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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於臺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77號、11756號、97年度偵字第1475號)及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丁○○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5】「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①扣案【附表2】工具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②扣案【附表3】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③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丁○○連帶追徵其價額。④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與乙○○、丁○○二人連帶沒收,其中另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其中另新臺幣伍佰元與乙○○、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與乙○○、甲○○二人連帶抵償之,其中另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乙○○、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①扣案【附表2】工具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②扣案【附表3】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③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丁○○連帶追徵其價額。④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與甲○○、丁○○二人連帶沒收,其中另新臺幣肆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其中另新臺幣伍佰元與甲○○、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與甲○○、丁○○二人連帶抵償之,其中另新臺幣肆仟元與丁○○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甲○○、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①扣案【附表2】工具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②扣案【附表3】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③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 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乙○○連帶追徵其價額。④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與甲○○、乙○○二人連帶沒收,其中另新臺幣肆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與甲○○、乙○○二人連帶抵償之,其中另新臺幣肆仟元與乙○○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㈠甲○○(綽號:老添、阿兄)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述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行賄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3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乙○○(綽號:阿美、姐仔)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4月、6月、4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丁○○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定應執行刑2年,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述2項判決接續執行,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然又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24日,與另案再犯之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接續執行,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乙○○、甲○○、丁○○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犯意聯絡之共犯範圍詳如【附表1】犯罪事實之販賣者欄),甲○○自96年8月11日起、乙○○由96年9月間起、丁○○由96年9月25日起,以下列電話作為對外連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與下列之購毒者接洽販賣毒品之數量後,於下列地點,以下列方式:A.由購毒者與甲○○、乙○○聯絡後,由甲○○、乙○○一人或二人親自出面交易,或指使一不知名之知情成年男子出面交付;B.或由購毒者與甲○○、乙○○聯絡後,由甲○○、乙○○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丁○○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與購毒者交易;C.或由丁○○自行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連繫販賣後,再將販毒所得其中五分之四之比例交還甲○○;D.或由甲○○單獨販賣、E.或由乙○○單獨販賣、F.或由丁○○自行販賣之方式,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購毒者。甲○○、乙○○、丁○○均將販毒所得充作生活花費支用,販售細節如下:

