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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叁柒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叁柒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至9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剩餘期間免除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自93年5月9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連續施用一級毒品,又於93年6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自93年8月起至94年2月23日晚上20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應執行刑1年3月、10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於97年1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97年6月5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97年8月13日確定(97年11月2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前案尚未執行,仍不知遠離毒品,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新宮裡15鄰泉州街7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上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7年9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

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共

1.37公克)。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97年

度毒偵字第3708號卷第16頁),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

「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93年1月9日剩餘期間免除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自93年5月9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連續施用一級毒品,又於93年6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又自93年8月起至94年2月23日晚上20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9月3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十餘年來進進

出出監獄多次,浪費許多時光,卻仍不知愛惜身體,一再施用施用毒品,尤其被告於97年間有多項判決訴訟中或尚未執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7號、97年度訴字第1548號),被告卻依然故我地施用毒品,將司法判決視為無物,其既然不能戒除毒品,又自暴自棄缺乏覺醒,有必要較長刑期拘禁,將被告隔離於無毒品之環境中,俾其戒除毒癮。被告自述未婚,家中父親尚在,自己曾在工廠工作,國中畢業之學歷等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22日鑑定函,

確定為海洛因成分(淨重1.37公克),包裝袋因沾染毒品後無法徹底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