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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第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戊○○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他案經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以下簡稱:看守所),而與己○○、壬○○、庚○○(已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癸○○(已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子○○(通緝中,俟緝獲再行審結)等人【另己○○等五人因他案經羈押之起日,各詳如附表所示】,共同拘禁於該看守所一舍五房,均為依法拘禁之人,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某時,己○○、壬○○將伊等先前已與庚○○、癸○○、子○○謀議好之脫逃計畫向其提議時,戊○○竟未予拒絕,而與己○○、壬○○、庚○○、癸○○及子○○互為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其等六人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決定趁隔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星期六看守所人力較少時,利用該日下午所方人員來收取衣物之際,採取脫逃行動。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看守所管理員乙○○及替代役丙○○二人至該一舍五房開啟房門收取衣物之際,其等即按既定計畫,先由己○○、壬○○將一舍五房之房門撞開衝出房外,以徒手毆擊之強暴方式,攻擊乙○○、丙○○,欲奪取管制門之鑰匙,庚○○、子○○與戊○○見狀隨即衝出該舍房至中央台,由庚○○持預藏磨尖之筷子一支(未經扣案),戊○○、子○○則以徒手毆擊等之強暴方式,攻擊位於該處之主任管理員吳天惠,以阻止伊觸動警報器求援,造成中央台主任吳天惠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其後子○○則守在進入中央台之門口,欲阻止其他看守所援手之進入,而己○○、壬○○於奪得丙○○持有之管制門鑰匙後,隨即拋給最後衝出該一舍五房之癸○○,壬○○並趕至中央台,就地拿取看守所內之板凳攻擊到場支援之管理員辛○○。嗣看守所之管理員甲○○、丁○○等人因聽見呼叫聲,乃陸續抵達現場支援,將其等制伏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彰化看守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者,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其自白之證據能力,於該犯罪嫌疑人係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係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各有明定。亦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犯罪之偵查,僅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有之。查被告己○○、壬○○及戊○○各自於97年4月26日就看守所管理人員詢問時,所為之「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於「看守所被告獎懲報告表」上所為之陳述(即「我知道錯了」),係看守所管理人員以現行犯逮捕其等後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看守所之於被告等人,雖具有高權之特別關係,惟其管理人員並非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無偵查犯罪權限,且該管人員在逮捕被告等人後,對被告等人所製作之上開詢問筆錄,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有上開談話筆錄及獎懲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11、14至17、20、21頁),有違正當程序,致影響被告等人緘默權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則基於看守所具有之高權特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認被告等人各自於看守所管理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對其等本人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己○○、壬○○及戊○○各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己○○、壬○○及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檢察官訊問當時,因有看守所人員在場,其等憚於恐遭看守所人員刑求,致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己○○、壬○○及戊○○各自於偵查中之陳述,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犯罪偵查權限,並係在踐行上開告知義務後所為之訊問,縱使訊問當時有看守所管理人員在場,仍無礙其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緘默權及辯護權,其等空言辯稱非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云云,核無可採,是被告己○○、壬○○及戊○○就各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壬○○及戊○○各自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看守所所為之談話筆錄及獎懲報告表上「我知道錯了」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己○○、壬○○及戊○○均不同意當作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至於共同被告子○○雖經通緝,但因公訴人及被告己○○、壬○○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詰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同。),故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員生醫院就治療證人吳天惠前揭受傷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因被告己○○、壬○○及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此乃因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遂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可循。本案中證人即看守所管理人員乙○○、丙○○、辛○○、甲○○、丁○○、吳天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對被告壬○○、戊○○而言)、壬○○(對被告己○○、戊○○而言)、戊○○(對被告己○○、壬○○而言)、子○○、庚○○、癸○○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被告己○○、壬○○、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等陳述,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乙○○、丙○○、辛○○、甲○○、丁○○、吳天惠、己○○(對被告壬○○、戊○○而言)、壬○○(對被告己○○、戊○○而言)、戊○○(對被告己○○、壬○○而言)、子○○、庚○○、癸○○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均可作為證據。

