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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栢

陳億聰李嘉文陳信宏王福基李傳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及97年度偵字第82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小寶、阿宏)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上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傷害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殺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6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甲○○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6 月,妨害自由部分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 年2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97 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己○○得知乙○○曾於93年9 月30日在臺中縣沙鹿鎮向丙○○調支票1 紙(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發票人為丙○○之子丁○○,發票日為93年10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及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以該支票(下稱為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侯潔利(重利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借款現金20萬元,因乙○○事後無法清償,侯潔利乃向發票人丙○○、丁○○2 人請求清償票款等情,而己○○、戊○○與丁○○係舊識,故丁○○委請己○○幫忙討債,己○○遂表示由丙○○、丁○○父子2 人負責約乙○○出面,再由渠等進行催討債務,丙○○、丁○○2人均明知己○○及戊○○等人欲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方式進行討債,竟與己○○、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邀乙○○於97年6 月10日19、20時許,前來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 號住處會面,之後丙○○再打電話通知己○○,而己○○即約與有共同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戊○○、蘇昭福(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前來丙○○上開處所,戊○○隨即站在丙○○住處門口,負責阻止乙○○離去,而己○○、蘇昭福及「阿弟」則在屋內對乙○○進行討債工作,期間,丙○○在旁要求乙○○打電話向友人拿錢來還償,稍後丙○○藉故外出,因乙○○無法償還借款,蘇昭福及「阿弟」便出手毆打乙○○,直至當晚9 時許,己○○遂取出自己所有之電擊棒、手銬(己○○稱已丟棄,未扣案),由「阿弟」持電擊棒毆打乙○○,一邊要求其打電話向他人借款,因乙○○不堪己○○等人毆打,遂向友人借得現金4 萬元,並請友人送到丙○○之住處,由己○○收受後,惟因乙○○未能籌得更多款項,己○○、戊○○、蘇昭福及「阿弟」於當晚10時許,將乙○○銬上手銬並押解乙○○上車時,丁○○出現在門口並訊問己○○追討債務情形,己○○表示已拿到現金4 萬元,丁○○則請己○○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侯潔利。之後,由戊○○駕車,將乙○○帶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某訓狗場,並將乙○○銬住在地樁,繼續毆打、電擊,一直要求乙○○打電話借錢償債,因乙○○已無法再籌得款項,且同意於97年6 月25日清償餘額,另找友人前來擔保,己○○、戊○○、蘇昭福及阿弟等人始於翌日凌晨1 、2 時許同意釋放乙○○,由該名友人接送乙○○離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而遭己○○等人以前開非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二、因乙○○未依約於97年6 月25日償還借款,丙○○及丁○○

2 人知悉乙○○通常會於每星期三或每星期五前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慈仙宮,而丁○○之友人顏年偉知道如何前往,故丁○○、丙○○於97年7 月22日打電話告知己○○上開訊息,己○○遂於當晚7 時許,約戊○○、蘇昭福、甲○○、庚○○等人在丙○○上揭處所集合後,再前往彰化向乙○○要債,而戊○○於前往丙○○住處途中,遇到不知情之王珉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王00(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一同前往。渠等在丙○○住處集合後,不知情之顏年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答應丙○○及丁○○,會幫己○○等人帶路去找乙○○,旋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戊○○、顏年偉、王00、王珉洲,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己○○、蘇昭福,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果於當晚8 時許,渠等在彰化縣○○鄉○○路○○○ 號前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己○○及戊○○認為機不可失,己○○、戊○○、甲○○、庚○○及蘇昭福遂萌生共同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己○○及戊○○分別立即指示甲○○及庚○○以一前一後方式,包夾乙○○所駕駛之車輛,乙○○察覺有異,欲迴轉離開,甲○○及庚○○分別駕車擋住乙○○之車輛,乙○○尋隙欲再度迴轉逃離,己○○見狀立即跳下車,敲打乙○○之車窗、拍打且欲開啟車門,要求乙○○下車,乙○○不敢下車,奮力將車駛離,庚○○、甲○○旋以高速駕車在後追逐,欲以人多勢眾、包夾圍堵之方法強制乙○○停車、還債。嗣於同日晚間21時許,乙○○將車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外,下車向員警求助,始得脫困,並由警當場逮捕車號0 車上之戊○○、庚○○、顏年偉、王珉洲、少年王00,而B 車上之己○○、甲○○、蘇昭福等人則趁隙逃逸,嗣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戊○○、丁○○、丙○○、庚○○及甲○○等人則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於97年6 月10日晚上,其僅在丙○○住處門口站著,並沒有防止乙○○離去的意思,至於97年7 月22日晚上,其也沒有脅迫乙○○還債的意思云云;而被告甲○○則辯稱:於97年7 月22日,伊沒有脅迫乙○○云云;而被告庚○○則辯稱:97年7 月22日晚上,案發當時車子是戊○○所駕駛,事後乙○○將車子停放在分駐所外面,員警出來處理,當時因戊○○無駕駛執照,伊才同意與戊○○換位子,以致誤會案發當時車子係伊所駕駛云云;而被告丁○○則辯稱:於97年6 月10日晚上,案發時,其台中龍井上班,並不在現場云云;而被告丙○○則辯稱:於97年6 月10日,是己○○委伊請乙○○出面協商,中途其有事出外,並不知己○○、戊○○等人有以妨害乙○○行動自由方式討債云云。經查:

