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67 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24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邱煥火為同族宗親,其明知未於民國94年間某日,與邱煥火至邱鋐鎮、邱鋐清、邱鋐宥住處,由邱鋐鎮母親邱杜素琴於選任邱煥火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連署書上蓋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之印章,且亦未於94年間某日,與邱煥火至邱和順、邱銀發住處,由邱和順、邱銀發母親於上開連署書上蓋印邱和順、邱銀發之印章,竟仍意圖迴護邱煥火,於96年9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院第11法庭審理邱煥火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94年時,是否有與邱煥火去邱家宏他們家,簽管理人連署名冊?)答:有的。去的時侯,他們都在忙,是他們的母親拿三顆印章出來蓋的」、「(問:要蓋章的時侯,你有無講用途?)答:我有說是選任管理人用的。我有說要選邱煥火作管理人」、「(問:94年時,你是否有去邱和順他們家,簽管理人名冊?)答:有的。當時是邱和順他媽媽拿印章出來蓋的。邱和順他媽媽當時好像有在場。我有說是要選管理人」等語,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二、案經乙○○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邱杜素琴、邱和順、邱銀發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連署書1 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含證人甲○○出具之證人結文1 紙)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屬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經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坦承犯錯,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