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26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7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案裁定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另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法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和富巷18號住所處附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1日22時6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前開住所附近查獲,經採尿鑑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法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7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案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