㈠、關於戊○○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內容,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己○○、庚○○及顏年偉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相吻合,足見被告戊○○自白內容核與真實相符,而其事後翻供之詞,顯係臨訟杜纂之詞,委無足採。

㈡、關於庚○○部分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A 車是由其駕駛並附載戊○○、顏年偉、王○○及王泯洲至伸港鄉,因戊○○說告訴人欠朋友錢未還,指示其開車追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欲攔下告訴人討錢等情供認不諱,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是庚○○開車擋及追被害人,是警察來才換位子」等語,且與庚○○搭載同一部車子之顏年偉、王珉洲及少年王00等人於警詢中一致證述:案發當時是由庚○○駕車追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等情,核與庚○○上開自白內容相吻,故被告庚○○事後辯稱:案發當時並不是其駕駛A車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關於甲○○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97年7 月22日晚上8 時30分,其與戊○○、王泯洲、顏年偉、王宏維等人分乘A 、B 車至彰化縣○○鄉○○路慈仙宮附近,對乙○○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攔截欲進行討債,而當時A 車係其所駕駛乙節供認不諱(詳見甲○○於97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而告訴人乙○○於97年

7 月23日偵查中證述:「因6 月25日我沒有辦法籌到16萬元,我一直都不敢回家,昨天他們不知怎麼打聽而找到我,我車子剛剛開到廟,情形不太對,有人暗示我,他們要來找我,我看到他們的車子,不知後面還有1 部,前面那部車看到我要調頭走,就逆向擋住我的前面,後面那部車子也開過來擋住我的後面,因與前面車子有30公分空隙,故我的車子左轉,那一部車也追過來擋在我前面,我就再調頭回來就碰到戊○○的車,他們車跳3 個人下來,要開我車門,敲車窗,有1 個人擋在前面,我開車往前衝,調頭往分駐所跑,他們開車在巿內追我,1 部在我旁邊,以8 、90公里速度闖紅燈追我,我衝到派出所門口停下來,他們停在派出所前30、40公尺的紅綠燈等,警員跑出來看我,我向他說前有2 部車要押我,警察叫巡邏過來,就在前面抓到他們1 部車」等語,足徵案發當時甲○○所駕駛車輛係以時速80、90公里高速追逐告訴人,並闖紅燈,欲攔下告訴人討債,途中甚至逆向阻擋告訴人所駕車輛,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償還債務,故被告甲○○事後否認其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97年6 月10日晚間,是由其負責約乙○○至其住處,再打電話請己○○等人至其住處對乙○○進行討債等情供認不諱,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7年7 月29日偵查中證述:「是丁○○的爸爸叫我們4 人去他家」及「(問當時丁○○的爸爸有與你們一起討債?)那時他爸爸有跟乙○○說話,好像是叫乙○○打電話給朋友拿錢,那是手銬還沒拿出來,電擊棒已經拿出來了」等語,依戊○○上開所述及前揭自白內容,當時戊○○到丙○○家後,隨即在門口看守,阻止乙○○離去,而己○○、蘇昭福及「阿弟」等其中一人已拿出電擊棒,丙○○已知乙○○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仍在旁要乙○○打電話向友人拿錢,況且己○○等人與乙○○並無債務,而係丙○○打電話通知己○○等人前來幫忙討債,故丙○○對己○○等人以妨害自由方式向乙○○追討債務應有認識,被告丙○○事後否認之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㈤、關於丁○○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7年7 月23日偵查中證述「小寶說票是丁○○的,是丁○○委託的……」,並於97年7 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於97年6 月10日你與綽號阿宏、阿弟及阿猴3 名男子一同在丁○○家,把乙○○打一頓之後,又把他用手銬銬起來,並把他載到沙鹿鎮一個養狗的工寮,並用電擊棒電他,目的是為了要幫丁○○討債?)是我與阿宏,阿弟與阿猴一起去的,是為了要替丁○○討20萬元的債,當天討到4 萬元,錢被丁○○拿走,是乙○○叫朋友拿4 萬元到丁○○家」等語。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7 年9月3 日偵查中亦證述:「(問你是否在97年6 月10日與戊○○及另外綽號阿猴、阿弟,你們4 人拿電擊棒及手鍺銬去電乙○○及毆打乙○○?)本來是丁○○在他家委託我去討債……那時我沒有看到丁○○的爸爸」等語。又查,被告丁○○於97年10月8 日偵查中亦供述「(問他們要打乙○○從你家押到訓狗場時,他們出去時你剛好要回來,你有看到他們要把人押出去並且你有和己○○講話?)是,我問己○○,乙○○錢有沒有跟他們處理,他們說4 萬有拿到,我知道他們要把人帶走,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把人帶到哪裡」等情,依常情而言,丁○○若事先不知己○○及戊○○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幫其追討債務,又豈會向己○○追問討債之情況,且丁○○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己○○及戊○○上開證詞相吻,足證戊○○、己○○及丁○○上開所言均非虛言。

