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97年度偵字第696、5200、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自94年9月起至96年10月8日止,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13至16鄰警勤區巡邏、戶口查察及犯罪偵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己○○相識10餘年,私交甚篤,並因其妻蕭淑鯉經營服飾業,而於95年間認識丁○○。
三、緣賴森尾因積欠戊○債務,而於94、95年間,向甲○○借用支票交付戊○以作周轉,惟前開支票因無法兌現,且剩餘債務亦難以追討,戊○乃透過張彩微委託己○○向賴森尾追討債務。丙○○為協助己○○掌握債務人賴森尾之行蹤及財務狀況,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上午7時21分許,在田中派出所內,以其不知情同事陳文懿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而查詢賴森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告知己○○,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己○○得以據此尋找賴森尾之蹤跡。後於96年4月下旬某日,丙○○、己○○在彰化縣田中鎮「雅座KTV」外發現賴森尾前開車輛並在KTV裡發現賴森尾,隨即將賴森尾帶至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一同前往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前院,後甲○○亦接獲己○○通知而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抵達現場,甲○○因與賴森尾有前開債務糾紛,竟與該數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甲○○以兇惡之語氣責罵賴森尾,並出手毆打賴森尾之臉部,以此多人圍勢,加害身體、自由之手法恐嚇賴森尾,致賴森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賴森尾之安全。嗣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許,賴森尾因恐再遭人暴力討債,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停放之其所有前開車輛內,飲用農藥自殺身亡。
四、緣己○○透過其胞兄葉駿彬於96年5月間接受陳春禮委託向債務人王天龍催討債務,丙○○為協助己○○掌握王天龍財務狀況,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上午7時13分許,在田中派出所內,以其不知情同事陳文懿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而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告知己○○,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己○○得以據此知悉該輛自用小客車為王天龍之子王時閔所有,而掌握王天龍之財務狀況。
五、緣己○○透過其胞兄葉駿彬於96年9月間接受曹秀玲委託向債務人許再佳、李嬌催討債務,丙○○為協助己○○掌握許再佳之財務狀況及居住處所,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上午12時49分許,在田中派出所內,以其不知情同事陳文懿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而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告知己○○,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己○○得以據此知悉該輛重型機車為第三人江錫林所有,而掌握許再佳、李嬌之財務狀況及居住處所。
六、己○○、丁○○於96年8月初某日接受張德興委託向債務人乙○○催討債務,竟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初某日,3人一同前往乙○○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29之1號「振富企業社」,由丙○○於門外監視、等待,己○○、丁○○則一同進入內,丁○○即向乙○○恫嚇稱,若不還款,要以公司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賴森尾死亡案件時,發現賴森尾所有記事本上載有「檢察官:本人向溪湖戊○小姐11年利息,平均每月要新臺幣30萬元,及叫黑道討債逼我簽本票2張……」、「溪湖大姐逼死人,死給你看,森尾絕筆」等語,經調閱賴森尾通聯紀錄後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洩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僅係和被告己○○一同出門,並不知道被告丁○○有出言恐嚇云云。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不知道被告丁○○會突然講出那句話,並沒有恐嚇之意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講述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的意思是告訴乙○○如果別的公司來處理,就不會像他們一樣好講話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帶眾前往戊○住處,並毆打及責難賴森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賴森尾是伊的朋友,伊怎麼會恐嚇賴森尾,伊的目的只是要賴森尾將支票還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一第12至18頁、第200頁反面、第230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甲○○於接獲被告己○○通知後,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戊○前開住處,並以兇惡之語氣責罵賴森尾及出手毆打賴森尾之臉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96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第4至6頁)。