(四)又公訴人所提看守所就前揭被告己○○、壬○○、戊○○等於實行強暴脫逃行為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提該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屬上開錄影光碟之衍生性證據),係看守所裝設之監視器,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情狀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均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該等證據既係透過監視器錄影或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公訴人、被告己○○、壬○○、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違法取得,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壬○○、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強暴脫逃未遂之犯行,被告己○○、壬○○均辯稱:因對看守所之管理不滿,尤其是管理員甲○○會找其等麻煩,當時只是單純要打管理人員而已,無脫逃之意思云云。被告戊○○辯稱:衝突當時,伊毒癮發作情緒不穩,就跟著打主管,無脫逃之意思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略稱:當人欲脫逃時,通常會經過縝密之計畫,內應外援事前規劃好逃亡路線,然從證人癸○○於鈞院之證言可知,被告等人事前談論逃亡之事,係隨口瞎聊,既不知逃亡須經過哪些門,且外面無人接應,係各跑各的,顯欠計畫亦未周延;另依證人庚○○於鈞院之證言可知,被告己○○係因長期被不當管教,內心積壓不滿始尋求宣洩,其於舍房內談論逃亡一事,應係說說笑笑以排解心情而已,無逃亡之主觀犯意。再者,看守所門禁森嚴,被告己○○無內應外援,以其勢單力薄之客觀條件,顯不能發生脫逃之結果,是縱認被告己○○有脫逃犯意,亦屬不能未遂,依法應屬不罰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略稱: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聽到替代役喊打架,就跑過去」,以及證人吳天惠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時常會發生的事」等語,則本件應純屬違規打架事件;再若被告等人果真要逃亡,其逃亡路線自應脫逃至看守所之圍牆外面,然從被告等人所處之舍房至看守所圍牆外面,需經過許多門口管制,沿途有許多所方人員,被告等人均多次進出看守所,對此不可能不知,其等是否果真意欲逃亡,顯有疑問;何況其等如真有意脫逃,則於所方人員進入後,理應奮戰到最後一兵一卒,而非未有抵抗即予屈服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略稱: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羈押,當時處於毒癮發作期間,且事情係發生在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短短四日,被告戊○○應無與被告己○○等人一起討論脫逃之可能;再者,被告戊○○當時因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情緒不穩,就跟著徒手打管理員,亦無搶鑰匙及逃向大門之動作,顯見被告無脫逃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等人如何計畫脫逃及為脫逃之分工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被告己○○提議脫逃,分工情形係由伊衝到中央台,要讓主管(即看守所管理員)不要去按警報器,當時伊衝到那門之後,即站在大門口不讓主管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被告己○○提議脫逃,分工情形係由伊磨了四支筷子,交給被告己○○,伊自己拿一支,門(指一舍五房之門)打開之後,伊即去中央台,係要讓主任不要按警報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證人壬○○、戊○○(對被告己○○而言)於偵查中亦均結證稱:脫逃係被告己○○所提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以及證人己○○(對被告壬○○、戊○○而言)於偵查中結證稱:脫逃係大家之共識,分工情形,由伊負責開門,讓被告壬○○對付開門之主管,被告庚○○、子○○、戊○○負責中央台,被告癸○○負責開門,搶鑰匙是被告壬○○,伊負責支援壬○○不要讓替代役跑來跑去,其等係按床位來分工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0頁);並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始閒聊時,聽到他們有脫逃之意思,過了一陣子,即看見磨尖之筷子置於水房,他們原本打算於被告子○○進五房時衝出去,結果因外面人多,就未出去,之後,他們又打算於被告戊○○進五房時衝出去,後來看了看又取消,其後被告壬○○、己○○跟被告子○○、戊○○聊天時,跟其二人提脫逃計畫,並跟其二人洗腦,原本被告子○○、戊○○無意願,後來就答應了,在脫逃前一天星期五晚上,計畫隔天星期六收衣服時,要衝出去,由被告己○○、壬○○先趁收衣服時,將門撞開,讓被告庚○○、子○○、戊○○至中央台制伏主管,制伏主管是要讓主管拿出鑰匙,拿鑰匙之目的,係要開門,當時有提到要搶二個遙控器,被告己○○、庚○○、壬○○有說服其一起脫逃,大家再各跑各的,其因想家,才會同意,而在實行脫逃行為當時,有人往其這邊丟鑰匙,掉在地上,其撿起鑰匙後,有打算去開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72、73頁)。足見被告己○○、壬○○、戊○○與被告庚○○、癸○○、子○○之間,確有脫逃計畫,亦即其等間有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並已詳為分派實行脫逃行為時所應分擔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己○○、壬○○、戊○○等雖均辯稱係單純不服管教而打管理員,並無脫逃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二)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被告等人無縝密計畫,亦無內應外援,而謂被告等人無脫逃犯意云云。然查犯罪計畫之周詳與否,涉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謀略等能力問題,並非所有之犯罪均有縝密之計畫;再者,遂行犯罪亦不以有內應外援為必要,何況,臺灣彰化看守所周邊交通條件便利,拘禁其內之人,只要一出其外,即可迅速攔車逃逸,而無困難,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核無足採。另被告壬○○之辯護人以被告等人明知從拘禁之舍房至看守所之圍牆外面,其間有重重人員看守及門禁管制,且依證人甲○○證稱聽見替代役喊打架,證人吳天惠證稱此事常有等語,再者,被告等人於衝突當時亦未奮戰到底,而謂被告等人無脫逃犯意云云;以及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被告戊○○甫入看守所四日,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脫逃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犯罪之起意,原因多端,犯罪行為人並不以遂行犯罪之障礙甚多,即無起意犯罪之可能,亦不以需歷長久思考為必要,另於實行犯罪遭遇阻礙之後,是否即行放棄犯罪抑或頑抗到底,此全屬犯罪行為人當下就其所處情狀之判斷選擇問題,無從以放棄繼續犯罪,即謂無主觀上之犯意。本案從上述被告等人之分擔脫逃行為(即如何趁隙開門、分組制伏管理員、奪取鑰匙及開取門戶等等)一節觀之,正可印證被告等人係針對如何克服脫逃之重重關卡而計畫,並未因有其難度而作罷;至於證人甲○○、吳天惠之上開證述,僅是就外觀情狀為描述,無從資為被告等人無脫逃犯意之證明。是被告壬○○、戊○○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可採。

