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使用,始悉上情,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本院審理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由丙○○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扣案。

二、案經宏濱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建誌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宏濱公司股東甲○○、證人即共犯丙○○、證人即臺新當鋪負責人黃建誌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十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卷第九十頁、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該等證人上開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福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妻是福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將福立公司出售予甲○○,並由丙○○與甲○○於同日共同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福立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額以六百六十萬元轉讓與甲○○,並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結束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另提供銷戶證明書與甲○○,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甲○○未繼續付款,股權轉讓程序未完成,福立公司仍有權利對外發票,但因支票均在丙○○處,伊只有叫丙○○去借款,並未叫丙○○開票給黃建誌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在福利公司將甲存支票帳戶銷戶前,使用該帳戶簽發支票並不構成偽造犯行,福利公司未依約提出銷戶證明書,僅係違反約定之民事賠償責任,應不成立犯罪,且雙方並無禁止福立公司使用系爭支票之約定,福立公司使用支票亦非犯罪行為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乙○○與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將福立公司全部股權以六百六十萬元之金額轉讓與甲○○或其指定之人,雙方並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被告乙○○並擔任福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乙○○簽名下方誤蓋「馬富雄」之印章)。又福立公司之原全部股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同意轉讓出資額與新股東呂源萍等人,原公司名稱「福立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呂源萍,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印鑑、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並獲經濟部核准,再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准予登記並公告週知,此亦有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宏濱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查明。

(二)依雙方簽定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明定,甲方(指福立公司)若有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全部甲存戶頭,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支票帳戶結束,並提供銷戶證明書予乙方(指甲○○),而福立公司復已變更為宏濱公司,負責人且變更為訴外人呂源萍,是以不論被告或丙○○即不得再以福立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發支票。蓋因法人具有同一性,福立公司雖變更為宏濱公司,惟宏濱公司對福立公司之債權債務仍需概括承受,是以雙方雖僅約定福立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應將支票帳戶結束,並提供銷戶證明書,而未言及被告等已無權限再以福立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亦為當然之解釋。況福立公司與甲○○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福立公司並已完成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更改為宏濱公司,丙○○已非公司負責人,則甲○○縱未完成後續之付款責任,被告等亦不得擅以福立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發支票,被告辯稱因甲○○未繼續付款,股權轉讓程序未完成,福立公司仍有權利對外發票云云,自屬無據。

(三)惟被告及丙○○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間之某日,在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臺新當鋪」內,推由丙○○持尚未交予甲○○之福立公司印章及福立公司代表人丙○○之印章各一顆,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上,接續盜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應記載事項,偽造福立公司為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前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上開當鋪負責人黃建誌行使,用以清償其等前積欠黃建誌經營前揭當鋪之借款,嗣黃建誌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向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建誌於偵查(見上述卷第一一七及一一八頁)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審理時(該案審理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送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及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二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十號卷第四十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審理卷第四十八頁)在卷可憑,復有丙○○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扣案可佐(被告等簽發之時間,依證人黃建誌所述,僅可約略推估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之間,無法確定正確之時間;又從證人黃建誌及丙○○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亦無法確認是否同時簽發及交付,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乃認係被告等於同一時、地接續所簽發及交付)。則被告辯稱伊只有叫丙○○去借款,並未叫丙○○開票給黃建誌云云,為屬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之後,宏濱公司欲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時,經該銀行行員告知因福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為拒絕往來帳戶,且因宏濱公司與福立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無法再以宏濱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使用乙節,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訴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十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且有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及福立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上述卷第十二、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根、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卷第七十四、一三二頁)等附卷可參。再丙○○因與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審理後判決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前妻丙○○於轉讓福立公司之股權後,既已無權代表福立公司對外簽發支票,其猶唆使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證人黃建誌用以清償借款,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又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5又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盜用「福立公司」、及用以表示為福立公司代表人之「丙○○」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同時、地接連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數張票據時,被害法益仍屬單一,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同一時、地推由共犯丙○○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犯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紙清償其積欠證人黃建誌之借款,並無另構成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權限簽發福立公司之支票使用,猶唆使其前妻丙○○簽發系爭支票,事後又推卸責任,無意承擔罪責,自非可輕縱,惟考量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係為週轉而簽發支票,並非持以犯罪,而偽造之票面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並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及丙○○用以簽發附表支票之「福立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丙○○」印章各一顆,原屬福立公司所有,非被告或丙○○私有之印章,且依福立公司與甲○○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之意旨,本應提供與甲○○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未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發票人為福立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四萬元,票號LGA0000000之支票一張。

2、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發票人為福立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票號LGA0000000之支票一張。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