被告甲○○雖否認有何恐嚇犯意,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被害人賴森尾係單獨被帶到債權人戊○住處,面對被告甲○○率領數名成年男子將其團團圍住而處於相對弱勢情形下,參以被告甲○○辱罵語言及毆打動作,被害人賴森尾確有心生畏佈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甲○○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甲○○確已致被害人賴森尾心生畏佈,亦事證明確。是被告甲○○空言否認犯意,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如犯罪事實六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6年8月初,被告丁○○等3人到伊公司向伊討債,並要伊每個月還款20萬,伊表示沒有辦法,被告丁○○就說要以公司的方式來跟伊處理,雖然被告丁○○沒有指明是什麼方式,但伊因為被告丁○○這樣講,害怕他們會對伊及家人、公司不利,才向親戚朋友借款交給被告丁○○等語明確(參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125至126、139至140頁);核與被告丁○○自承確有陳述上開言語等語相符。被告丁○○雖辯稱,並無恐嚇犯意,是指如果不接受協議,債權人因此轉給其他公司處理,就不會像伊處理的方式了云云,惟依前開判決、判例要旨,被告丁○○與被告己○○、被告丙○○一同到被害人乙○○公司向其要債,以一般民眾對於討債公司的印象而言,被害人擔心遭暴力討債,已較為弱勢,而被告丁○○前開言語,被害人因此認為其家人或公司可能因此遭到不利,亦尚符合常情,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前開言語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己○○辯稱,當時伊雖然在場,但伊有馬上叫被告丁○○不要這樣,被告丁○○也有解釋不是這個意思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被告丁○○並沒有說公司的方式是指何方法等語,足見被告丁○○當場並未多做解釋,被害人僅能自行揣測其意,則被告己○○與被告丁○○一同至被害人公司討債,目的相同,自難諉稱與被告丁○○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和被告己○○一同出門,並沒有進去被害人乙○○公司內,只留在車上等云云。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因為不要被告丙○○在家裡喝酒才會找被告丙○○一同出門,到現場後因為怕造成對方壓力才沒有讓被告丙○○進去,被告丙○○應該不知當天是要協調什麼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18到120頁),惟被告丙○○既自承當時係因腳傷請假在家休養,無故舟車勞頓與被告己○○、丁○○等人專程從彰化開車至臺中縣神岡鄉已有所疑。且被告丙○○身為員警,為公權力及執法之象徵,一般人民對此多有敬畏,被告己○○、丁○○亦明知被告丙○○警察身份敏感,卻仍特地帶上被告丙○○同行討債,顯有讓被害人知悉其等討債勢力背後有員警撐腰,難以抵抗等情,是被告丙○○縱未實際出言恐嚇,然依其前開作為,仍應可認定其與被告己○○、丁○○間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丁○○、甲○○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94年9月起至96年10月8日止,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13至16鄰警勤區巡邏、戶口查察及犯罪偵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如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六與被告己○○、丁○○,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丁○○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員警,本應守法守分,維護社會治安,竟多次洩漏他人車籍資料供被告己○○討債所用,並以警察身分一同參與討債,使債務人因而多所畏懼,嚴重敗壞官箴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於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之員警身分,仍帶同前往討債,心態可議,且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為出言恐嚇之人,惟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甲○○因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等人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時間為96年4月1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時間為96年4月下旬某日,故依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丙○○、甲○○其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丙○○部分,與其他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丁○○明知被告丙○○係任職於田中分局之警員。