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4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因前曾與陳瑞郎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600 元,與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合資購買毒品,卻遭丙○○以藥頭遭警方查緝為由,非但未將毒品交予甲○○,且未將甲○○前開所為之出資金額返還,甲○○為取回上開6,600 元,乃於97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電話予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丙○○,向丙○○表示要再度出資一起購買毒品,相約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再邀同友人丁○○(本院另行審結)、乙○○,由丁○○駕駛不知情之甲○○妻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一起前往上址。丙○○見甲○○等3 人到達後,乃坐入前揭自小客車後座,並於甲○○開口向丙○○要求返還6,600 元時,表示身上沒有帶錢,而準備打開車門離去,未料此際,甲○○、丁○○、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將車停靠於路邊後,由原坐於副駕駛座之甲○○下車、改坐至副駕駛座後方位子,而與原坐於駕駛座後方之乙○○,共同將丙○○夾在車輛後座中間,使丙○○無法下車,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近30分鐘,期間,甲○○、丁○○、乙○○並於要求丙○○拿出身上現金之拉扯過程中,造成丙○○受有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挫傷之傷害。嗣丙○○以隨身攜帶之手機2 支(均不含SIM 卡)及現金2,100 元用以抵償上揭甲○○所稱之欠款,甲○○、丁○○、乙○○始在彰化縣○○鄉○○路靠近田中崁頂附近之路邊釋放丙○○,後經丙○○向警方報案後,為警先於97年3 月15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皮仔寮巷10號住處,搜索查獲丙○○前開所有之NEC 廠牌銀色手機1 支扣案(業經丙○○領回),再於97年3 月15日下午
5 時50分許,在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巷○○號之住處,查扣丙○○前開所有之ZIKOM 廠牌Z-800 型白色手機1 支(業經丙○○領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卷第164 、167-16
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60004472號卷第12、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9 號卷第40、4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54-112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60004472號卷第25、26、45-52 頁),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是以被告甲○○、乙○○於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挫傷之傷害,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乙○○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入監服刑後,於94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考,被告甲○○、乙○○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要求返還財物,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