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祭祀公業邱烋圖記」印章壹個及乙○○蓋於其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內政部所提出不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236919號函示處分之訴願書上「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未被列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嗣「祭祀公業邱烋」之部分派下員於民國 (下同)94 年9月24日舉行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乙○○欲使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同意其具有派下員資格,並欲使派下員大會通過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議案,再依該規約草案第5條所定:「本公業以派下員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派下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監察人代行其職權。」及該規約草案第6條所定:「本公業設監察人一人,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中....選任之....」之規定,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監察人。惟於94年9月24日出席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人數,並未達全部派下員人數2分之1,依當時仍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所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及同要點第15條第1項所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之規定,上開規約草案第5條、第6條之內容,無法於上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乙○○亦無法藉以取得代表「祭祀公業邱烋」之權能。然乙○○因不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236919號函就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之處分,竟未經授權,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並以祭祀公業邱烋之代表人自居,於95年1月9日製作書立不服上開處分之訴願書後,蓋用該偽刻之「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於訴願書之訴願人欄,並以「祭祀公業邱烋」代表人之身分簽名蓋章於訴願書之訴願人代表人欄,再持以行使,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適法管理祭祀公業邱烋之權利及內政部辦理該件訴願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丁○○、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丁○○於96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參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司法院公報第48卷6期第79頁至第81頁)。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查告訴人丁○○於96 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參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未踐行具結程序,參照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各項行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勘驗程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部分:
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㈠、「祭祀公業邱烋」是咸豐年間成立的,後來丘逢甲有「祭祀公業邱烋」的派下員身分,而丘逢甲有參與抗日,因邱成實是邱烋的兒子,為了避免「祭祀公業邱烋」的權利遭日本殖民政府沒收,所以後來又成立「祭祀公業邱成實」,將原來「祭祀公業邱烋」的公業財產取出一部分作為「祭祀公業邱成實」的公業財產。「祭祀公業邱烋」及「祭祀公業邱成實」的派下員應該是完全一樣,是同一個祭祀公業分出來的。我是「祭祀公業邱成實」的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從82年5月開始就任,目前還沒有卸任,我原先是在清理「祭祀公業邱成實」的公業財產,要我擔任「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目的就是要我順便清理「祭祀公業邱烋」的公業財產,之所以沒有選任我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的原因是「祭祀公業邱烋」的派下員資料已經被偽造了,必須確認真正派下員資料,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才有辦法再選任正確的管理委員。㈡、祭祀公業邱烋於94年9月
24 日召開第1次派下員大會時,派下員未全部到場,實際上到場出席者有197人,全部派下員共有400人左右,該次派下員大會,選任我為監察人,依據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的規約第5條、第6條內容,被告得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邱烋,另被告亦為祭祀公業邱烋該次派下員大會的主席,既然大會會議已經召開完畢,我報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不准,其自得提出訴願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未被列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嗣「祭祀公業邱烋」之部分派下員於94年9月24日舉行派下員大會,被告欲使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同意其具有派下員資格,並欲使派下員大會通過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議案,再依該規約草案第5條所定:「本公業以派下員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派下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監察人代行其職權。」及該規約草案第6條所定:「本公業設監察人一人,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中....選任之....」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監察人等事實,有「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影本、「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附卷可稽 (參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原未被列入「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嗣「祭祀公業邱烋」舉行派下員大會,通過規約議案,選任其為監察人等情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1宗第62頁正反面、第2宗第134頁反面),是上開被告參與「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之目的,係為取得「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資格,並藉「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邱烋」監察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案卷證並無「祭祀公業邱烋」之原始規約資料,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祭祀公業邱烋原來並沒有經永靖鄉公所備查的規約,一直到我於94年9月24日擔任主席開會才有規約....」