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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家同」署押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 月間某日,發現乙○○在報紙夾報刊登內容為「尋人姓莊,0-99歲,不分老少,男女不拘,若願與某人同名6 個月,酬金優,或另亦可代書處簽約」之廣告,心生好奇,遂利用乙○○廣告上所留電話與乙○○聯絡,問明刊登廣告緣由,得知乙○○急於改名,但因乙○○原已改名2 次,此次欲再改第3 次名,依法令規定需找到同姓名為「乙○○」之人方可為之,故乙○○欲找尋有意願改名成「乙○○」之人等情,而認為有利可圖,即再以電話與乙○○聯絡,向乙○○表示:伊有能力找到有意願配合改名為「乙○○」之人,有辦法幫乙○○改名成功等語,乙○○乃與丙○○約定見面。之後,二人於97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溪湖糖廠見面洽談,丙○○見乙○○單純可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冒稱為「黃家同」,並誆稱:伊為代書,幫別人處理過很多事情,本件比較特殊,然伊可以處理云云,並出示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光明代書事務所經理黃家同」名片1 紙,使乙○○不疑有他,相信丙○○係合法取得證照之代書,有能力辦好此事,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之代價委託丙○○代其辦理改名事宜。丙○○同時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溪湖糖廠,冒用「黃家同」之名義,在其與乙○○簽立之合約書1 紙上偽造「黃家同」之署名1 枚,及在乙○○所擬欲與改名之人簽立之合約上介紹人欄冒簽「黃家同」之署押1 枚,均表示係「黃家同」本人簽名之意思,並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合約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黃家同」等人。嗣於當日(即97年6月24日)簽訂上開合約書後、未付訂金之前,丙○○為取信乙○○,即駕駛車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田尾鄉仁理村,找尋姓莊之人,遇有二處莊姓人家,雖該姓莊之人並未表示有改名意願,然已使乙○○誤信丙○○確有能力代為處理改名之事,丙○○即於同日(97年6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鎮○○路○ 段○○○ 號溪湖郵局提款,並當場收受乙○○提領作為支付改名費用之訂金2 萬元。嗣丙○○並未幫乙○○改名成功,復避不見面,乙○○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再由警方查得丙○○之年籍而偵知全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2萬元改名費用,及以黃家同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約書、合約各1 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 伊並未向乙○○冒稱伊為代書,伊僅表示伊有從事過代書業務、及曾在彰化縣員林鎮「台銀金融景碩代書事務所」擔任過經理而已;且伊確實有要幫告訴人改名,伊也有努力過,雖然後來係乙○○自行找到其親姑姑願意改名,惟乙○○之所以能找到願意改名之人,全因伊鼓勵乙○○、給予其心理建設,使其勇於開口求助親友而來,故伊認為伊已經履行合約書所約定之條件;又因有人告訴伊,從事行銷業務工作,人、事、物比較複雜,可使用偏名,伊才使用「黃家同」名義簽名,伊不是有意要用假名欺騙乙○○,否則伊何必使用以真名申請之電話、車輛與乙○○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自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12頁、第24-26 頁、本院卷第25-28 頁背面),並有報紙夾報廣告(見偵查卷第29頁)、「光明代書事務所」名片影本2 紙及合約書、合約影本各1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17頁、本院卷第37頁)。稽之,上開合約書上載有「光明代書黃家同」之文字,且該合約書上立合約人欄及另紙合約上介紹人欄均確有「黃家同」之署名,以之與證人乙○○之證述相對照,堪認證人乙○○證稱:被告確實自稱為代書黃家同等語為實在,是以被告確有以「黃家同」名義向告訴人乙○○表示伊有代書身份,有能力幫其處理改名事宜一情足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乙○○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內容為「尋人姓莊,0-99歲,不分老少,男女不拘,若願與某人同名6 個月,酬金優,或另亦可" 代書處" 簽約」一文,有該報紙廣告在卷為憑,告訴人明顯表示希望由代書處理至為明確,被告見此廣告,復與告訴人電話聯絡再三,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倒數第1 行、15頁背面),被告自知悉告訴人此項關於身份之要求。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他拿(指被告)給我一些幫人家辦理土地貸款還有一些文書給我看,跟我講說他本人就是代書,他就是專門在辦這些業務的,事情交給他沒有問題。...... ,"我還有當場問他,有沒有代書資格及店面,他說都有" ,他的事務所在大村那邊。跟我說歡迎有空到他事務所坐一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益見被告是否為代書,為告訴人考慮是否簽立該合約書給付金錢之重要條件之一,詎被告明知並無代書資格,卻誆稱為代書、有能力處理告訴人改名事宜,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進而與之簽約付款,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以「黃家同」之名義與告訴人乙○○見面、簽約,未曾表示伊為「丙○○」,此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提交予告訴人乙○○之2 紙名片,一為「台銀金融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經理黃家興」、一為「光明代書事務所經理黃家同」,其上均未見有被告丙○○之名,亦有該2 紙名片影本附卷得佐(見偵查卷第16頁)。又該紙「黃家同」之名片上所載地址「彰化縣○村鄉○○路○ 段○○○ 號」,實為一理髮廳,並無所謂「光明代書事務所」設址於該處,亦非被告從事代書業務之場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該址理髮廳老闆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2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及背面),並有該理髮廳之名片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再以被告自書之書狀及在本院時供稱:有人告訴伊,從事行銷業務工作,人、事、物比較複雜,可取外號、所以使用偏名云云觀之(見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

660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適足證被告恐所接業務複雜,乃有不使用真名、以意圖規避責任之故意及企圖,故而被告假以「黃家同代書」名義與告訴人見面、簽約,被告有欺騙告訴人及事後躲避告訴人追究之犯意至為明顯,是故被告雖留給告訴人以真名申請之電話號碼、並以真名購買之車輛搭載告訴人,均無解於被告有欺騙告訴人之行為及事實,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先前於電話中即佯稱表示已找到有意願配合改名之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簽約後,被告即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彰化縣田尾鄉仁理村,找尋姓莊之人,遇有二處莊姓人家,惟該姓莊之人並未表示有改名意願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設若被告與告訴人未謀面前,被告即表示已找到有意願配合改名之人,何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不直接帶告訴人前往該有意願配合改名之人處,反前往前揭莊姓村莊尋找有無人願意配合改名時,告訴人未提出質疑,仍與被告同在該村莊內詢問?由此可見被告並未於電話中即已佯稱有找到意願配合改名之人,告訴人此部分所陳,應係記憶有誤,被告辯稱:伊並未於電話中表示已找到有意願配合改名之人等語,並非不可採,茲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電話中即已行騙,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自與告訴人見面時起,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二份文書上先後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是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二之合約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7頁)介紹人欄偽造「黃家同」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明,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單純可欺,且執意改名,即認為有機可乘,施詐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付出金錢,被告此種利用告訴人期望詐取金錢,復以偽名意圖規避事後追究之作為,惡性並非輕微,另審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2 萬元,獲致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可稽(見上開簡易庭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已知所警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及合約各1 紙上、偽造之「黃家同」署押各1 枚,共計2 枚,雖均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一、載明民國97年6 月23日立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欄之「黃家同」署押壹枚。

二、載明民國97年6 月24日之合約上介紹人欄簽立之「黃家同」署押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