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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原名王人玄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56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8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9萬9千元之價格,將登記於其父廖述政名下,且經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4 月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承保全險,保險期間自90年

7 月27日起至91年7 月27日止之車牌號碼00—1748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丁○○【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尚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程序且仍留由丙○○使用。嗣丙○○、甲○○(原名王人玄)、乙○○及其前配偶丁○○、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竟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丁○○先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4203號自用小客車,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1748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2 月8 日晚上8 時許,各駛至彰化縣○○鄉○○路94之10號前之路邊停放,並將上揭車輛交由在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先行擦撞,再將車牌號碼00—4203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電線桿,藉以虛構車禍事故現場,待上開車輛均擺設至虛構車禍事故現場定點後,由丁○○電話聯繫乙○○至前揭虛構車禍事故之現場,丁○○則指示乙○○、甲○○分別乘坐在車牌號碼00—4203號、5P—1748號之自小客車內,等候警察至現場處理時,均須向警察佯稱係發生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並虛構發生車禍之經過,丁○○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則先後離開現場,乙○○、甲○○即依前開謀議內容分別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謝坤鎮佯稱:其等為發生車禍之當事人,甲○○於91年2 月8 日晚上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1748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番金路94之10號前時,因閃避動物而闖入對向車道,致使對向車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4203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使車牌號碼00—4203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等情,並經警員謝坤鎮在現場實際勘查、繪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丙○○、甲○○、乙○○、丁○○復於91年2 月8 日後之某日,為遂行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在不詳地點,於新安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上開車籍資料、虛構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並盜用廖述政之印章,持以蓋用於被保險人簽章欄處及委任書之委任人處,並偽造廖述政簽名1 枚於委任書之委任人處,而偽造上揭私文書,表示係廖述政委託丙○○欲申請保險理賠之意,並於91年2 月18日利用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不知情之服務人員,持以向新安公司彰化營業部申請保險理賠45萬元,惟因申請保險理賠須肇事雙方當事人之和解書等相關文件,丙○○、甲○○、乙○○、丁○○即先推由乙○○、甲○○於91年3 月12日至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之一為甲○○應賠償給付乙○○52萬元,並由甲○○簽發發票日為91年3 月12日,到期日為91年5 月12日,面額為31萬2 千元之本票1 紙,用以取信保險公司及逃避日後之刑事追查,丙○○、甲○○、乙○○、丁○○再承前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

3 月27日下午某時,持上開調解書,至新安公司彰化營業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5 樓之辦公處所申請保險理賠,推由丁○○向不知情之新安公司彰化營業部課長劉建志佯稱為車牌號碼00—174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廖述政,並在前揭調解書上偽造「廖述政」之署押1 枚及盜用廖述政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對造人欄處,而偽造該私文書,表示「廖述政」本人參與並同意該次調解內容之意,復將上揭調解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委任書持以交付劉建志申請保險理賠,致使新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6 月4 日將保險金45萬元匯款至甲○○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內,甲○○隨即於91年6 月27日將上開之45萬元及丁○○所提供予甲○○開戶之1 萬元,共計46萬元再匯款至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劉建志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劉建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1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劉建志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建志、白凱文、謝坤鎮;證人即共犯丙○○、甲○○、乙○○、另案被告丁○○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63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97年度交查字第82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5頁;97年度交查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登記其父廖述政名下之車牌號碼00—1748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證人丁○○,且仍留由其使用,尚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程序,且有與證人丁○○至前揭保險公司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出售車牌號碼00—1748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丁○○後,有要求證人丁○○辦理過戶,但證人丁○○表示沒有空,嗣證人丁○○於91年2 月8 日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1748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其心想該車業已出售,故交予證人丁○○使用,其不知道證人丁○○借用車輛後會虛構車禍,另其至新安公司僅係為說明其父廖述政已經躺在病床上不能動,至證人丁○○向保險公司佯稱為車主廖述政乙節,其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共犯丁○○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丙○○、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事先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遂由其向被告丙○○以高於車輛現值即99萬9 千元購買僅有價值90萬元之車牌號碼00—1748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其先向被告乙○○借用車牌號碼00—4203號自用小客車,另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1748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2 月8 日晚上8 時許,各駛至彰化縣○○鄉○○路94之10號前之路邊停放,並將上揭車輛交由在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先行擦撞,再將車牌號碼00—4203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電線桿,藉以虛構車禍事故現場,待上開車輛均擺設至虛構車禍事故現場定點後,由其電話聯繫被告乙○○至前揭虛構車禍事故之現場,等候警察至現場處理時,須向警察佯稱係發生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並虛構發生車禍之經過,其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則先後離開現場,嗣其與被告甲○○、乙○○於91年3 月12日至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取信保險公司,其與被告丙○○、甲○○再於91年

