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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 李仲景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

㈠被告丁○○明知案外人乙○○○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2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之坐落彰化縣○○鄉○○○段保安林未登錄地號土地上無門牌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係案外人陳岸與被告甲○○、丙○○共同具名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申請興建,然被告甲○○、丙○○並未實際出資,系爭建物應為陳岸單獨所有。被告丁○○、甲○○、丙○○(下合稱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陳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丙○○具狀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之2樓部分為被告甲○○、丙○○出資興建,並由被告丁○○於該件即本院92年度斗簡字第2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第1審事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圖使本院陷於錯誤,並依勝訴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以免陳岸所有系爭建物遭受拍賣。

惟因本院認被告甲○○、丙○○之主張不實,判決駁回其訴,經被告甲○○、丙○○上訴後,仍由被告丁○○於第2審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第2審事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甲○○於94年5月20日該件準備程序中,並另行起意,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系爭建物為其與陳岸、被告丙○○共建,其與被告丙○○各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陳岸出144萬元等語,有影響該件調查結果之虞。嗣因被告丁○○於94年7月29日代理被告甲○○、丙○○撤回上訴,彼等詐欺得利犯行始未得逞。

㈡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9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教唆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丙○○與案外人陳茂志、李淑慧於96年3月2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

㈢被告丙○○於96年4月16日出具之自白書。

㈣系爭執行事件90年2月6日查封筆錄、系爭執行事件91年12月13日執行筆錄。

㈤系爭民事第1審事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判決。

㈥系爭民事第2審事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9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5月20日被告甲○○證人結文。

被告等之辯解:

㈠被告甲○○確曾以現金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因於96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8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咆哮,心生畏懼,才承認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㈡被告丙○○係以陳岸應付之工資折抵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

錄音光碟、自白書均為陳茂志、李淑慧製作,且錄音光碟幾係附和陳茂志、李淑慧之問題,被告丙○○未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復未詳讀內容即貿然在自白書上簽名。

㈢被告甲○○是以當事人身分在系爭民事第2審事件到庭陳述,不符偽證罪構成要件。

㈣陳岸於93年3月間仍能開車前往投票,堪認意識清楚。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至被告等雖均爭執被告甲○○96年8月9日偵查中供述、被告丙○○96年3月27日對話錄音光碟、被告丙○○96年4月16日自白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第124頁正面),惟該3項證據因與本院後述認定無罪之理由無關,則是否得為證據,無庸再予論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乃由被告甲○○、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之2樓部分為彼等出資興建,並由被告丁○○於系爭民事第1審事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該件經判決駁回其訴,被告甲○○、丙○○上訴後,仍由被告丁○○於系爭民事第2審事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嗣因被告丁○○代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甲○○於系爭民事第2審事件中,出具證人結文,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建物為其與陳岸、被告丙○○出資共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民事第1、2審事件提示辯論,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固屬實情。惟查:

1.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而民事訴訟即為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糾紛事件,利用國家權力強制解決之程序,是民事訴訟法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程序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僅就濫訴之行為定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無理由,其起訴行為皆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是除兩造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進而由兩造利用該裁判使其中一造或第三人得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受敗訴之裁判,率認其構成詐欺得利犯行;申言之,民事訴訟為私權實現之最終途徑,且為憲法所保障者,人民依據法律規定所為民事訴訟之提出、攻擊、防禦,乃本於訴訟法實現其實體法上權利之手段,既為法所明訂或依法理,並許其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除有兩造惡意勾串欺矇法院之情形外,要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若謂受敗訴裁判之民事訴訟原告,皆應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背。系爭民事第1、2審事件,乙○○○係與被告甲○○、丙○○處於對立地位,並先後於歷審聲明駁回被告甲○○、丙○○之訴及駁回上訴(系爭民事第1審卷第26頁、民事第2審卷第27頁),依上說明,並無兩造勾串,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裁判之情形;何況,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始暫編為彰化縣○○鄉○○○段107、112建號),無從依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建物登記資料認定所有權歸屬,而被告甲○○、丙○○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已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民事第1審卷第10至11頁),證明彼等得主張共有權,經核該公文書雖非認定所有權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作為判斷權利狀態之表徵,況公訴意旨亦認系爭建物乃陳岸與被告甲○○、丙○○共同具名申請興建,依此即難認被告甲○○、丙○○提起民事訴訟,顯係虛妄,或有何與對造圖謀勾串得利之舉,是被告甲○○、丙○○之聲明、陳述無論是否可採,皆屬訴訟權之行使,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陳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未遂行為,被告丁○○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彼等為訴訟行為,自亦不構成詐欺得利未遂行為。

2.民事訴訟法並無以兩造當事人為證人之規定,僅於該法第367條之1定有法院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規定;又當事人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亦僅得依同法第367條之2裁處罰鍰。至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依條文解釋,犯罪主體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不及於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民事法院於審判時,如有訊問當事人之必要,本應命當事人簽立當事人結文,而非證人結文,縱誤命其簽立證人結文,因其身分仍為當事人,而非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自不因誤用結文,而轉換其身分,是其陳述苟有虛偽,仍不構成偽證罪。被告甲○○既係系爭民事第1、2審事件之當事人,依上說明,法院雖於命具結後予以訊問,自無構成偽證罪之餘地。

3.被告甲○○、丙○○既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提起民事訴訟,並委任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又被告甲○○為該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身分無從構成偽證罪,則被告甲○○於96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前揭對話錄音光碟、自白書如何取得,應無再調查證人丙○○、卓春江、李淑慧、陳茂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以訴

訟方式詐欺得利未遂或偽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