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水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戊○○2人明知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鋼架構造廠房(下稱上開廠房,曾出租予雙園安養院)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已閒置許久且無人看管,為變賣該建築物之鋼材,未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丁○○之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旁,戊○○、甲○○透過不知情之丙○○介紹,認識順憶資源回收廠負責人乙○○,推由甲○○委託不知情之乙○○拆除上開廠房,雙方並約定甲○○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變賣上開廠房之鋼筋、鋼條等物予乙○○,甲○○當場並先向乙○○收取頭款1萬5千元。乙○○遂自96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怪手拆毀上開廠房(價值160萬元),致令不堪使用,乙○○並將拆除後之鋼筋、鋼條總計約13公噸,分別於96年6月21日、22日載運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唐進清,得款共計14萬8千元。嗣於96年7月2日,丁○○發現上開廠房全毀,現場遺留拆毀後剩餘之大批廢棄物,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丙○○、唐進清,及共同被告甲○○、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丁○○、丙○○,及共同被告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乙○○約拆除上開廠房,並以8萬元代價將該廠房之鋼筋、鋼條等物變賣予乙○○之事實,被告戊○○固坦承簽約時伊在場,事後有與丙○○前往拆除現場收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竊盜等犯行,辯稱:係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錦堂」之成年男子(下稱劉錦堂)委託戊○○、甲○○拆除上開廠房,甲○○再經丙○○介紹,委託乙○○拆除上開廠房,並無毀壞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被告戊○○另辯稱伊除介紹甲○○與劉錦堂認識外,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戊○○透過丙○○介紹認識乙○○,並與乙○○簽約拆除上開廠房,以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廠房之鋼筋、鋼條賣予乙○○,乙○○遂於96年6月19日起拆除該廠房,並將拆除後之鋼筋、鋼條賣得14萬8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丁○○、唐進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廠房拆毀後現場相片12張、秤量傳票2紙在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戊○○辯稱係劉錦堂委託渠等找人去拆除房屋云云。然查,被告戊○○供稱伊係於偶然情形下在彰化火車站附近與劉錦堂碰面,聽聞劉錦堂欲找人拆除上開廠房,伊知道甲○○有做粗工的朋友,才連絡甲○○來與渠等見面等語(9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80-85頁),則被告戊○○亦不過僅代劉錦堂尋找拆除房屋之工人,而被告甲○○自承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找伊拆除房屋,當時伊是開快炒店,以前做過清潔工、輕鋼架的天花板、吊車的助手等情,亦非從事拆除房屋相關工作,是亦無非透過甲○○去尋找拆除房屋之人,依據上開供述,尚難認劉錦堂當即委託渠等全權處理拆除房屋之事宜。
(三)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劉錦堂10幾歲就認識了,然伊只知道他住中寮,不知道他的住處,他沒有電話等語(97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於警詢時供稱劉錦堂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伊不知道(96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4-7頁),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要與乙○○簽約時,戊○○沒有辦法聯絡到劉錦堂一情明確(97年4月1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92-95頁),則是否確有劉錦堂其人即有可疑。再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觀之,甲○○於96年6月14日經戊○○介紹認識劉錦堂後,隔天早上即與丙○○去上開廠房現場查看,當天下午丙○○即打電話稱回收場人員要與甲○○簽約,甲○○即與丙○○約在彰化市○○路之便利商店簽約(96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8-10頁、97年4月1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92-95頁),而乙○○係於96年6月19日開始拆除上開廠房一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6年7月5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11-14頁),則被告甲○○接受劉錦堂委託至乙○○拆除廠房期間,僅看過劉錦堂1次,且均無法電話聯絡,此與常情顯然有悖,如確為劉錦堂委託渠等尋找拆除房屋之工人,當無可能不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四)再被告戊○○供稱伊與劉錦堂口頭約定,伊如果幫劉錦堂找到做粗工之人,他就會包紅色給伊云云(96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4-7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戊○○要伊找人拆除房屋,代價是拆除之鐵架及鐵皮販賣所得分伊一成,伊與乙○○簽約拆除鐵皮屋,乙○○估價鐵架、鐵皮約8萬元,當時有交給伊1萬5千元等語(96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8-10頁),則劉錦堂找人拆屋,尚須支付介紹費予戊○○、甲○○,而甲○○另委託丙○○介紹拆屋之人,亦允予介紹費一情,亦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證述甲○○有包紅包給伊等語相符(96年7月5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19-21頁),,然被告甲○○坦稱事後未找到劉錦堂,將一成報酬以外所餘款項交予劉錦堂,則上開廠房鋼筋、鋼條等物變賣所得8萬元,需給付甲○○、戊○○、丙○○介紹費,而劉錦堂本身下落不明,分毫未得,顯與常理有違。