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96頁正面),依當時仍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97年7月1日廢止)第14條第1項所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及同要點第15條第1項所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之規定,上開規約草案第5條所定:「本公業以派下員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派下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監察人代行其職權。」及該規約草案第6條所定:「本公業設監察人一人,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中....選任之....」之規約議案,應經「祭祀公業邱烋」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能適法通過。惟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述:「....那次派下員並沒有全部到場,實際上到場的有197人出席,除了這197人外還有4-5人有到場但報到處的人員不讓他們簽名,全部派下員共有400人左右....」之情節,並對照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1號、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之「祭祀公業邱烋」全體派下員資料觀之,上開派下員大會不僅未全體出席,其出席派下員人數尚不及全體派下員人數2分之1。堪認該次會議即使選任被告為監察人,亦不生效力。再被告係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53頁),其教育程度頗高,復熱中於祭祀公業事務,其就此項規約草案之議案未能適法通過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被選任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監察人,得代表「祭祀公業邱烋」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不論係採鬮分字或合約字,均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同之祭祀公業各有其獨立財產,縱令派下相同,亦不能認係同一,是祭祀公業所設管理人,僅於其所管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始有管理權,對於其派下所參加之其他祭祀公業,並無管理權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8期第6頁至第12頁)。故無論「祭祀公業邱烋」與「祭祀公業邱成實」之沿革關聯如何,「祭祀公業邱烋」係獨立於「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外之財產,被告不得以其為「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之地位作為其管理「祭祀公業邱烋」財產事務之依據,且由前述㈠所述被告欲藉由「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通過規約草案,並選任其為監察人等情以觀,被告顯然認知「祭祀公業邱烋」係不同之財產總稱及須藉另一程序取得代表權之事實。
㈣、又被告因不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236919號函就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之處分,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刻製「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並自任祭祀公業邱烋之代表人,於95年1月9日製作書立不服上開處分之訴願書後,蓋用該上開「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於訴願書上之訴願人欄,並以「祭祀公業邱烋」代表人之自居,簽名蓋章於訴願書之訴願人代表人欄,再持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判卷第1宗第62頁反面、第128頁正面、第2宗第115頁正面、第135頁正面),並有上開訴願書附卷可稽 ( 參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自堪認定。
㈤、依上所述,被告既無代表「祭祀公業邱烋」之權限,其亦無權刻用「祭祀公業邱烋」印章。則其委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刻用「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於訴願書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係偽造印章後,據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其此項行為,使「祭祀公業邱烋」之事務遭不適法之管理,復使內政部對此項不適法之管理行為採取相應之命補正之處分,其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之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利及內政部辦理上開訴願事件之正確性,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祭祀公業邱烋」印章,犯本件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已達69歲,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管理祭祀公業事務之機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手段、尚未肇致甚大之實害及其犯後未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以示懲儆。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揆諸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較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少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構成連續犯,本院則認被告僅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他量刑時之斟酌事項,尚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刻「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1個及被告蓋於其於95年1月9日向內政部所提出不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236919號函示處分之訴願書上「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予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4年9月間,為取得「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資格,委由「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丁○○,依照被告所擬之內容書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同意被告及訴外人邱瑞奇等10人取得「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資格,並選任丁○○為管理人。