而被告丙○○因積欠銀行鉅額債務,其每月薪俸已遭債權人匯豐銀行等多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款分配,經濟狀況甚為惡劣,乃與被告己○○、丁○○共組討債集團,由被告己○○或其不知情之胞兄葉駿彬對外接受債權人委託追討債務後,再由被告丙○○、己○○、丁○○或共同或單獨前往債務人處索討債務,追討所得款項則與委託人按5、5或4、6比例拆帳後,所得佣金再由渠等朋分,而共同為下列不法犯行:(一)賴森尾因積欠戊○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債務,利息及本金負擔頗重,乃於94年、95年間,向被告甲○○表示伊欲借用支票1張,俾向伊母親兌換現金,1星期內就會返還支票等語,因甲○○知悉其所有之支票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即便簽發支票予賴森尾亦屬無妨,乃簽發金額為18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賴森尾週轉,嗣賴森尾即將上開被告甲○○簽發之支票交付予戊○抵債。嗣戊○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且難以追討賴森尾積欠之剩餘債務,乃於96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張彩微之介紹,委託被告己○○及丙○○代為催討債務。被告己○○、丁○○均明知被告丙○○如欲查詢個人之車籍資料,均須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電腦網路系統後,始能瀏覽列印,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該等車籍資料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然因其等為便於找尋債務人下落,乃基於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4月間接受上開委託後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對於被告丙○○關於違法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丙○○期約事成後均分委託人所得之佣金作為賄賂。被告丙○○與被告己○○、丁○○就收賄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上開期約後,即於同月13日7時21分許,違背其職務,利用不知情之派出所同事陳文懿所有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警政署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賴森尾之車籍資料,並將上開賴森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交付予己○○而洩漏之,以此方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車籍資料。嗣被告己○○、丙○○即憑上開車籍資料,於同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雅座KTV外發現賴森尾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將在上開KTV內消費之賴森尾帶至被告己○○駕駛之PO-8768號自小客車上後,出發前往戊○住處,被告己○○並即以電話通知戊○、被告甲○○及丁○○,表示賴森尾人已帶到,請其等至戊○住處前會合。迨同日深夜11時許,被告己○○、丙○○帶同賴森尾抵達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前院後不久,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被告丁○○等人亦陸續抵達現場,其等為迫使賴森尾還款及返還支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甲○○以兇惡之語氣責難賴森尾,並出手毆打賴森尾之臉部,另被告丙○○則持點燃之香煙燙燒賴森尾之手部,被告己○○、丙○○、丁○○、甲○○即以此多人圍勢及凌遲賴森尾身體之危害手法,使賴森尾理解伊積欠之債務若未能妥善解決,其等勢將進一步以更殘暴之手法向伊逼討債務,致生危害於賴森尾生命、身體之安全。賴森尾因迫於被告己○○等人恐嚇,而在戊○住處前院路燈下,簽發金額18萬500元及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當場交付予戊○收執。旋被告己○○、丙○○與甲○○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賴森尾受到被告己○○等多人威嚇,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下,由被告己○○、丙○○駕車將賴森尾強行載至被告甲○○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濠酒專賣店」處,接續由被告甲○○在該處剝奪賴森尾行動自由後,嗣經過約6小時許,被告己○○始返回該處將賴森尾載離。嗣被告己○○、丙○○於逼迫賴森尾簽發上開本票後某日,前往戊○之住處,向戊○表示: 「當晚那麼多人去,你也知道」等語,而向戊○索取3萬元之佣金,因戊○一時手頭不便,乃將1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由被告己○○、丙○○與丁○○等人朋分花用,被告己○○、丁○○即以此方式,將討債所得佣金充為賄賂交付予被告丙○○。嗣賴森尾因恐生命、身體將遭被告己○○、丙○○、丁○○、甲○○等人危害,而萌念輕生,遂於同年5月3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祖厝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飲用農藥巴拉刈自殺身亡。(二)被告己○○及其不知情之胞兄葉駿彬於96年5月間接受陳春禮委託向債務人王天龍催討債務約70餘萬元,其等彼此協議如順利催討債務,己○○等人將可獲得催討金額4成之佣金。嗣被告己○○、丁○○為便於查悉債務人王天龍尚有何財產可供追償,乃基於關於被告丙○○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被告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咐被告丙○○透過前開查詢系統查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旋被告丙○○於同月14日7時13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文懿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王天龍之子王時閔所有,並將上開應秘密之車籍資料告知被告己○○而洩露之,俾被告己○○、丁○○等人瞭解王天龍之財產狀況,而得以之為向王天龍追討債務之談判籌碼。