2、再者,於97年6 月10日,告訴人在丁○○住處遭己○○、戊○○、蘇昭福及阿弟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再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討債,告訴人遂請友人當晚拿4 萬元償還一部分債務,依該4 萬元為何人拿去?如何處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述該款項係丁○○所拿取(詳如戊○○上開前述),共同被告己○○亦於97年9 月3 日偵查中證述「乙○○有借到4 萬元,丁○○當場叫我把4 萬元拿給侯潔利,4 萬元拿進來時丁○○也在」等語,又證人侯潔利於97年10月7 日偵查中亦證述:「丁○○曾經叫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在中港路的麥當勞給我」等語及當庭指認該名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即為己○○等語,綜上所述,足見己○○確實依丁○○之指示,要將乙○○所交付之現金4 萬交付予侯潔利,故被告丁○○與己○○、戊○○、蘇昭福及阿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㈥、此外,復有丁○○提供系爭支票1 紙扣案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丙○○、甲○○及庚○○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

1 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而被告丙○○及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及庚○○等人所均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

㈡、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欄一所示之人以妨害自由方式,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僅成立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己○○、戊○○、丙○○、丁○○、蘇昭福及共犯「阿弟」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甲○○及庚○○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己○○等人以高速追逐及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方式來追討債務,已著手於強制罪之實行,因未攔阻成功,以致追討債務未果,乃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甲○○有事實欄內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丁○○、丙○○、己○○、戊○○、庚○○、甲○○等人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達解決丁○○與告訴人務之目的,即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方式討債,事後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己○○、戊○○、庚○○、甲○○等人再以攔車之強暴方式進行討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而涉案情節以己○○為最重、戊○○次之,,惟犯後除己○○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戊○○部分定應執行刑,其餘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系爭支票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與戊○○、己○○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再由己○○找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昭福、甲○○、庚○○等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以高速駕車在後追逐及包夾圍堵之方法脅迫乙○○停車、還債,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刑法第

30 4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丁○○涉有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及顏年偉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均證述案發前,被告丙○○與丁○○2 人有請顏年偉帶己○○等人去彰化縣伸港鄉廟宇找告訴人乙節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2 人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不在案發現場,也不知道己○○等人會駕車以高速行駛追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加以攔阻等語。經查,本件係己○○、甲○○、戊○○及顏年偉等人至伸港鄉慈仙宮,才發現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旁,己○○因而指示甲○○、戊○○及顏年偉等人以駕車追逐並包夾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此有共同被告己○○、甲○○、戊○○及顏年偉於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故己○○等人以駕車追逐並包夾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為,應係己○○等人臨時所為,依常理而言,丙○○及丁○○等人當時並不在現場,又如何事先預知己○○等會以攔車方式強制告訴人還債,進而與己○○等人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丙○○及丁○○2 人之辯詞並非無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丁○○與己○○等人有犯意聯絡,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