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
年11月19日停止執行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至9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但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起免除保護管束執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本院92年度員簡字第244號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①竊盜罪(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②施用毒品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5號)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③施用毒品罪(本院93年度員簡字第4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④傷害罪(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⑤施用一級毒品罪(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⑥施用二級毒品罪(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上述①②③④⑤⑥經定應執行刑3年5月15日。又因⑦施用毒品罪(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有期徒刑8 月,⑧竊盜罪(本院92年度員簡字第244號)有期徒刑3月、⑨違反商標法(本院9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述⑦⑧⑨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上述應執行刑3年5月15日兩案接續執行,97年7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98年7月2日假釋期滿,但因接續執行罰金易科勞役35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故假釋期滿日向後延伸至98年8月6日。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9月12、13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而於97年9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證明被告97年9月15日10時38-43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尿液檢驗報告書(97年度毒偵字第40
68號卷P.2),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93年2月19日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吸毒放縱,惡性不輕。被告多年
來斷斷續續服刑、勒戒,似未徹底覺悟,明知自己假釋中,仍不知珍惜國家法律給予之寬典,實應譴責,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述父母已過世,被告未成家,僅以打零工為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