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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由甲○○駕駛乙○○母親蔡黃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酒醉之乙○○返家,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北側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楊東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東榮人車倒地後受有背、兩下肢挫傷併背擦傷、左足擦傷、兩膝及左臂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惟甲○○於肇事致楊東榮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其他必要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甲○○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乙○○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而將之列為被告,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詎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卻為圖卸責及免其駕照遭吊扣影響開車送貨生計,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問:案發當晚從事何事?)我搭王凱泓的車一起去唱歌,乙○○自己開車載他的朋友去,後來我們都有喝酒、吃東西,我喝酒了,就去乙○○的車上休息,後來他們有約去吃東西,我沒有下車,在車上睡覺,後來乙○○就上車找我要回家,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由乙○○開車,當時我在睡覺並不知道有發生撞擊,隔天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一號乙○○公共危險案件時,供前具結後偽稱:「(問:離開KTV後回家,你坐何人的車?)是坐被告(即乙○○)的車回到他的家。王凱泓是在被告的家等我。我就被王凱泓載回我家。」、「(問:你何時知道車子有撞到?)我是隔天才知道的。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有擦撞到。」、「(問:王凱泓說因為被告喝得很醉,所以你開被告的車?)不是。」等詞,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使職司偵查、審判該案之檢察官、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俟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均認定乙○○非該車輛駕駛人,判決無罪確定,並認甲○○所證與事實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庭,針對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供前具結證稱係乙○○駕駛八五一0-LF號車輛肇事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從KTV到第一市場吃宵夜直到最後回乙○○家的路程,都是由乙○○開八五一0-LF號車輛,當時其喝醉了,所以全程都坐在副駕駛座,並未下車吃宵夜,也非該車駕駛人,車禍時其在睡覺不知道發生撞擊,是隔天才知道乙○○撞傷楊東榮並逃逸之事,其在偵審作證所說的話均屬實,並無偽證云云。惟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肇事逃逸者:⒈上開蔡黃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一段三八0號北側處時,自後方追撞亦沿同方向行駛於前由楊東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楊東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兩下肢挫傷併背擦傷、左足擦傷、兩膝及左臂擦傷等傷害,且肇事者於肇事後隨即逃逸之事實,此有被害人楊東榮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膺升、蔡黃愛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二十九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乙○○公共危險等案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0二八二號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⒉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稽諸乙○○於伊被訴公共

