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至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剩餘期間免除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94年8月1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於96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不詳友
人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96年12月19日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證明
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然係因警方執行強制驗尿,甲○○拒不到場,警方第二次通知甲○○到警局,甲○○在警方知悉其施用毒品前,自首上開施用行為,確實構成「自首」,但被告在知悉警方通知第一次強制採尿後,仍不收收斂而施用,卻在第二度被通知到警局時才自首,欠缺戒毒決心,故本院不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學歷,未曾在外工作過等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