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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劉政明之兄,辛○○、庚○○為劉政明之子,劉政明於民國96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辛○○、庚○○等人。詎戊○○明知劉政明之遺產應由辛○○、庚○○等人共同繼承,且其與劉政明、己○、劉所共有位於彰化縣○○鎮○○○段地號306之5、306之29號土地,及與劉政明共有位於同段地號571、571之1號土地於96年3月22日賣予丙○○後,丙○○尚餘新臺幣(下同)182萬3630元之尾款未付清,乙○○對該筆款項分配有所疑義,而已於9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戊○○因此於遺產爭議未經解決前,不得擅自提領該筆款項,而其亦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同意,竟以償還家族所負債務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丙○○將該筆尾款存入劉政明所有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持其先前保管之劉政明之存摺、印鑑章,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而在該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前開帳號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在如附表所示欄位內盜蓋「劉政明」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劉政明本人向員林鎮農會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各1張,再連同劉政明之存摺,持之向該農會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提領劉政明於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以行使,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戊○○業經授權提款而將劉政明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交予戊○○,使戊○○因而冒領詐得劉政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政明之遺產繼承人乙○○、辛○○、庚○○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對於劉政明死亡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辛○○、庚○○及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並蓋印劉政明之印文而持之向承辦人員領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這些款項是劉政明同意賣土地償還家裡債務的尾款,伊只是按照劉政明原先同意的方法作,而且以前公司的貨款會放在劉政明的帳戶代收,伊只是按照先前的模式領款云云。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政明於96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辛○○、庚○○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96年度他字第1163號偵查卷第6至8頁)。又位於彰化縣○○鎮○○○段地號306之5、306之

29 號土地為被告與劉政明共有,同段地號571、571之1號土地為被告、劉政明、己○、丁○○所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96年度他字第1163號偵查卷第9至17頁)。又前開土地由被告出面於於96年3月22日售予丙○○,其後2人並訂立補充約定事項,約定買賣價金尾款僅先支付4分之3,其餘4 分之1尾款待劉政明之繼承人繼承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釐清後,再行收付。丙○○後於96年6月4日匯款182萬3630元至劉政明前開帳戶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86至92、96頁)。而被告於劉政明逝世後,持劉政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蓋印上開「劉政明」印章於其上,而向農會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員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解付傳票等件附卷可憑(參96年度偵字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為家族販賣土地所得價金,而劉政明已授權委託其就買賣事宜全權處理,伊自有權將該筆款項領出償還家裡所負債務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有問被告本件價金應如何給付,後並載明於合約書中,伊即按照合約規定付款,後來劉政明去世,乙○○寄了存證信函給伊,伊即回覆表示會將尾款匯給有權收受之人,而伊也是因為知道劉政明的繼承人對於尾款之給付有所爭執才會與被告訂立補充約定事項,後來因為伊認為土地已經過戶,伊應該也要給付尾款,就將尾款匯到劉政明的帳戶,想說有權利的人就可以去提領,後來伊不知道是誰去提領那筆尾款等語(參本院卷第240至242頁);證人即承辦之地政士甲○○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前開土地過戶前半年,被告就有向伊表示因為工廠負債,需要賣地還債,委託伊幫忙尋找買家,後來找到買家後,被告出具3份委託書與丙○○簽約,但因為伊發現皆為同一人所簽,就到被告家中工廠要劉政明補簽,並確認劉政明有授權被告處理前開土地買賣簽約、過戶及收取價金等事宜,但並沒有問授權是否包含收取後款項之運用,後來過戶後只剩下尾款未給付,丙○○表示乙○○去找他,所以才會於96年5月31日在原來之契約外簽訂補充約定事項,表示係因雙方協議方未給付尾款即交付證件,跟伊已經沒有關係,其後尾款交付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但後來丙○○為何在爭議釐清前即交付尾款伊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足見被告至遲於96年5月

31 日與丙○○簽訂補充約定事項時,即知悉乙○○對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有所爭議,則其既明知劉政明之繼承人對於該筆尾款是否應列為遺產繼承有所爭議,卻於與劉政明之繼承人達成協議或獲得同意前,即執意將該筆款項領出挪做他用,而非交與劉政明之繼承人,尚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認被繼承人劉政明於生前曾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該筆買賣價金,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領取之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家族內之債務,縱令實在,亦因劉政明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關於劉政明所遺財產之處理,應由繼承人辛○○、庚○○、乙○○共同或全體授權為之,然被告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已死亡之劉政明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使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誤信劉政明仍有授權,如數交付其所提款項,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冒領)金融機關存款之罪名,是其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盜用劉政明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而作成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中,同時詐欺取財,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係持真正之「劉政明」印章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劉政明」印文,係屬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誤認上開「劉政明」印文係被告所偽造,並請求宣告沒收,既有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日期 │ 金額 │ 證據所在頁數 ││號│ │ │ │├─┼─────┼─────┼──────────┤│1 │96年6月4日│80萬元 │96年度偵字第10581號 ││ │ │ │偵查卷第23頁 │├─┼─────┼─────┼──────────┤│2 │96年6月5日│85萬元 │同上偵查卷第22頁 │├─┼─────┼─────┼──────────┤│3 │96年6月6日│17萬3630元│同上偵查卷第21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