嗣王天龍因被告己○○、丁○○等人於同年5、6月間多次前往催討債務,態度又極為強硬(被告丙○○於同年6月26日電話中向被告己○○表示: 「不然大輸贏啊,幹你要硬一點」、「去給亂啊,幹你娘,亂到怎麼樣,對嗎,每天去他家…」及「看是你比較那個還是我們比較那個,叫『阿皓』硬一點」等語),乃於同年6月間與被告己○○等人達成以35萬元還款解決債務之協議,並於同月29日在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支付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春禮(同時另簽發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春禮),並於1個月後交付餘款5萬予陳春禮之妻收執,而換回前開本票1紙。嗣被告己○○取得陳春禮先後於同年7月4日及8月5日交付之佣金各11萬元及2萬元後,即將其金額均分4份,並將其中1份賄賂交付予被告丙○○。(三)被告己○○及其不知情之胞兄葉駿彬於96年9月間某日,受曹秀玲委託向債務人許再佳、李嬌夫婦催討債務約70餘萬元,雙方協議如順利催討,受委託之一方可獲催討所得金額5成之佣金,被告己○○受託後,為確認債務人現居住之處所,以便進行催討,復基於關於被告丙○○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被告丙○○期約賄賂之犯意,示意被告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否係債務人許再佳、李嬌夫婦所有,旋被告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同月15日凌晨0時49分,再次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文懿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江錫林所有,並將上開應秘密之車籍資料告知被告己○○而洩露之,俾被告己○○明瞭債務人現並未現居住於上開機車停放所在之處。因認被告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己○○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春禮、戊○、張彩微、王天龍、何在瑩、賴錢桂英、庚○○、乙○○、林信安、葉駿彬及陳文懿等人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7年7月份代執行警員丙○○債務分配表、彰化縣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使用紀錄、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等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陳春禮之妻紀錄之己○○簽收佣金登記簿、王天龍支付之金額30萬元支票代收紀錄、被害人賴森尾記事小冊內容影本、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賴森尾相驗及其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賴森尾交付予戊○之支票與本票多紙、戊○住處前院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賴森尾自殺死亡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賴森尾與被告己○○通聯紀錄及被告己○○、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與被告丙○○所有之查詢年籍資料12張、筆記本1本、簽單1張及行動電話2支(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許再佳商業本票13張、商業本票存根4張、筆記本3本及委託合約書1本與林信安所有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開獎號碼表6張、「劉伯溫」寶鑑手冊1本、對帳單8張、開獎時間表3張、倍數表6張、空白簽賭單1疊與簽賭單5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己○○、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忙朋友,並未參與討債集團,亦未因此朋分佣金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因為擔心被告丙○○會在家喝酒而將被告丙○○帶出門,被告丙○○並未參與討債並朋分佣金,伊會在通話中說要分給被告丙○○是為了自己多拿一份而以被告丙○○為藉口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何查詢車籍之事,當天亦未到戊○住處向賴森尾討債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是因為伊和賴森尾還有另外一張票要處理,賴森尾才會拜託被告丙○○、己○○幫忙載到伊所開設之「濠酒專賣店」,當中賴森尾還可以自由出入,並沒有妨害到賴森尾的自由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被告己○○、丁○○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部分:
①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收取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賄賂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足資參考。從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收受行為為必要,該罪所稱之收受行為,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須以主觀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倘行為人並無上開收取或接受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即難以該款罪名相繩。
②查,被告丙○○供稱,伊確實有和被告己○○一起去討債,