3 月27日下午某時,至新安公司彰化營業部辦公處所申請保險理賠,其原本要被告丙○○在調解書上偽簽案外人廖述政之簽名,但是被告丙○○表示已經出面在保險申請書上出險,不適合再簽名,遂推由其佯稱為車牌號碼00—174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廖述政,並在調解書上偽造「廖述政」之署押

1 枚及盜用廖述政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對造人欄處,當時被告丙○○均坐在其旁邊,其復將上揭調解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持以交付案外人劉建志申請保險理賠,後來新安公司有將保險金45萬元匯款至被告甲○○設於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甲○○轉匯款至被告乙○○設於銀行帳戶內(參見本院97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82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5頁)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甲○○、乙○○分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劉建志、謝坤鎮、白凱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1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96年度交查字第63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情節一致,且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43號調解書、新安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委任書、汽車修護請修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9日刑紋字第0960075497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甲○○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 份、談話紀錄表

2 份及現場照片7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4 日中監車字第0970023338號函檢附之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6 月6 日竹監新字第0970004246號函檢附之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 月9 日中監彰字第0970012511號函檢附之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82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74頁;97年度交查字第63號偵查卷宗第2 頁反面及第3 頁;92年度他字第51號偵查卷宗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12月18日公警國三刑字第19280 號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甲○○、乙○○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丙○○前開辯稱,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不符

,爰審酌證人丁○○對於被告丙○○參與本案過程證述明確,且其與被告丙○○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丙○○之必要;又若被告丙○○所述,其與證人丁○○等人至新安公司係去證明其父親廖述政已經躺在床上無法動,且無法使用車輛云云屬實者,該保險公司焉有可能讓被告丙○○辦理保險理賠;況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自承,其知悉辦理保險理賠時,係由證人丁○○簽其父親廖述政之名字,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辯稱,證人丁○○於保險公司偽簽其父廖述政之簽名時,其並未在場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已顯有可疑。如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按理被告丙○○應會向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證人丁○○並非其父廖述政,反而並未阻止,任由證人丁○○冒稱為被告丙○○之父廖述政,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丙○○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乙○○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均不知情云云,然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且與前揭事證相符,已前所述,爰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乙○○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4203號車輛肇事,於發生車禍後,隨即經由證人丁○○通知到場向警方佯稱為肇事者等語,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並非虛偽不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其前配偶即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既連續偽造前揭所

述之私文書,持向新安公司行使,用以向新安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案外人廖述政委託被告丙○○或向新安公司申請處理保險金事宜之意,已如前述,致使新安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保險人廖述政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而給付保險金與被告乙○○收受,是被告丙○○、甲○○、乙○○、另案被告丁○○向新安公司收受保險金時,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並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事實,均足堪認定;又被告丙○○、甲○○、乙○○、另案被告丁○○行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廖述政本人之權益及新安公司對於保險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甲○○、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

2 】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2】,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乙○○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甲○○、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中,盜蓋廖述政印章、偽造廖述政簽名於委任書或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丙○○、甲○○、乙○○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丁○○、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乙○○利用不知情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服務人員,持偽造之新安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新安公司彰化營業部申請保險理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甲○○、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甲○○、乙○○,不思正當方式營利,竟為貪圖不法暴利,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甚鉅,迄今仍未與新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安公司之損失,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丁○○為本案領導者,被告丙○○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甲○○、乙○○係受另案被告丁○○指示而參與本案,被告甲○○、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丙○○、甲○○、乙○○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係於92年6 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通緝,嗣經被告乙○○於96年12月29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宗第1 頁、第13頁;92年度偵字第4969號偵查卷宗第6 頁、)存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被告乙○○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43號調解書