危險案件中,迭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否認伊係八五一0-LF號車輛駕駛人,辯稱: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唱完歌後,大家相約去吃宵夜,伊因喝了很多酒,所以由甲○○開八五一0-LF號車輛,從闔家歡KTV載伊、張嘉文、王長春去第一市場吃宵夜,伊因喝醉並未下車,吃完宵夜後亦由甲○○開車載伊、張嘉文、王長春回闔家歡KTV讓張嘉文、王長春下車,之後甲○○再繼續開該車載伊回家,伊因酒醉,自始都坐在副駕駛座睡覺,案發當時伊並未駕車,而甲○○因怕駕照被吊扣影響其開車送貨之工作,故與伊、王凱泓商量找人頂替之事等語。復觀之證人即與甲○○、乙○○車輛同時自闔家歡KTV開至第一市場,再駛回闔家歡KTV,最後目的地亦為乙○○埔心住處之王凱泓,於本院審理乙○○公共危險案件時,具結證陳:渠等唱完KTV後,還有到員林第一市場吃宵夜,在離開KTV要去吃宵夜時,因為渠看乙○○比較醉,就在KTV裡面講好,請甲○○跟乙○○同車比較安全,渠再到乙○○家接甲○○回去,乙○○、甲○○都同意,所以乙○○跟甲○○同一部車,由甲○○開車,吃宵夜時,甲○○、渠及渠車上其他人都有下車,乙○○因為有點醉所以沒下車,吃完宵夜後,一樣是甲○○從宵夜的地方開回KTV,但從KTV要回乙○○埔心家時,是誰開乙○○的車,渠就沒有辦法確認了;當晚回到乙○○家後,渠有看到乙○○、甲○○他們二人在看那部車,車子前方有擦撞,渠有問他們二人,甲○○如何回答渠忘記了,但意思就是有撞到人,乙○○一樣好像說有撞到東西,渠有提出要不要回現場去看,三人也有討論回現場去看的事,事後乙○○及甲○○都有打電話跟渠討論車禍一事,乙○○電話中有提到要不要找人頂替,甲○○在電話中也有說要不要找人出來頂替,乙○○跟甲○○在電話中都有互說是對方開的車,他們是在不同時間,各自打了很多通電話跟渠討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四八至五三頁);另證人張嘉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該案時,亦結證稱:當晚前往第一市場吃宵夜時,看不出甲○○有酒醉,而乙○○酒醉不清醒,是伊扶乙○○上乙○○的車,由甲○○開乙○○的車,到第一市場後,伊、甲○○、王凱泓、王長春有下車吃宵夜,乙○○酒醉無法起來,所以沒有下車吃宵夜,吃完宵夜後有再回KTV,是由甲○○開乙○○的車載乙○○及伊,而王凱泓則載王長春,回到KTV伊要下車時,是甲○○開乙○○的車,因為甲○○要放伊下車時,伊有轉頭看開車的地方。所以從KTV去吃宵夜,再回到KTV讓伊下車離開時,乙○○都一直在副駕駛座等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卷第六五至六六頁),顯核與被告甲○○所稱當晚其喝醉,自始都未駕駛八五一0-LF號車輛,也未下車吃宵夜云云不符,而乙○○所辯各節,除案發之際究為何人駕車0事外,其餘均與證人王凱泓、張嘉文結證大致符合。考諸證人王凱泓於偵、審中之證詞頗為一致,皆如實證陳渠不知究係何人駕車,甲○○、乙○○都互指對方為駕駛人,且甲○○、乙○○都想找人頂替等語,而王凱泓、張嘉文與甲○○、乙○○均係朋友關係,於該案進行期間,亦未見證人王凱泓、張嘉文有何偏袒某人之舉,況證人王凱泓、張嘉文與甲○○、乙○○皆無仇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袒護任何一方之情形。

⒊又參之被告甲○○於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稱:

九十五年一月間,其在田尾工作,做音響送貨司機,在九十二年時其曾因酒駕被吊扣駕照一年;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有與乙○○等人一起去KTV,其是坐張凱泓的車去KTV的,當天還有去市場吃東西,開兩台車去,其是坐乙○○的車去市場,何人開車其忘記了,回來時其亦是坐乙○○的車,何人開車其不確定,離開KTV後回家,其是坐乙○○的車先回到乙○○家,王凱泓在乙○○家等其,之後其被王凱泓載回其家,當天會先到乙○○家的原因,是因為王凱泓家離其家比較近,其和乙○○喝的很醉,王凱泓沒有喝酒,他很清醒,從KTV要回家,為何其會坐乙○○的車,其也不知道,為何其不是坐清醒的人的車,而坐很醉的人的車,而且不是先回其家,這點其無法解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卷第五五至五七頁)。被告甲○○既證稱:當天其是坐王凱泓的車去KTV,其與乙○○都喝得很醉,張凱泓很清醒等詞,則被告甲○○初始既係搭乘王凱泓之車前往KTV,最後亦由王凱泓載其回家,何以被告甲○○自KTV回家時,不直接搭乘王凱泓之車,反倒坐已喝醉之乙○○所駕車輛返回乙○○家,再由王凱泓開車至乙○○住處載甲○○回家?且被告甲○○對於從KTV至第一市場吃宵夜,自第一市場回KTV,再從KTV返家之過程中,究係由何人開車,竟均推稱不知道,此皆與常理明顯相違。另甲○○自承係音響器材之送貨司機,既以駕駛為業,駕照對其而言,自較一般人重要,而其亦供承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駕被吊扣駕照一年,此與乙○○所稱:甲○○因怕駕照被吊扣影響其開車送貨之工作,故與伊、王凱泓商量找人頂替等語正相吻合。

