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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甲○○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72之1號住處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製硬管(旗桿)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