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9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被 告 庚○○

87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293號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陳銘壎書記官 楊筱惠通 譯 蕭榮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癸○○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癸○○、庚○○與己○○、壬○○、子○○、戊○○等人,分別因犯詐欺、毒品、強盜及槍砲等案件,經羈押禁見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一舍五房,均為依法拘禁之人。其等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利用一舍主管乙○○與替代役丙○○二人開啟房門之際,隨即集體向外衝出該禁見房,並以預藏之磨尖筷子、徒手或持該處茶水桶毆打之強暴方式,攻擊乙○○、丙○○二人,欲奪取鑰匙以利脫逃,其中庚○○、戊○○二人並衝向中央台,以持筷子攻擊之強暴方式,攻擊中央台主任吳天惠,欲奪取其鑰匙,致乙○○、丙○○、吳天惠等人均因而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二舍主管辛○○、接班主管丁○○、甲○○等人陸續趕到現場支援並將其等制伏後,始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筱惠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