⒋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證人王凱泓、張嘉文之證言及乙○

○所述較具有可信性,被告甲○○之辯解頗多可疑。基上,依據證人王凱泓、張嘉文上開證詞,事故發生當日乙○○甚醉,因而改由被告甲○○自闔家歡KTV駕車去第一市場吃宵夜,被告甲○○有下車,乙○○未下車,之後復由被告甲○○開車回KTV一節,足可認定。而本案果非由被告甲○○駕車肇事,何以被告甲○○心虛否認當晚其曾開車往返闔家歡KTV與第一市場間吃宵夜之事?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斯時自闔家歡KTV駕車返回乙○○埔心住處者,仍係被告甲○○,並無換手駕駛,被告甲○○辯稱駕車肇事逃逸行為人係乙○○一節,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蔡黃愛於該案警詢時所證:「……我兒子次子乙○○

跟我說是和他人駕重機車發生車禍,該重機車駕駛人不要緊。」等語,證人江宜賢陳稱:「……乙○○回答說是撞倒機車,受傷的人沒怎樣,沒什麼。……」等詞,均僅謂乙○○提及上開車輛是與機車發生車禍,該機車駕駛人沒怎樣之情,並未論及乙○○有自承係伊駕車肇事。再觀之被害人楊東榮所提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上係以車主蔡黃愛為調解聲請人,且載明「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所擁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借甲○○駕駛行徑(經○○○鄉○○村○○路○段○○○號前與對造人駕駛機車車號000-000發生交通事故,……」情事,乃記載甲○○為交通事故肇事人,乙○○並非以駕駛人身分參與協調。綜上,乙○○縱有未待被告甲○○出面,即偕其母蔡黃愛片面與被害人楊東榮調解賠償一情,亦難遽謂乙○○必有何可疑或悖於常情之處。

⒍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與甲○

○二人予以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顯示:乙○○對於⑴「肇事時是你駕車?」(乙○○答稱否)⑵「肇事時係甲○○駕車?」(乙○○答稱是)兩項問題回答時,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甲○○對於⑴「肇事時是你駕車?」(甲○○答稱否)⑵「肇事時係乙○○駕車?」(甲○○答稱是)兩項問題回答時,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固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二七四五六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查。惟按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由主持測試人員操控測試儀器,並輔以各種問卷方式(如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訊問受測者,即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進而解讀其測試儀器上所顯現受測者之反應,且於測試前宜先由主持測試之人員與受測者晤談,並告知測謊之大致流程,期使受測者能處於正常而非因無知致生恐懼之生、心理狀態下受測。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除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外,尚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因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即屬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準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即揭櫫:「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等語。徵之該測試結果,與現有卷內事證不符,則該測謊鑑定報告之刑事證明力,難謂已確鑿而無瑕疵,從而,本院尚無從憑以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基礎。

⒎再者,乙○○被訴肇事逃逸案件,已據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

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全部卷證無訛,並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得憑。

⒏從而,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楊東榮致傷並逃逸之犯罪事實,至屬灼然,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偽證罪部分:被告甲○○確有駕車撞傷楊東榮並逃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猶分別於前揭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此有各該偵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卷第十一、十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卷第五五、五六、五九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被告甲○○為上開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惟在此客觀程序下仍為反此事實之證述,足徵證人即被告甲○○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先後二次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虛偽陳述,要屬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利用乙○○涉犯之同一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之同一犯罪機會,接續而為之二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甲○○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脫免刑責及保有駕照,而於偵查、審理中,為上開有利於己之虛偽證述等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甲○○先後所為之偽證行為計二次,其偽證之內容足使檢察官、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耗費司法資源,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心存僥倖、思慮未周,為卸免罪責而為偽證,致罹刑章,固然可議,然本院綜合各情,並斟酌個案處遇妥適性,認被告甲○○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勵自新。

(四)本案被告甲○○之偽證犯行,既賡續犯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止,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蔡 家 瑜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