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各為彭碧盈、彭文宏之舅舅及伯父。緣甲○○為向本院家事法庭分別聲請宣告彭碧盈禁治產及聲請為彭文宏指定禁治產監護人,與乙○○均明知乙○○之弟弟丙○○已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5日入監服刑,無法親自參加親屬會議並簽名蓋章,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6年6 月中旬之某日,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鄉○○路169 之1 號之「金益車體」(已歇業),交付乙○○其上記載96年6 月21日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2 份,並囑咐乙○○:如丙○○無法親自簽名,可由乙○○自己代簽即可等語,而乙○○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向丙○○之妻子丁○○○處取得丙○○之印章,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 號之住所,在甲○○所交付之前開「親屬會議紀錄」(96年6 月21日)2 份上,均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及盜蓋「丙○○」之印文各1 枚,並由甲○○將上開「親屬會議紀錄」(96年6 月21日)2 份收取後,先於96年7 月5 日,由甲○○具狀聲請指定甲○○為彭文宏之監護人(本院96年度監字第76號),而提出「親屬會議紀錄」(96年6 月21日)1 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行使之,再由甲○○於同年月6 日,由甲○○、乙○○共同具狀,聲請指定彭碧盈為禁治產人(本院96年度禁字第77號),而提出「親屬會議紀錄」(96年6 月21 日)1份於本院家事法庭而行使之。嗣於96年7 月13日甲○○接獲本院家事法庭來函告知:因親屬會議需由5 人組成,而卷附之「親屬會議紀錄」(96年6 月21日)僅由4 人召開,需補正之等語,甲○○遂於96年7 月16日再度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鄉○○路169 之1 號之「金益車體」,交付乙○○其上記載96年7 月16日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1 份,而乙○○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向丁○○○取得「丙○○」印章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 號之住所,在甲○○所交付之前開「親屬會議紀錄」(97年7 月16日)
1 份上,偽簽「丙○○」之簽名1 枚,並盜蓋「丙○○」之印文1 枚,再由甲○○將上開「親屬會議紀錄」(96年7 月16日)1 份收取後,接續於96年7 月19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於本院96年度監字第76號案件中,提出該「親屬會議紀錄」(96年7 月16日)1 份於本院家事法庭而行使之,損害於丙○○之姓名權利、對彭碧盈、彭文宏之禁治產宣告及監護權行使利益,暨法院選任監護人之適當及正確性。嗣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上開案件時發現丙○○在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自承其有於96年6 月中旬及96年7 月16日交付「親屬會議紀錄」與被告乙○○,並委託被告乙○○將上開「親屬會議紀錄」交與其兄弟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伊並不知道丙○○在監等語,而被告乙○○固坦認其未經丙○○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被告甲○○所交付之「親屬會議紀錄」上,簽署「丙○○」之簽名,並以丙○○妻子丁○○○所交付之「丙○○」印章蓋印之情,然亦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伊有經過丙○○太太丁○○○之同意,丁○○○並答應伊要將此事告知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先於96年6 月中旬之某日,前往被告乙○○位於
臺中縣○○鄉○○路169 之1 號之「金益車體」(已歇業),交付被告乙○○其上記載96年6 月21日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2 份,囑託被告乙○○將上開「親屬會議紀錄」交與其兄弟簽名,被告乙○○明知丙○○係在監服刑,竟未經丙○○之同意,向丙○○之妻子丁○○○處取得丙○○之印章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 號之住所,於被告甲○○所交付之前開「親屬會議紀錄」(96年6 月21日)2份上,均簽立「丙○○」之簽名各1 枚及蓋用「丙○○」之印文各1 枚,並由被告甲○○將上開「親屬會議紀錄」(96年6 月21日)2 份收取後,先於96年7 月5 日,由被告甲○○具狀聲請指定被告甲○○為彭文宏之監護人(本院96年度監字第76號),而提出「親屬會議紀錄」(96年6 月21日)
1 份於本院家事法庭而行使之,再由被告甲○○於同年月6日,由被告甲○○、乙○○共同具狀,聲請指定彭碧盈為禁治產人(本院96年度禁字第77號),而提出「親屬會議紀錄」(96年6 月21日)1 份於本院家事法庭而行使之;嗣於96年7 月13日被告甲○○接獲本院家事法庭來函告知:因親屬會議需由5 人組成,而卷附之「親屬會議紀錄」(96年6 月
21 日) 僅由4 人召開,需補正之等語,被告甲○○遂於96年7 月16日再度前往被告乙○○位於臺中縣○○鄉○○路
169 之1 號之「金益車體」,交付被告乙○○其上記載96年
7 月16 日 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1 份,而被告乙○○亦未事先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於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 號之住所,在被告甲○○所交付之前開「親屬會議紀錄」(97年7 月16日)1 份上,簽立「丙○○」之簽名