上偽造之「廖述政」署押1 枚,雖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依法沒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從字第989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參見本院卷宗),然依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委任書上偽造之「廖述政」署押1 枚(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82號偵查卷宗第62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調解書、委任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既已交與被害人新安公司收受,均已非被告丙○○、甲○○、乙○○或另案被告丁○○所有之物且其上所盜蓋之「廖述政」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5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一、未扣案之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43號調解書上偽造之「廖述政」署押壹枚。

二、未扣案之委任書上偽造之「廖述政」署押壹枚。【附表貳】: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 │ │ │ ││ │28 條 】 │ │ │ │ │ ││ │ │ │ │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⒈新法將共同正│有關共同│雖應適用│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 犯之範圍予以│正犯規定│裁判時法│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 限縮,不及於│,僅作文│。但基於│ ││ │ │ │ 「陰謀」、「│字修正,│整體適用│ ││ │ │ │ 預備」等行為│對於狹義│原則,應│ ││ │ │ │ 階段。 │共同正犯│適用舊法│ ││ │ │ │⒉刑法第28條有│(指有犯│。 │ ││ │ │ │ 關共同正犯規│意聯絡及│ │ ││ │ │ │ 定,僅作文字│行為分擔│ │ ││ │ │ │ 修正,對於狹│之數行為│ │ ││ │ │ │ 義共同正犯(│人)之認│ │ ││ │ │ │ 指有犯意聯絡│定,不生│ │ ││ │ │ │ 及行為分擔之│任何影響│ │ ││ │ │ │ 數行為人)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牽連│【修正前刑法第│ │ │ │ │ ││連犯│55條後段】 │ │ │ │ │ ││刪除│ │ │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 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 │舊法 │ ││ │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 │ │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前段 │ │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舊法。 │ │ │ ││ │ │ │ │ │ │ │├──┼───────┼───────┼───────┼────┼────┼──────┤│連續│【修正前刑法第│ │ │ │ │ ││犯刪│56條】 │ │ │ │ │ ││除 │ │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罰。 │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位之│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限變│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100 元│條第1項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300 元│前段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以上銀元300 元│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即新臺幣900 元│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以下,提高為以│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2, 000元或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3,000 元折算1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日。 │ │ │ ││ │41 條 易科罰金│ │ │ │ │ ││ │…就其原定數額│ │ │ │ │ ││ │提高為100 倍折│ │ │ │ │ ││ │算1 日;法律所│ │ │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 │者,亦同。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 │ │ │ ││刑之│68 條】 │ │ │ │ │ ││加減│ │ │ │ │ │ ││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舊法罰金減輕者│刑法第2 │ 新法 │ ││更 │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僅減其最高度│條第1項 │ │ ││ │ │加減之。 │,新法修正後,│但書 │ │ ││ │ │ │其最低度罰金同│ │ │ ││ │ │ │減之,行為人將│ │ │ ││ │ │ │受較舊法為低之│ │ │ ││ │ │ │罰金刑,行為人│ │ │ ││ │ │ │受罰之實質內涵│ │ │ ││ │ │ │顯有變更,應比│ │ │ ││ │ │ │較新舊法,依刑│ │ │ ││ │ │ │法第2 條第1 項│ │ │ ││ │ │ │但書,適用最有│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新│ │ │ ││ │ │ │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雖不生任何影響,然基於整││ │ │ 體適用原則應適用舊法規定。 ││ │ │⒉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 │ 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被告丙○○、甲○○、乙○○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 │ │ 告丙○○、甲○○、乙○○行為時之舊法。 ││ │ │⒊本案被告丙○○、甲○○、乙○○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 │ 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 │ │ 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 │ 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丙○○、甲○○、陳││ │ │ 秀專有利。 ││ │ │⒋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依舊法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 元即新臺││ │ │ 幣3 元以上罰金;如依新法規定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 │ 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是舊法最低度刑││ │ │ 之標準較低,較為有利被告丙○○、甲○○、乙○○。 ││ │ │⒎被告丙○○、甲○○、乙○○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 │ │ ,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丙○○、甲○○、乙○○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