但未曾因此收取酬金等語;被告己○○亦供稱,被告丙○○係因朋友交情而單純幫忙伊查詢車籍資料,被告丙○○知道伊家境困難,不可能給伊佣金等語,被告丁○○另供稱,伊都是中途加入討債,不知道有洩漏車籍之事等語。均無從認被告丙○○與被告己○○、丁○○間就每次洩漏債務人之相關車籍資料可得到多少報酬有何合意,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丙○○係參與被告己○○、丁○○所組成之討債集團,與被告己○○、丁○○一同參與討債,則被告丙○○查詢債務人之相關車籍資料之行為應僅得認其為集團內之分工,縱事後分得佣金亦僅為共同獲得討債報酬之分配,尚難以此認定此與被告丙○○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無從認被告丙○○有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被告己○○、丁○○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而與前開違背職務行賄、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③又公訴意旨另認若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丙○○前開
行為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適用,惟該條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歷經2次修正,其中最後一次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大幅限縮。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又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倘二者未有相當之關聯性,亦不該當於該圖利罪之要件。本件被告丙○○洩漏車籍資料予被告己○○,供其確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或所在位置,然就債務人賴森尾部分,被告己○○與證人戊○均堅決否認有因此向賴森尾催討到任何債務,縱證人戊○交付被告己○○之1萬元非屬借款,而為被告己○○當日帶賴森尾到戊○住處之代價,惟仍與催討該筆債務所獲得之佣金有間,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己○○確有成功催討債務並獲取佣金,自難遽認被告丙○○洩漏車籍資料已使被告己○○圖得任何有相當關聯性之不法利益;而就債務人王天龍部分,被告丙○○係告知該輛車為王時閔所有,被告己○○本已知悉王天龍之聯絡方式,亦未因此得知王天龍所有之其他財產,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己○○係因被告丙○○告知前開資訊而得以順利向王天龍催討債務並取得佣金;就債務人許再佳夫婦部分,被告丙○○僅係告知該輛車非債務人所有,亦難認有何使被告己○○得順利催討債務取得佣金之情。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丁○○因被告丙○○交付車籍資料而獲有利益,與上該貪污治罪條例要件不符,自難以圖利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丙○○、己○○、丁○○恐嚇罪部分:①證人戊○雖於警詢中證稱,96年4月底某日,被告丙○○、
己○○載賴森尾到伊住處,並當伊的面要求賴森尾還錢,其中有人用香菸向賴森尾燙手,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在場除了被告丙○○、己○○外,還有1名江姓男子及3、4名男子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47、48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綽號「賊頭」的被告丙○○拿香菸燙賴森尾的手,伊當場有阻止被告丙○○不要再這麼做,當天被告丙○○和己○○向賴森尾表示要賴森尾趕快還錢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5至7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在96年4月份那時候阿本將賴森尾帶去你家後,有任何人對他恐嚇或打他、或用香煙燙他的手?)沒有燙到手,沒有人打他。(有沒有人恐嚇他?)其他人只說如果有錢,就拿出來還。(你說沒有燙到手,是表示有人要燙他的手的意思?)只是比一下意思而已,怎麼比我忘記了。(要燙賴森尾的人是否就是現場的這四位的其中一位?)我認不出來,那時候很暗。(當初警察局時警察是否有拿照片給你指認己○○及風珠仔他們兩人的照片?)有,但長成怎樣我已經忘記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錢沒有拿回來,有無印象又怎樣。當初警察及檢察官都有問你哪一個是風珠仔,那一個是阿本,你有明確指認,為什麼現在卻又說他們長什麼樣你不記得了?)是他們兩人帶來的沒有錯。」、「……(你有無看到有人拿香煙去燙阿森的手?)有人說要燙,我說那個很燙不要,結果他說比個意思而已。(說要燙的人是否在現場的四個被告之一?)我只比較認識阿本,但不是阿本,我現在無法指認出來。」。核其所言,對於被告丙○○有無拿香菸燙賴森尾手部等情,前後多次證述不一,已難憑採。此外,賴森尾於96年5月3日飲藥自殺,衡諸常情,若於4月下旬某日甫遭香菸燙傷,應尚有傷疤留在手上,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賴森尾死亡案件之相驗照片,因時日已久,除卷內所附外並無檔案留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頁),而審閱卷內所附賴森尾死亡相驗照片,亦無法發現賴森尾身上有任何燙傷痕跡,自難補強證人戊○之前開證述。是尚難僅憑證人戊○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丙○○、己○○有為前開犯行。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有2名男子持伊