(五)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劉錦堂表示,他的朋友是雙園安養院的股東之一,劉錦堂的朋友委託劉錦堂要請人前去該安養院拆除鐵皮屋。」等語(96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4-7頁),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聽到甲○○要求劉錦堂找屋主出面,因為劉錦堂說是他朋友委託他來找拆屋的人,而劉錦堂口中的朋友又是受雙園安養院的一個股東委託的。」等語(9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80-85頁),就實際屋主究係何人前後已有不一。而就劉錦堂與渠等見面之地點,被告戊○○供稱係約在民族路的公園(9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80-85頁),被告甲○○供稱係在彰化市○○路裕毛屋後面的公園(97年4月1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92-95頁),兩人所述亦不相符,兩處差距一段距離,當不至於誤認為同一地點。再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渠等去查看上開廠房時,甲○○說他可以全權處理,甲○○說是他台北的一個朋友委託他拆房子,他朋友沒有時間處理,甲○○說他朋友雙園安養院的租期到了,想要全部拆掉等語(9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80-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有問廠房是何人的,甲○○說是台北朋友的等語(本院97年7月30 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甲○○、戊○○所辯稱劉錦堂係彰化中寮人云云不相符合,足認並無劉錦堂其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戊○○辯稱係劉錦堂委託渠等拆屋云云,尚非可信。
(六)被告戊○○於被告甲○○與丙○○於96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查看現場時在場,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4月1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92-95頁),且被告乙○○拆屋之前有去現場查看一次,當時在場的有丙○○、甲○○、戊○○,當時是晚上7點多去查看的,丙○○帶被告乙○○到雙園安養院的路口與甲○○、戊○○見面,再一起進到雙園安養院內等語,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詳實(9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80-85頁),復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甲○○與乙○○在96年6月16日19時左右在大埔路上的加油站簽約一情(96年7月5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19-21頁),時間點相符,可知被告甲○○、戊○○先與被告乙○○看過現場後,再至彰化市○○路上簽約,被告戊○○亦坦承其於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彰化市○○路全家便利商店旁簽約時在場,互核相符。被告戊○○復與丙○○一同前往被告乙○○拆屋現場取款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歷歷(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9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80-85頁),是被告戊○○涉入本件情節頗深,並非其所辯稱僅介紹劉錦堂與甲○○認識而已。
(七)上開廠房四面有牆,上有屋頂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又上開廠房原為大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出租予雙園安養院,再於95年8月間以160萬元將上開廠房售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7月2日警詢筆錄,97年2月15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15頁、第57頁),復有丁○○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廠房原始相片6張、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廠房係屬建築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甲○○、戊○○利用不知情之乙○○以拆除房屋方式,將該廠房整個拆毀後再將有價值之鋼筋、鋼條等物加以變賣,其情形與毀越門扇後進入建築物內竊取其內有價值之物不同,且拆除現場除乙○○外,並無他人到場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戊○○僅與丙○○短暫到場向乙○○收取變賣款項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是本件並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或結夥3人而犯之之加重情形,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乙○○拆除上開廠房,以遂其竊盜、毀壞建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有麻藥、煙毒、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等前科,本件利用他人拆除價值達160萬元之建築物,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手段及態度均屬惡劣,被告戊○○素行尚可,惟亦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順憶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其與甲○○、戊○○、乙○○及劉錦堂,明知上開廠房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壞他人建築物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戊○○、甲○○與乙○○共同謀定拆除上開廠房,且推由甲○○與乙○○簽訂契約書,約定甲○○以8萬元之代價,變賣上開廠房之鋼筋、鋼條等有價值之物予乙○○,並由乙○○負責拆除上開廠房,甲○○當場並先向乙○○收取頭款1萬5千元。其後自96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乙○○即以怪手拆毀上開廠房,致令不堪使用,乙○○並將拆除後之鋼筋、鋼條總計約13公噸,分別於96年6月21日、22日載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唐進清,得款共計14萬8千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對於拆毀上開廠房及變賣鋼筋、鋼條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經丙○○介紹認識甲○○,甲○○委託伊拆除上開廠房,伊不知係無權拆毀他人建築物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戊○○、丙○○、唐進清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證人甲○○、戊○○證述甲○○委託被告乙○○拆除上開廠房,並以8萬元價格販賣該廠房之鋼筋、鋼條等物予被告乙○○,證人丙○○證稱其介紹甲○○、戊○○與乙○○認識,證人唐進清證述被告乙○○變賣鋼筋、鋼條等情,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上情堪以認定。惟上開簽約、變賣之事實,與一般商業往來情形無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乙○○主觀上與甲○○、戊○○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固未於拆屋前確認被告甲○○是否有權拆除上開廠房,惟未盡此注意義務僅屬過失之情形,而竊盜、毀壞建築物罪僅處罰故意犯罪,並未罰及過失犯。是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乙○○故意犯前開二罪。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乙○○與甲○○、戊○○有犯意聯絡,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