【附表1:犯罪事實】┌──┬────┬─┬────┬─────┬────────┬─────┬───────┐│販賣│販賣地點│編│販賣時間│販毒者 │販毒者電話 │購買者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對象│ │號│ │ │ │ │ │├──┼────┼─┼────┼─────┼────────┼─────┼───────┤│黃 │彰化縣鹿│1│96年10 │甲○○、葉│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丑○○向甲○○││俊 │港鎮頂番│①│月1日 │貴美、蔡佳│序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購買海洛因,由││龍 │婆夜市 │ │ │宏三人基於│060手機)、09362│ │丁○○出面交易││ │ │ │ │犯意聯絡 │40836(搭配序號 │ │1次,價金1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元 ││ │ │ │ │ │手機)等甲○○ │ │ ││ │ │ │ │ │使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丁○○│ │ ││ │ │ │ │ │使用之門號(搭配│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340手機)。 │ │ ││ ├────┼─┼────┼─────┼────────┼─────┼───────┤│ │彰化縣鹿│1│96年10 │甲○○、葉│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丑○○向甲○○││ │港鎮頂番│②│月2日 │貴美、蔡佳│序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購買海洛因,由││ │婆附近之│ │ │宏三人基於│060手機)、09362│ │丁○○出面交易││ │埔尾橋 │ │ │犯意聯絡 │40836(搭配序號 │ │1次,價金1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元 ││ │ │ │ │ │手機)、0000000 │ │ ││ │ │ │ │ │661等甲○○使用 │ │ ││ │ │ │ │ │之門號(搭配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手機)。 │ │ ││ │ │ │ │ │0000000000丁○○│ │ ││ │ │ │ │ │使用之門號(搭配│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340 手機)。 │ │ ││ ├────┼─┼────┼─────┼────────┼─────┼───────┤│ │和美鎮臺│1│96年12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丑○○直接向││ │中商業銀│③│1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門號行動電│市內電話 │丁○○聯絡購買││ │行旁、鹿│ │ │宏三人基於│話(搭配00000000│ │海洛因,1次, ││ │港鎮鹿和│ │ │犯意聯絡 │0000000序號手機 │ │價金1000元 ││ │路米奇托│ │ │ │) │ │ ││ │兒所旁 ├─┼────┼─────┼────────┼─────┼───────┤│ │ │1│96年12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丑○○直接向││ │ │④│2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門號行動電│市內電話 │丁○○聯絡購買││ │ │ │ │宏三人基於│話(搭配00000000│ │海洛因,1次, ││ │ │ │ │犯意聯絡 │0000000序號手機 │ │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1│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丑○○直接向││ │ │⑤│8日。 │販賣 │使用之門號行動電│市內電話 │丁○○聯絡購買││ │ │ │ │ │話(搭配00000000│ │海洛因,1次, ││ │ │ │ │ │0000000序號手機 │ │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1│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丑○○直接向││ │ │⑥│9日 │販賣 │使用之門號行動電│市內電話 │丁○○聯絡購買││ │ │ │ │ │話(搭配00000000│ │海洛因,1次, ││ │ │ │ │ │0000000序號手機 │ │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1│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丑○○直接向││ │ │⑦│9日 │販賣 │使用之門號行動電│市內電話 │丁○○聯絡購買││ │ │ │ │ │話(搭配00000000│ │海洛因,1次, ││ │ │ │ │ │0000000序號手機 │ │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1│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丑○○直接向││ │ │⑧│13日。 │販賣 │使用之門號行動電│市內電話 │丁○○聯絡購買││ │ │ │ │ │話(搭配00000000│ │海洛因,1次, ││ │ │ │ │ │0000000序號手機 │ │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1│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丑○○直接向││ │ │⑨│15日。 │販賣 │使用之門號行動電│市內電話 │丁○○聯絡購買││ │ │ │ │ │話(搭配00000000│ │海洛因,1次, ││ │ │ │ │ │0000000序號手機 │ │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1│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丑○○直接向││ │ │⑩│17日。 │販賣 │使用之門號行動電│市內電話 │丁○○聯絡購買││ │ │ │ │ │話(搭配00000000│ │海洛因,1次, ││ │ │ │ │ │0000000序號手機 │ │價金1000元 ││ │ │ │ │ │) │ │ ││ ├────┼─┼────┼─────┼────────┼─────┼───────┤│ │鹿港鎮鹿│1│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丑○○直接向││ │和路米奇│⑪│20日下午│販賣 │使用之門號行動電│市內電話 │丁○○聯絡購買││ │托兒所旁│ │3時許 │ │話(搭配00000000│ │海洛因,1次, ││ │ │ │ │ │0000000序號手機 │ │價金1000元 ││ │ │ │ │ │) │ │ │├──┼────┼─┼────┼─────┼────────┼─────┼───────┤│黃 │和美鎮道│2│96年10月│甲○○、葉│不詳SIM卡、不詳 │公共電話 │由寅○○以公共││振 │周醫院旁│①│初某日 │貴美、蔡佳│手機(亦無法證明│ │電話向甲○○購││豪 │ │ │ │宏三人基於│甲○○、乙○○、│ │買海洛因,由蔡││ │ │ │ │犯意聯絡 │丁○○所有) │ │佳宏出面交易,││ │ │ │ │ │ │ │次數1次,價金 ││ │ │ │ │ │ │ │500元。 ││ ├────┼─┼────┼─────┼────────┼─────┼───────┤│ │和美鎮道│2│距上述交│甲○○、葉│不詳SIM卡、不詳 │公共電話 │由寅○○以公共││ │周醫院旁│②│易日1、2│貴美、蔡佳│手機(亦無法證明│ │電話向甲○○購││ │ │ │天後之96│宏三人基於│甲○○、乙○○、│ │買海洛因,由蔡││ │ │ │年10月初│犯意聯絡 │丁○○所有) │ │佳宏出面交易,││ │ │ │某日 │ │ │ │次數1次,價金 ││ │ │ │ │ │ │ │500元。 ││ ├────┼─┼────┼─────┼────────┼─────┼───────┤│ │鹿港鎮頂│2│96年12月│乙○○、蔡│0000000000號蔡佳│0000000000│由寅○○直接向││ │番里夜市│③│5日上午 │佳宏二人基│宏使用之門號(搭│寅○○使用│丁○○購買海洛││ │ │ │8時36分 │於犯意聯絡│配序號0000000000│之手機 │因1次,價金500││ │ │ │許至上午│ │64910手機) │ │元。 ││ │ │ │某時 │ │ │ │ ││ ├────┼─┼────┼─────┼────────┼─────┼───────┤│ │鹿港鎮頂│2│96年12月│乙○○、蔡│0000000000號蔡佳│0000000000│由寅○○直接向││ │番里夜市│④│5日上午 │佳宏二人基│宏使用之門號(搭│寅○○使用│丁○○購買海洛││ │ │ │11時27分│於犯意聯絡│配序號0000000000│之手機 │因1次,價金500││ │ │ │許至中午│ │64910手機) │ │元。 ││ │ │ │某時 │ │ │ │ ││ ├────┼─┼────┼─────┼────────┼─────┼───────┤│ │鹿港鎮南│2│96年12月│乙○○、蔡│0000000000乙○○│0000000000│由寅○○直接向││ │勢公園旁│⑤│5日晚間9│佳宏二人基│使用之門號(搭配│寅○○使用│丁○○購買海洛││ │ │ │時7分許 │於犯意聯絡│序號000000000000│之手機 │因1次,價金 ││ │ │ │起至晚上│ │520手機),葉貴 │ │2000元。 ││ │ │ │某時 │ │美再以不詳方法聯│ │ ││ │ │ │ │ │絡丁○○ │ │ ││ ├────┼─┼────┼─────┼────────┼─────┼───────┤│ │鹿港鎮鹿│2│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號蔡佳│0000000000│由寅○○直接向││ │和路與施│⑥│21日上午│販賣 │宏使用之門號(搭│寅○○使用│丁○○購買海洛││ │厝巷口 │ │11時許 │ │配序號0000000000│之手機 │因1次,價金500││ │ │ │ │ │64910手機) │ │元。 │├──┼────┼─┼────┼─────┼────────┼─────┼───────┤│柯 │彰化縣鹿│3│96年9月 │甲○○、葉│不詳SIM卡號碼、 │0000000000│由甲○○及葉貴││良 │港鎮頂番│①│間某日 │貴美二人基│搭配不詳序號手機│辛○○使用│美二人駕駛小客││達 │婆橋旁、│ │ │於犯意聯絡│(均未能證明為陳│之手機或公│車出面交易,並││ │彰化縣和│ │ │ │進財、乙○○所有│共電話 │由車窗縫隙中遞││ │美鎮鎮公│ │ │ │) │ │交海洛因1次, ││ │所旁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 ││ │ ├─┼────┼─────┼────────┼─────┼───────┤│ │ │3│96年10月│甲○○、葉│同上 │同上 │由甲○○及葉貴││ │ │②│間某日。