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屆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所涉刑責,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在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復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後,於95年11月16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8日下午
3 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屆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所涉刑責,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在案),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於95年11月16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在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後,於95年11月16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