1 枚,並再度向丁○○○索取「丙○○」印章蓋用「丙○○」之印文1 枚,由被告甲○○將上開「親屬會議紀錄」(96年7 月16日)1 份收取後,接續於96年7 月19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於本院96年度監字第76號案件中,提出該「親屬會議紀錄」(96年7 月16日)1 份於本院家事法庭而行使之情,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丙○○之妻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丙○○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96年度監字第76號卷宗所附之民事聲請狀(內附96年6 月21日親屬會議紀錄)、本院家事法庭96年7 月11日彰院賢家儒96監字第76號函文暨其送達回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內附96年7 月16日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6年度禁字第77號卷宗所附之民事聲請狀(內附96年6 月21日親屬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監字第76號、96年度禁字第77號卷宗查核無訛。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丙○○在監服刑等語。然證人即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與甲○○講過,丙○○在監獄中,無法簽名?)有,我有告訴他1 個弟弟在監獄。他當時靜默不語,他說要簽名才會通過,他再來跟我拿紀錄。」、「(請鈞院提示96他1952號卷宗第46頁,當時你所寫的書狀,說甲○○有跟你講,那由你簽名就好了,有事他負責。是否如此?)甲○○叫我簽一簽就好了,我也不曉得事情會那麼嚴重,本來監護權就是甲○○所有。」等語,足見被告甲○○上開辯詞,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乙○○雖辯稱:伊有告訴丙○○之妻子丁○○○此事
,丁○○○即將丙○○之印章拿給伊,並告訴伊她事後會再跟丙○○說等語,雖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監獄探視丙○○時,告知丙○○此事等語相符,且證人丁○○○確實於97年6 月25日、同年7 月6 日接見丙○○,亦有臺灣臺中監獄97年8 月4 日中監正戒字第0970007078號函文所附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惟上情業據證人丙○○所否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丁○○○確實未於接見時向伊論及此事等語。按親屬會議之會員,應於會議時自行出席,不得使他人代理,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親屬會議紀錄之出席及簽名,並非他人所得代理之,亦非配偶之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之內,證人丁○○○雖為證人丙○○之配偶,自無代理丙○○授權他人出席親屬會議及簽立姓名於親屬會議紀錄之權限,是縱證人丁○○○事後有將此事告知丙○○,亦無礙於乙○○於書立「丙○○」之簽名及蓋用「丙○○」印文時,尚未取得丙○○之同意而已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㈣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是禁治產人監護人之選定,需召開親屬會議紀錄,由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親等近者為優先,組成親屬會議而決定之,其目的在最近親屬較能瞭解禁治產人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較能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著想而推薦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另一方面亦可使其最近親屬間知悉禁治產人即將選任監察人,而予其有機會表達自身是否有任監察人之意願。是被告甲○○、乙○○未經丙○○同意,而在親屬會議紀錄上偽簽丙○○之簽名及印文,致生損害於丙○○之姓名權利、對彭碧盈、彭文宏之禁治產宣告及監護權行使利益,暨法院選任監護人之適當及正確性無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前揭親屬會議紀錄之私文書後,向本院家事法庭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雖有二次偽造私文書(96年6 月中旬、97年
7 月16日)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96年7 月5 日、同年月
6 日、同年月16日)之行為,惟其等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屬同一,均係為彭文宏聲請監護人及為彭碧盈聲請禁治產宣告,且時間緊接,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甲○○於96年7 月16日以其上有偽造「丙○○」簽名及印文各1 枚之親屬會議紀錄,持向本院家事法庭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為取得彭文宏之監護權及為彭碧盈聲請宣告禁治產,罔顧丙○○在監之事實,指示被告乙○○於親屬會議紀錄上偽造丙○○之簽名,損害於丙○○之姓名權利、對彭碧盈、彭文宏之禁治產宣告及監護權行使利益,暨法院選任監護人之適當及正確性,且被告甲○○亦因盜用彭文宏、彭碧盈之印鑑章,盜領其等存款之案件,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 號案件審理中,是其犯罪之目的尚有可議,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被告乙○○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親屬會議紀錄共3 紙,被告甲○○、乙○○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本院家事法庭,已非被告甲○○、乙○○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在親屬會議紀錄中,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丙○○」署押共3 枚,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未經丙○○之同意,向丙○○之妻丁○○○取得丙○○之印章,蓋用於96年6 月21日之親屬會議紀錄2 份及96年7 月16日親屬會議紀錄1 份上之「丙○○」印文共3 枚,因其上之印文均屬真正,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96年6 月21日親屬會議紀錄(96年度監字第76號卷)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
二、96年6 月21日親屬會議紀錄(96年度禁字第77號卷)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
三、96年7 月16日親屬會議紀錄(96年度監字第76號卷)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