(三)又被告等人基於上開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進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強暴手段實行脫逃行為,惟經看守所管理人員制伏而未遂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錄影畫面呈現之情形為:被告等人衝出禁見房(即上述之一舍五房),被告等人從禁見房管制門衝出後,多人在現場扭打,另衝至中央台之被告等人,有人試圖開門,該處亦有多人扭打,其後所方支援人力到達,有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頁),及該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86-93頁);復有證人壬○○(對被告己○○、戊○○而言)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當時有拿板凳打主任等語可佐(見偵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乙○○、丙○○、辛○○、甲○○及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30頁);此外,看守所中央台主任吳天惠確實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脫逃行為,而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一情,亦有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本案被告庚○○當時持用之磨尖筷子,雖未據扣案,但從被告等人,除被告癸○○未出手與看守所之管理人員扭打外,其餘被告均有出手扭打,被告壬○○並持板凳毆打管理人員,顯見被告等人確有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實行脫逃行為,僅因遭看守所管理人員之控制而止於未遂無疑。

(四)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看守所門禁森嚴,被告己○○無內應外援,以其勢單力薄之客觀條件,顯不能發生脫逃之結果,是縱認被告己○○有脫逃犯意,亦屬不能未遂等語為被告己○○辯護。惟按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然所謂「不能發生結果」,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言,此與「未發生結果」係指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者不同,亦即前者絕無發生之可能,為不能犯,後者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為一般未遂犯;至「無危險」則指行為而言,危險之有無,以客觀之具體事實認定之。倘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而行為人之行為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不安,自非「無危險」,尚難認係不能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可循。查如上所述,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並已奪得鑰匙,倘看守所之管理人員未即時以優勢人力加以控制,則被告等人自有可能脫逃得逞,非謂無危險性,自非所謂之「不能犯」。被告己○○之辯護人將一般未遂指為不能未遂,洵無足取。

(五)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壬○○、戊○○所為辯解,均核無可採,其等上開共同以強暴手段為脫逃行為而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己○○、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庚○○、癸○○及子○○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戊○○前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第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己○○曾有傷害、逃亡、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強盜、詐欺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壬○○曾有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及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壬○○、戊○○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屬不佳;其等共同意在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己○○帶頭提議脫逃,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壬○○予以唱和,並協同被告己○○對甫進看守所未久之被告戊○○予以洗腦,犯罪情節次之;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再次之,惟被告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以及其等所為僅止於未遂,均予以減輕其刑;暨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求為對被告己○○、戊○○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稍重,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共同正犯庚○○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筷子一支,固屬共同正犯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 告│脫逃前他案之羈押起日│├───┼──────────┤│己○○│96年12月19日 │├───┼──────────┤│庚○○│97年3月4日 │├───┼──────────┤│壬○○│97年3月22日 │├───┼──────────┤│癸○○│97年4月10日 │├───┼──────────┤│子○○│97年4月21日 │├───┼──────────┤│戊○○│97年4月22日 │└───┴──────────┘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