嗣丁○○於94年9月24日,將上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提交「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討論,徵求「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同意,並蓋章在同意書後方,惟「祭祀公業邱烋」之部分派下員即被害人丙○○、甲○○並未在同意書上蓋章。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偽刻被害人丙○○、甲○○印章,蓋在上開同意書上,並持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足以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丙○○、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刻被害人丙○○、甲○○印章,並擅自蓋用在「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情事,辯稱:其未偽刻丙○○及甲○○印章,丁○○於「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開會前半年,將「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交予被告時,上開同意書上即有丙○○及甲○○之印文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丁○○、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丙○○、甲○○並未在「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蓋章。㈡、「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丙○○、甲○○之印文,與告訴人丁○○前所保管之丙○○、甲○○2人印章之印文,自外觀上無法辨識係出於偽造之印章,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受命法官問:同意書上丙○○及甲○○的印章是真正?)看起來是跟之前放在我那裡的印章是一樣的。」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30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同意書上的印章看起來是很像我的」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32頁正面)可證,足認屬實。是上開同意書上丙○○及甲○○的印文所由出之印章,洵有可能係屬真正。
㈡、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有看過「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是乙○○擬稿,我書寫的。」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27頁反面)、「 (審判長問:同意書上的丙○○及甲○○印文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這份同意書上其他人的印文是我在一段期間內請上開人等蓋章的,之後只剩下丙○○及甲○○印章沒有蓋,我就將這張同意書交給乙○○。」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30頁反面)觀之,當時告訴人丁○○應頗為支持「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事項,且有參與徵求同意書上同意人蓋用印章以示同意之過程,而「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丙○○之姓名及印文位置列在同意派下員欄 (共40位)之第3位,甲○○則列為第40位,同意書上甲○○姓名及印文之後,緊接書寫「等 (餘詳派下員連署簽章名冊)」之字樣,其餘37名同意人姓名及印文,則接連排列 (參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由此可見,證人丁○○書寫「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時,已預留丙○○及甲○○印文之欄位,足見依丁○○之事先認知,丙○○及甲○○應會同意「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而蓋用印章,否則不致於在40名同意人蓋章欄後又緊接書寫時之安排。惟丁○○既有丙○○及甲○○將在同意書上蓋章之認知,可見依當時之局面,丙○○及甲○○亦有可能在同意書上蓋章。再參以上開同意書上丙○○及甲○○的印文所由出之印章,既有可能係屬真正,已如前述,以此觀之,上開同意書上丙○○及甲○○之印文,是否係出於被告偽造或盜蓋?實堪置疑。
㈢、矧上開同意書上之同意蓋章人數,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共有10幾房,屬於我這房邱文建公派共有100多人,同意書上的章都是我拿去給他們蓋章。」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27頁反面)以觀,即使扣除丙○○及甲○○2人,仍有相當之連署同意人數,則被告是否有偽造或盜用丙○○及甲○○之必要?亦有可疑。
㈣、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受命法官問:丙○○及甲○○平常有在祭祀公業邱烋幫忙?)有,甲○○是臺灣省邱姓宗親會的總幹事,丙○○是彰化縣邱姓宗親會的總幹事,宗親會跟祭祀公業關係密切,乙○○是甲○○的同學由甲○○介紹跟我認識。」等情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29頁反面)觀之,丁○○與丙○○及甲○○實亦關係密切,且連絡亦屬便利,是證人丁○○就關於「祭祀公業邱烋」事務,且有須由丙○○及甲○○同意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事項,理應事先徵詢丙○○及甲○○後,方列其姓名、蓋章之欄位,如未徵詢即事先預留丙○○及甲○○同意之欄位,似與常理不合。
㈤、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丙○○及甲○○的印章很早寄放在我這裡,後來掉了我不知道,寫同意書時印章就已經不見了。」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28頁反面)、「 (受命法官問:丙○○及甲○○的印章原來放在何處?)我放在家裡的抽屜內,不是放在祭祀公業辦公室,不過乙○○經常去我家。」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30頁正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知道為何同意書上有你的印章?)80 幾年間我將印章寄放在丁○○那邊,如果沒有重要文件可以蓋我的印章,如果有重要會拿給我看過才蓋章,甲○○的印章也是寄放在丁○○那邊。」、「丁○○說我跟甲○○的印章不見了。」、「(檢察官問:丁○○何時跟你說印章不見了?)93-94 年間。」等語 (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31頁正面)。惟丁○○、丙○○等人並未提出其等印章遭竊之具體事證,且參照上開說明,丁○○於書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時應係認知丙○○及甲○○將同意蓋章,則在此之前,被告應無必要盜用丙○○及甲○○之印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寫同意書時印章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與被告無事先盜用印章之必要一節,亦不相符。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