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罪不應減刑外,其餘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鄭雅隨)於民國88年4月1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襄理,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未經保戶張春妹、鍾豊印之同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署押、印文,而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後,即分別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保戶張春妹、鍾豊印欲以保單質借款項,因而同意放款,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各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未經保戶周顯輝之同意,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署押、印文,而偽造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後,即分別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保戶周顯輝欲變更保險契約而提領部分保險金,而將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各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周顯輝。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於每月收取劉月娥所繳交之保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即連續將上開保費侵占入己,共計侵占66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除外)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除外)所示保戶所繳交之保費後,即分別將上開保費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保戶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與被告此部分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數罪之定應執行刑、連續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三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名。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詐取財物並侵占挪用保戶之款項,嚴重侵害保戶之權益,並造成告訴人商譽及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除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犯行外,其餘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而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將其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應減刑及不應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惟按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顯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以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得金額│ 觸犯法條 │ 論罪法條 │ 量刑 │所偽造而應沒收││ │ │ │ │ │ │ │之署押、印文 │├──┼───┼────┼────┼───────┼──────┼────┼───────┤│1 │張春妹│95.12.12│340000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單借款借據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偽造之「張春妹││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鍾宜庭」││ │ │ │ │詐欺取財罪 │ │。 │署押各1枚 │├──┼───┼────┼────┼───────┼──────┼────┼───────┤│2 │張春妹│95.11.02│180000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單借款借據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偽造之「張春妹││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鍾鎧筠」││ │ │ │ │詐欺取財罪 │ │。 │署押各1枚及「 ││ │ │ │ │ │ │ │張春妹」印文1 ││ │ │ │ │ │ │ │枚 │├──┼───┼────┼────┼───────┼──────┼────┼───────┤│3 │張春妹│95.11.02│600000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單借款借據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偽造之「張春妹││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鍾宜庭」││ │ │ │ │詐欺取財罪 │ │。 │署押各1枚 │├──┼───┼────┼────┼───────┼──────┼────┼───────┤│4 │張春妹│95.10.23│180000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單借款借據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偽造之「張春妹││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鍾鎧筠」││ │ │ │ │詐欺取財罪 │ │。 │署押各1枚 │├──┼───┼────┼────┼───────┼──────┼────┼───────┤│5 │張春妹│95.12.12│190000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單借款借據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偽造之「張春妹││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鍾鎧駿」││ │ │ │ │詐欺取財罪 │ │。 │署押各1枚 │├──┼───┼────┼────┼───────┼──────┼────┼───────┤│6 │張春妹│95.10.23│400000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單借款借據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偽造之「張春妹││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鍾鎧筠」││ │ │ │ │詐欺取財罪 │ │。 │署押各1枚 │├──┼───┼────┼────┼───────┼──────┼────┼───────┤│7 │張春妹│95.09.06│153000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單借款借據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偽造之「張春妹││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署押2枚 ││ │ │ │ │詐欺取財罪 │ │。 │ │├──┼───┼────┼────┼───────┼──────┼────┼───────┤│8 │張春妹│95.10.10│400000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單借款借據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偽造之「張春妹││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鍾鎧駿」││ │ │ │ │詐欺取財罪 │ │。 │署押各1枚 │├──┼───┼────┼────┼───────┼──────┼────┼───────┤│9 │鍾豊印│95.09.15│100000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單借款借據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偽造之「鍾豊印││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署押2枚 ││ │ │ │ │詐欺取財罪 │ │。 │ │├──┼───┼────┼────┼───────┼──────┼────┼───────┤│10 │鍾豊印│95.09.15│102000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單借款借據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偽造之「鍾豊印││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署押、印文各││ │ │ │ │詐欺取財罪 │ │。 │2枚 │├──┼───┼────┼────┼───────┼──────┼────┼───────┤│11 │周顯輝│95.09.13│867508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險契約內容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更聲請書上偽造││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之「周顯輝」署││ │ │ │ │詐欺取財罪 │ │。 │押2枚 │├──┼───┼────┼────┼───────┼──────┼────┼───────┤│12 │周顯輝│95.09.13│867508元│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處有期徒│於0000000000號││ │ │ │ │第210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 │刑6月, │保險契約內容變││ │ │ │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減為有期│更聲請書上偽造││ │ │ │ │第339條第1項之│書罪 │徒刑3 月│之「周顯輝」署││ │ │ │ │詐欺取財罪 │ │。 │押2枚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 │侵占金額│觸犯罪名 │量刑 │├──┼───┼────┼────┼────────┼─────────┤│1 │蕭麗珍│95年9月 │118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2 │蔡妙玲│95年8月7│3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 ││ │ │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4月。 │├──┼───┼────┼────┼────────┼─────────┤│3 │蔡妙玲│95年10月│9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 ││ │ │2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4月。 │├──┼───┼────┼────┼────────┼─────────┤│4 │蔡妙玲│96年1月 │4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 ││ │ │11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4月。 │├──┼───┼────┼────┼────────┼─────────┤│5 │劉月娥│93年12月│每月侵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某日至95│35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減為有期徒刑7 月。││ │ │年6月某 │共66500 │項之連續業務侵占│ ││ │ │日 │元 │罪 │ │├──┼───┼────┼────┼────────┼─────────┤│6 │劉月娥│95年7月 │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7 │劉月娥│95年8月 │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8 │劉月娥│95年9月 │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9 │劉月娥│95年10月│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10 │劉月娥│95年11月│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11 │劉月娥│95年12月│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12 │劉月娥│96年1月 │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13 │劉月娥│96年2月 │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14 │劉月娥│96年3月 │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15 │劉月娥│96年4月 │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上旬某日│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16 │劉月娥│96年5月 │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 │├──┼───┼────┼────┼────────┼─────────┤│17 │劉月娥│96年6月 │35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 ││ │ │某日 │ │之業務侵占罪 │ │├──┼───┼────┼────┼────────┼─────────┤│18 │屈游瓊│96年6月4│14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 ││ │珠 │日 │ │之業務侵占罪 │ │├──┼───┼────┼────┼────────┼─────────┤│19 │屈游瓊│96年8月 │4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 ││ │珠 │13日 │ │之業務侵占罪 │ │├──┼───┼────┼────┼────────┼─────────┤│20 │陳寶玉│96年2月1│59635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 ││ │ │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 │├──┼───┼────┼────┼────────┼─────────┤│21 │陳寶玉│94年間某│18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 ││ │ │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4月。 │├──┼───┼────┼────┼────────┼─────────┤│22 │陳寶玉│95年間某│18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 ││ │ │日 │ │之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4月。 │└──┴───┴────┴────┴────────┴─────────┘附表三:(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連續犯。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修正後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連續犯係以一罪論,修正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循,故應數罪併罰,如此一來,刑度顯將較連續犯為重,是以比較新、舊法後,顯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數罪之定應執行刑。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