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0年間任職於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其業務為向客戶推銷生前契約及收取價金。於90年11月間,乙○○因欲向該公司購買生前契約,而提出付款銀行為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為乙○○,支票號碼為BG0000000 號,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發票日業經更改,而在該欄蓋有乙○○之印文),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該公司業務員許耀仁以支付價金,許耀仁隨即將上開支票轉交其上級主管丙○○,丙○○乃於業務上持有上開支票,惟乙○○嗣因故取消該生前契約之交易,然丙○○、乙○○、許耀仁皆遺忘乙○○業已交付上開支票,而未由乙○○取回該支票,仍將該支票置放於丙○○處,後丙○○離職時並將上開支票與其他資料一併帶離公司。嗣丙○○於97年1 月20日與吳榮樟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5 萬元,丙○○無力支付租金之際,恰見上開支票留存於國寶公司資料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已,嗣見該支票上發票日期處已蓋有乙○○之印文,且發票日年份欄所載「90」之「0 」字筆跡上方略為突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1 月下旬某日,在其南投縣集集鎮路店巷4 號居所內,將上開支票發票日年份之「90」年改為「96」年,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之支票1 張,並於同年月間某日,為給付租金,在吳榮樟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公館巷11號住處內,將該支票交付予吳榮樟而行使之。嗣吳榮樟將上開支票交付給其配偶張海娥,張海娥於同年2 月25日將該支票提示由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交換票據,銀行於同年月29日通知乙○○給付票款,乙○○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榮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丙○○及辯護人並未抗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理由欄壹、一所列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許耀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榮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97年11月11日合金集字第0970004113號函及所附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不變更有價證券原有之本質,而將
其內容非法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凡無權利人將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其依法必要記載變造,形式上即屬有價證券之變造,如係出於明知之故意,即應負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責;又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不以將有價證券上原有文字銷除或塗抹而改寫為必要,即僅添寫文字,如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而認為證券上所載文義顯有變動時,仍應成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3號、76年度臺上字第32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77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支票發票日變更,顯已變動該支票所載文義及內容,並足以影響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係屬變造有價證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78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所行使變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之有價證券,乃係以之支付同於票面金額之租金,尚無以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得之款項等情,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其因業務上處理告訴人乙○○契約事宜而持有上開支票,嗣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成立業務侵占罪,自不另成立背信罪,合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查被告因積欠租金,陷於經濟困境,一時失慮,始變造上
開支票,且變造支票僅有1 張,數額尚非甚鉅,對經濟秩序之危害尚輕,其犯罪情節核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吳榮樟和解,並獲得告訴人
乙○○之諒解,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被告所侵占並變造之支票僅1 紙,票面金額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皆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㈦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
第205 條規定自明。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支票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附表:
┌─────────┬─────────┬────────┬────┐│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BG0000000│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乙○○ ││ │三十一日(原發票日│ │ ││ │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 ││ │一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