借給賴森尾之支票向伊收款,伊表示該票據係伊借給賴森尾使用,後來有天那2名男子其中1人打電話通知伊找到賴森尾,伊才會到現場要賴森尾將支票還給伊,當天被告丙○○、己○○載賴森尾到伊店裡時,伊從外觀上沒看到賴森尾身上有傷,伊也沒有看見其他人毆打或用香菸燙賴森尾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打、罵賴森尾,但那是因為賴森尾將伊的票拿去向戊○借錢,害伊要去現場處理這件事,否則伊和被告丙○○、己○○他們都不熟,伊在打、罵時,被告丙○○應該不在旁邊,但伊已經不記得了,伊也沒有跟被告丙○○說要打、罵賴森尾等語(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戊○亦未證稱,被告丙○○、己○○對於賴森尾有何恐嚇言語,則被告甲○○與被告丙○○、己○○素無交誼,係因被告己○○受託催討債務之債務人使用被告甲○○之票據而有交集,則被告甲○○到現場既僅為處理伊和賴森尾之票據問題,而非賴森尾與戊○之債務問題,則尚難僅憑被告己○○通知被告甲○○到現場,以及被告丙○○、己○○在被告甲○○毆打及辱罵賴森尾時仍在現場,即認定被告丙○○、己○○為達共同之目的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③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未承認曾與被告己○○合作催
討本件債務,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亦均未曾證稱被告丁○○曾於當日抵達現場參與其中,是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被告己○○好像有打電話叫被告丁○○到現場等語,而得認其有為前開犯行。
(三)關於被告丙○○、己○○、甲○○妨害自由罪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和被告丙○○發現賴森尾的車,在外等到賴森尾出現,就打電話告知戊○,賴森尾與戊○在電話中交談後說要去戊○住處講,伊就載賴森尾到戊○住處,後來伊又將賴森尾載至被告甲○○店裡與被告甲○○處理另張支票問題,過幾十分鐘後,覺得不妥,再將賴森尾載回去開車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即甲○○則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晚拿到支票後就先離開,後來隔日清晨5、6時左右,被告丙○○、己○○就載賴森尾到伊店裡,和伊處理另外一張票,到了之後被告丙○○、己○○說要處理事情先行離開,一直到中午才回來載賴森尾離開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森尾為什麼要到你的「濠酒專賣店」?)因為他還有1張我的票在別人那裡。(你有跟賴森尾一起離開戊○住處嗎?)(沒有。我拿到票就離開了。)(你要離開時,有無交代任何人賴森尾等一下要到你的「濠酒專賣店」?)沒有(既然這樣,為什麼己○○及丙○○會開車載賴森尾到「濠酒專賣店」?)因為賴森尾沒有車,我在戊○住處時有要求賴森尾等一下到我店裡找票的執票人,所以是賴森尾拜託己○○及丙○○載他去的。(賴森尾到「濠酒專賣店」,總共待了多久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他有騎車到員林去買東西,街上的朋友都有看見。(賴森尾到「濠酒專賣店」之後,己○○及丙○○有無陪同留下來?)沒有。(賴森尾在「濠酒專賣店」有無表示要離開,而你不同意?)沒有。」、「……(賴森尾要求我載他去你的店裡時,戊○要求要開200萬元及18萬5000元的本票,是否是我去你的店裡借2張商業本票給賴森尾寫?)有。有跟我借2張商業本票,賴森尾就在我店裡寫,至於寫的內容我就不清楚。」、「……(剛剛己○○有問你當天晚上結束之後去你店裡,有向你借商業本票讓賴森尾簽,到底己○○及丙○○在你的「濠酒專賣店」待了多久?)大概半個小時以內。(你所謂己○○及丙○○待在你的「濠酒專賣店」裡面,當時你人在哪裡?)我人在櫃台,他們是在我的茶桌那邊,當時鐵門都是開著的。(你在櫃台那邊是否可以聽到他們在講話?)這不干我的事,我可能聽了也忘了,正常距離應該聽的到。(當時既然你聽的到,己○○及丙○○與賴森尾當場在那邊處理時口氣如何?)很溫和,沒有講什麼,沒有爭吵,如果有爭吵我印象一定很清楚。(你既然說賴森尾被己○○及丙○○之所以載去你的「濠酒專賣店」,是因為要處理你與賴森尾另外1張票的問題,既然如此,為什麼丙○○及己○○又一起去待在你的店裡面,長達半個小時左右的時間,又跟你借本票處理?)剛才己○○有說在戊○那邊沒有本票,不然我不知道,因為事先他們沒有講。(你的部分如何處理?)後來丙○○及己○○離開之後,賴森尾就在我店裡打電話,打給誰我不知道,到目前為止,我還不知道我的票在哪裡、執票人是誰,那人沒有過來,拖到快中午12點,賴森尾就先走了。(一開始己○○及丙○○載賴森尾去你店裡時大概幾點?)天快亮了,約
5、6點左右。(你既然說賴森尾在你那邊都很自由,甚至中間他也可以騎機車出去,為何要在你那邊待那麼久,長達6個小時的時間?)因為他是我的朋友,我們一直在那邊等,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後來都等不到人來。(既然你說賴森尾在你的店裡都很自由,為什麼在你店裡待了6個小時候,中間也曾經騎你的車子出去,為何你不載賴森尾離開,反而要等己○○他們回來載他走?)他在田中,他是坐己○○他們的車來的,所以叫他們載他回去,不然我要做生意,天亮我就要開始做生意了。」等語(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則被告丙○○、己○○原先既確係將賴森尾所開車輛留於「雅座KTV」前並載賴森尾到戊○住處,則於載賴森尾返回取車之前,再載賴森尾到被告甲○○店裡與被告甲○○處理票務,尚難謂有違常情,且縱被告丙○○、己○○均與賴森尾一同留在被告甲○○店裡,亦無從以此即得認定被告丙○○、己○○、甲○○有共同妨害賴森尾人身自由之行為。是賴森尾雖於被告甲○○店裡長達6小時後,與被告己○○一同離開,惟其不自行離開之理由可能係因無交通工具,可能係因尚有票務與被告甲○○待處理,原因不一而足,檢察官既未舉證賴森尾有何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自難僅以賴森尾甫遭被告甲○○恐嚇,即在被告甲○○店裡久待等情,逕予推斷賴森尾並非出於自願,而認被告丙○○、己○○、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達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丙○○、己○○、丁○○、甲○○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己○○、丁○○、甲○○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己○○、丁○○、甲○○此部分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丙○○、己○○、丁○○、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