│貴美二人基│ │ │美二人駕駛小客││ │ │ │ │於犯意聯絡│ │ │車出面交易,並││ │ │ │ │ │ │ │由車窗縫隙中遞││ │ │ │ │ │ │ │交海洛因1次, ││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 ││ │ ├─┼────┼─────┼────────┼─────┼───────┤│ │ │3│96年10月│甲○○、葉│同上 │同上 │由甲○○及葉貴││ │ │③│間某日 │貴美二人基│ │ │美二人駕駛小客││ │ │ │ │於犯意聯絡│ │ │車出面交易,並││ │ │ │ │ │ │ │由車窗縫隙中遞││ │ │ │ │ │ │ │交海洛因1次, ││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 ││ │ ├─┼────┼─────┼────────┼─────┼───────┤│ │ │3│96年11月│甲○○、葉│同上 │同上 │由甲○○及葉貴││ │ │④│間某日 │貴美二人基│ │ │美二人駕駛小客││ │ │ │ │於犯意聯絡│ │ │車出面交易,並││ │ │ │ │ │ │ │由車窗縫隙中遞││ │ │ │ │ │ │ │交海洛因1次, ││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 ││ │ ├─┼────┼─────┼────────┼─────┼───────┤│ │ │3│96年11月│甲○○、葉│同上 │同上 │由甲○○及葉貴││ │ │⑤│間某日 │貴美二人基│ │ │美二人駕駛小客││ │ │ │ │於犯意聯絡│ │ │車出面交易,並││ │ │ │ │ │ │ │由車窗縫隙中遞││ │ │ │ │ │ │ │交海洛因1次, ││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 ││ ├────┼─┼────┼─────┼────────┼─────┼───────┤│ │彰化縣和│ │96年10月│甲○○與葉│同上 │同上 │由辛○○向陳進││ │美鎮鎮公│3│間某日 │貴美二人基│ │ │財、乙○○購買││ │所旁 │⑥│ │於犯意聯絡│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由甲○○及葉貴││ │ │ │ │ │ │ │美二人駕駛自小││ │ │ │ │ │ │ │客車出面交易,││ │ │ │ │ │ │ │並由車窗縫隙中││ │ │ │ │ │ │ │遞交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次,並收取 ││ │ │ │ │ │ │ │價金1000元 ││ ├────┼─┼────┼─────┼────────┼─────┼───────┤│ │彰化縣鹿│3│96年11月│甲○○、葉│甲○○使用之0916│0000000000│由辛○○向陳進││ │港鎮頂番│⑦│14日 │貴美、蔡佳│691605電話(搭配│辛○○使用│財、乙○○電話││ │婆橋旁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之手機 │聯絡購買海洛因││ │ │ │ │犯意聯絡 │520手機)、蔡佳 │ │,由丁○○出面││ │ │ │ │ │宏使用之0000000 │ │交易1次,價金 ││ │ │ │ │ │857電話(搭配序 │ │500元,翌日再 ││ │ │ │ │ │號00000000000000│ │由丁○○再收取││ │ │ │ │ │0手機) │ │500元價金 ││ ├────┼─┼────┼─────┼────────┼─────┼───────┤│ │彰化縣鹿│3│96年11月│甲○○、葉│不詳SIM卡號碼、 │0000000000│由辛○○向陳進││ │港鎮頂番│⑧│間某日 │貴美、蔡佳│搭配不詳序號手機│辛○○使用│財、乙○○電話││ │婆橋旁或│ │ │宏三人基於│(均未能證明為陳│之手機或公│聯絡購買海洛因││ │和美鎮公│ │ │犯意聯絡 │進財、乙○○、蔡│共電話 │,由丁○○出面││ │所附近 │ │ │ │佳宏所有) │ │交易1次,價金 ││ │ │ │ │ │ │ │500元。 ││ ├────┼─┼────┼─────┼────────┼─────┼───────┤│ │彰化縣鹿│3│96年12月│丁○○單 │0000000000號蔡佳│0000000000│由辛○○直接向││ │港鎮頂番│⑨│10日 │獨販賣 │宏使用之門號(搭│辛○○使用│丁○○購買甲基││ │婆橋旁 │ │ │ │配00000000000000│之手機 │安非他命1次價 ││ │ │ │ │ │0序號手機) │ │金1000元。 ││ ├────┼─┼────┼─────┼────────┼─────┼───────┤│ │彰化縣鹿│3│96年12月│丁○○單 │0000000000號蔡佳│0000000000│由辛○○直接向││ │港鎮頂番│⑩│20日 │獨販賣 │宏使用之門號(搭│辛○○使用│丁○○購買甲基││ │婆橋旁 │ │ │ │配00000000000000│之手機 │安非他命1次價 ││ │ │ │ │ │0序號手機) │ │金1000元。 │├──┼────┼─┼────┼─────┼────────┼─────┼───────┤│陳 │鹿港鎮頂│4 │96年9月 │甲○○、葉│0000000000號(搭│0000000000│由子○○向陳進││忠 │番婆橋旁│①│25日 │貴美、蔡佳│配序號0000000000│子○○電話│財購買甲基安非││原 │ │ │ │宏三人基於│13060、000000000│ │他命,由丁○○││ │ │ │ │犯意聯絡 │542600等2支手機 │ │出面交易1次, ││ │ │ │ │ │)、0000000000陳│ │價金1000元。 ││ │ │ │ │ │進財使用之手機(│ │ ││ │ │ │ │ │搭配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手機)、 │ │ ││ │ │ │ │ │0000000000丁○○│ │ ││ │ │ │ │ │使用之電話(搭配│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340手機) │ │ ││ ├────┼─┼────┼─────┼────────┼─────┼───────┤│ │鹿港鎮頂│4│96年10月│甲○○、葉│0000000000號(搭│0000000000│由子○○向陳進││ │番婆橋旁│②│5日。 │貴美、蔡佳│配序號0000000000│子○○電話│財購買甲基安非││ │ │ │ │宏三人基於│42600手機)、093│ │他命,由丁○○││ │ │ │ │犯意聯絡 │0000000號(搭配 │ │出面交易1次,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價金1000元。 ││ │ │ │ │ │350手機)、09586│ │ ││ │ │ │ │ │10661號等甲○○ │ │ ││ │ │ │ │ │使用之電話(搭配│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220手機)。09355│ │ ││ │ │ │ │ │07240丁○○使用 │ │ ││ │ │ │ │ │之電話(搭配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手機) │ │ ││ ├────┼─┼────┼─────┼────────┼─────┼───────┤│ │和美鎮喜│4│96年11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子○○直接向││ │美超市附│③│20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子○○ │丁○○聯絡,購││ │近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1次,價金1000 ││ │ │ │ │ │ │ │元 ││ ├────┼─┼────┼─────┼────────┼─────┼───────┤│ │彰化縣和│4│96年11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子○○直接向││ │美鎮道周│④│21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子○○ │丁○○聯絡,購││ │路旁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1次,價金1000 ││ │ │ │ │ │ │ │元 ││ │ ├─┼────┼─────┼────────┼─────┼───────┤│ │ │4│96年11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子○○直接向││ │ │⑤│24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子○○ │丁○○聯絡,購││ │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1次,價金1000 ││ │ │ │ │ │ │ │元 ││ │ ├─┼────┼─────┼────────┼─────┼───────┤│ │ │4│96年11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子○○直接向││ │ │⑥│29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子○○ │丁○○聯絡,購││ │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1次,價金1000 ││ │ │ │ │ │ │ │元 ││ │ ├─┼────┼─────┼────────┼─────┼───────┤│ │ │4│96年11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子○○直接向││ │ │⑦│30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子○○ │丁○○聯絡,購││ │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1次,價金1000 ││ │ │ │ │ │ │ │元 ││ │ ├─┼────┼─────┼────────┼─────┼───────┤│ │ │4│96年12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子○○直接向││ │ │⑧│1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子○○ │丁○○聯絡,購││ │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1次,價金1000 ││ │ │ │ │ │ │ │元 ││ │ ├─┼────┼─────┼────────┼─────┼───────┤│ │ │4│96年12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子○○直接向││ │ │⑨│3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子○○ │丁○○聯絡,購││ │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1次,價金1000 ││ │ │ │ │ │ │ │元 ││ │ ├─┼────┼─────┼────────┼─────┼───────┤│ │ │4│96年12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子○○直接向││ │ │⑩│4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子○○ │丁○○聯絡,購││ │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1次,價金1000 ││ │ │ │ │ │ │ │元 ││ │ ├─┼────┼─────┼────────┼─────┼───────┤│ │ │4│96年12月│乙○○、蔡│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子○○直接向││ │ │⑪│5日 │佳宏二人基│使用之電話(搭配│子○○ │丁○○聯絡,購││ │ │ │ │於犯意聯絡│序號000000000000│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910之手機) │ │1次,價金1000 ││ │ │ │ │ │ │ │元 ││ │ ├─┼────┼─────┼────────┼─────┼───────┤│ │ │4│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子○○直接向││ │ │⑫│9日 │販賣 │使用之電話(搭配│子○○ │丁○○聯絡,購││ │ │ │ │ │序號000000000000│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910之手機) │ │1次,價金1000 ││ │ │ │ │ │ │ │元 │├──┼────┼─┼────┼─────┼────────┼─────┼───────┤│梁 │彰化縣鹿│5│96年10月│甲○○、葉│0000000000甲○○│0000000000│由癸○向甲○○││ │港鎮頂番│ │1日下午4│貴美、不詳│使用之電話(搭配│癸○ │購買甲基安非他││忠 │里夜市旁│ │時許 │成年男子三│序號000000000000│ │命,甲○○指揮││ │土地公廟│ │ │人基於犯意│060號手機) │ │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聯絡 │ │ │成年男子出面交││ │ │ │ │ │ │ │易1次,價金500││ │ │ │ │ │ │ │元 ││ │ │ │ │ │ │ │ │├──┼────┼─┼────┼─────┼────────┼─────┼───────┤│徐 │彰化縣和│6│96年11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壬○○向蔡佳││雅 │美鎮三商│①│24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 │宏聯絡,購買海││萍 │百貨旁或│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洛因1次,價金 ││ │和美鎮彰│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500元。 ││ │美路某7-├─┼────┼─────┼────────┼─────┼───────┤│ │11便利商│6│96年11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壬○○向蔡佳││ │店 │②│29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000000000 │宏聯絡,購買海││ │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洛因1次,價金 ││ │ │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300元。 ││ ├────┼─┼────┼─────┼────────┼─────┼───────┤│ │彰化縣和│6│96年12月│甲○○、葉│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壬○○向蔡佳││ │美鎮三商│③│2日 │貴美、蔡佳│使用之電話(搭配│ │宏聯絡,購買海││ │百貨旁 │ │ │宏三人基於│序號000000000000│ │洛因1次,價金 ││ │ │ │ │犯意聯絡 │910之手機) │ │500元。 ││ ├────┼─┼────┼─────┼────────┼─────┼───────┤│ │和美鎮彰│6│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壬○○向蔡佳││ │美路某7-│④│12日 │販賣 │使用之電話(搭配│ │宏聯絡,購買海││ │11便利商│ │ │ │序號000000000000│ │洛因1次,價金 ││ │店 │ │ │ │910之手機) │ │500元。 ││ ├────┼─┼────┼─────┼────────┼─────┼───────┤│ │彰化縣和│6│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壬○○向蔡佳││ │美鎮三商│⑤│7日或9日│販賣 │使用之電話(搭配│000000000 │宏聯絡,購買海││ │百貨旁或│ │ │ │序號000000000000│ │洛因1次,價金 ││ │和美鎮彰│ │ │ │910之手機) │ │500元。 ││ │美路某7-│ │ │ │ │ │ ││ │11便利商│ │ │ │ │ │ ││ │店 │ │ │ │ │ │ ││ ├────┼─┼────┼─────┼────────┼─────┼───────┤│ │彰化縣和│6│96年12月│丁○○單獨│0000000000丁○○│000000000 │由壬○○向蔡佳││ │美鎮三商│⑥│15日 │販賣 │使用之電話(搭配│ │宏聯絡,購買海││ │百貨旁或│ │ │ │序號000000000000│ │洛因1次,價金 ││ │和美鎮彰│ │ │ │910之手機) │ │500元。 ││ │美路某7-│ │ │ │ │ │ ││ │11便利商│ │ │ │ │ │ ││ │店 │ │ │ │ │ │ │├──┼────┼─┼────┼─────┼────────┼─────┼───────┤│王 │臺中縣梧│7│96年12月│乙○○單獨│未使用電話 │未使用電話│由戊○○向葉貴││騏 │棲鎮中和│①│19日 │意圖營利而│ │ │美購買海洛因1 ││勝 │街140巷6│ │ │販賣 │ │ │次數,價金1000││ │號乙○○│ │ │ │ │ │元,然戊○○尚││ │住處 │ │ │ │ │ │賒欠款項,未給││ │ │ │ │ │ │ │付給乙○○。 ││ ├────┼─┼────┼─────┼────────┼─────┼───────┤│ │同上 │7│96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由戊○○向葉貴││ │ │②│19日 │ │ │ │美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次數,價 ││ │ │ │ │ │ │ │金1000元,然王││ │ │ │ │ │ │ │騏勝尚賒欠款項││ │ │ │ │ │ │ │,未給付給葉貴││ │ │ │ │ │ │ │美。 ││ ├────┼─┼────┼─────┼────────┼─────┼───────┤│ │同上 │ │96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由戊○○向葉貴││ │ │7│21日 │ │ │ │美購買海洛因1 ││ │ │③│ │ │ │ │次數,價金3500││ │ │ │ │ │ │ │元,然戊○○只││ │ │ │ │ │ │ │給付1000元價金││ │ │ │ │ │ │ │,餘款2500元尚││ │ │ │ │ │ │ │未付。 ││ ├────┼─┼────┼─────┼────────┼─────┼───────┤│ │同上 │7│96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由戊○○向葉貴││ │ │④│21日 │ │ │ │美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次數,價 ││ │ │ │ │ │ │ │金3500元,然王││ │ │ │ │ │ │ │騏勝只給付1000││ │ │ │ │ │ │ │元,餘款2500元││ │ │ │ │ │ │ │尚未給付。 │├──┼────┼─┼────┼─────┼────────┼─────┼───────┤│ 蔡 │彰化縣鹿│8│96年10月│甲○○、葉│0000000000號(搭│0000000000│由卯○○向陳進││ 協 │港鎮草港│①│3日15時 │貴美、蔡佳│配序號0000000000│卯○○ │財、乙○○聯絡││ 寓 │全家便利│ │許 │宏三人基於│13060手機)、095│ │購買甲基安非他││ │商店旁 │ │ │犯意聯絡 │0000000甲○○、 │ │命,再由丁○○││ │ │ │ │ │乙○○使用之電話│ │出面交易1次, ││ │ │ │ │ │(搭配序號135790│ │價金1500元 ││ │ │ │ │ │000000000手機) │ │ ││ │ │ │ │ │、0000000000蔡佳│ │ ││ │ │ │ │ │宏使用之電話(搭│ │ ││ │ │ │ │ │配序號0000000000│ │ ││ │ │ │ │ │17340手機) │ │ ││ ├────┼─┼────┼─────┼────────┼─────┼───────┤│ │彰化縣鹿│8│96年10月│甲○○、葉│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由卯○○向陳進││ │港鎮草港│②│5日16時 │貴美、蔡佳│(搭配序號351678│卯○○ │財、乙○○聯絡││ │全家便利│ │許 │宏三人基於│000000000手機) │ │購買甲基安非他││ │商店旁 │ │ │犯意聯絡 │、0000000000號電│ │命,再由丁○○││ │ │ │ │ │話(搭配序號3562│ │出面交易1次, ││ │ │ │ │ │00000000000手機 │ │價金1000元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等甲○○、乙○○│ │ ││ │ │ │ │ │使用之電話(搭配│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220手機)、09355│ │ ││ │ │ │ │ │07240丁○○使用 │ │ ││ │ │ │ │ │之電話(搭配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手機) │ │ ││ ├────┼─┼────┼─────┼────────┼─────┼───────┤│ │彰化縣鹿│8│96年10月│甲○○、葉│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由卯○○向陳進││ │港鎮草港│③│5日17時 │貴美、蔡佳│(搭配序號351678│卯○○ │財、乙○○聯絡││ │全家便利│ │許 │宏三人基於│000000000手機) │ │購買甲基安非他││ │商店旁 │ │ │犯意聯絡 │、0000000000號 │ │命,再由丁○○││ │ │ │ │ │等甲○○、乙○○│ │出面交易1次, ││ │ │ │ │ │使用之電話(搭配│ │價金1000元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220手機)、09355│ │ ││ │ │ │ │ │07240丁○○使用 │ │ ││ │ │ │ │ │之電話(搭配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手機) │ │ ││ ├────┼─┼────┼─────┼────────┼─────┼───────┤│ │彰化縣鹿│ │96年10月│甲○○、葉│不詳電話號碼(搭│0000000000│由卯○○向陳進││ │港鎮草港│8│6、7、18│貴美、蔡佳│配不詳序號手機,│卯○○ │財、乙○○聯絡││ │全家便利│④│、22日此│宏三人基於│亦不能證明為陳進│ │購買甲基安非他││ │商店旁或│ │4日中之 │犯意聯絡 │財、乙○○或蔡佳│ │命,再由丁○○││ │和美鎮道│ │某1日。 │ │宏所有) │ │出面交易1次, ││ │周醫院旁│ │ │ │ │ │價金1000元 ││ ├────┼─┼────┼─────┼────────┼─────┼───────┤│ │和美鎮道│8│96年11月│甲○○、葉│不詳電話號碼(搭│公共電話 │由卯○○向陳進││ │周醫院旁│⑤│底某日,│貴美、蔡佳│配不詳序號手機,│ │財、乙○○聯絡││ │ │ │撥打公共│宏三人基於│亦不能證明為陳進│ │購買甲基安非他││ │ │ │電話聯絡│犯意聯絡 │財、乙○○或蔡佳│ │命,再由丁○○││ │ │ │購買。 │ │宏所有) │ │出面交易1次, ││ │ │ │ │ │ │ │價金1000元 │├──┼────┼─┼────┼─────┼────────┼─────┼───────┤│謝 │彰化縣和│9│96年10月│甲○○、 │0000000000號(搭│0000000000│由辰○○向陳進││金 │美鎮國立│ │2日下午1│乙○○二 │配序號0000000000│辰○○ │財、乙○○聯絡││然 │和美實驗│ │時49分許│人基於犯 │11220號手機)、 │ │購買甲基安非他││ │學校旁 │ │ │意聯絡 │0000000000號等葉│ │命,由甲○○及││ │ │ │ │ │貴美、甲○○使用│ │乙○○本人交易││ │ │ │ │ │之電話(搭配序號│ │1次,價金5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元 ││ │ │ │ │ │手機) │ │ │├──┼────┼─┼────┼─────┼────────┼─────┼───────┤│陳 │彰化縣線│10│96年8月 │甲○○單獨│未使用電話 │未使用電話│由己○○向陳進││深 │西鄉德興│ │11日上 │意圖營利販│ │ │財購買海洛因,││標 │村德興路│ │午6時許 │賣 │ │ │由甲○○本人交││ │3之1號陳│ │ │ │ │ │付1次,價金 ││ │深標住處│ │ │ │ │ │20000元。 │└──┴────┴─┴────┴─────┴────────┴─────┴───────┘

三、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管制,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用,核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之租屋處,先於96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將僅供摻入1支香菸吸食份量之海洛因(未逾淨重5公克)轉讓戊○○,戊○○隨即當場將海洛因摻入一根香菸吸食完畢。另於上午10時許,乙○○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乙○○並將僅供吸食一、二口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轉讓給戊○○施用1次(戊○○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四、因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96年8月間接獲線報,得悉甲○○、乙○○、丁○○等三人涉有販毒嫌疑,即聲請對渠等進行通訊監察,多方蒐證。然甲○○因經裁定觀察勒戒,不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嗣於96年12月4日19時15分,由嘉義市警察局員警在嘉義市○區○○○路○○號『禾楓汽車旅館』207號房,緝獲甲○○與乙○○,並起獲【附表3】編號一①②之毒品,警方並將甲○○於96年12月5日送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指揮送觀察勒戒。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本院,由本院准許具保。嗣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乙○○之租屋,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扣得【附表3】編號二①②之毒品,及【附表2】之販毒工具、0000000000號SIM卡(放在MOTOROLA銀黑色手機裡),並由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問題方面:㈠起訴及審理範圍之確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法院審理判決之範圍,原則上均依照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範圍。雖然訴訟程序中會有審理範圍增加、減少之情形,但依照同法第265條規定:「(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第2項)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追加起訴需表明「追加」意旨,若未表明追加意旨而係以「更正」形式為之,當視更正之範圍是否已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而決定。又同法第269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第2項)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書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書,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若未以撤回書形式,僅以言詞更正或書面補充理由書,其更正是否有效,則應視更正範圍是否以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而定。

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訴經提起後,

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可資參照。

⒊公訴檢察官提出97年度蒞字第6034號補充理由書書面更正、

及於二次審理期日中口頭更正(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P.18、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P.18)依據上述原則,起訴範圍之認定如下:

┌─┬─┬─────┬───────────────────────┬─────────┐│編│販│交易地點 │販賣時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本院對於更正是否有││號│賣│ │ │效之判斷 ││ │對│ ├─────────┬─────────────┤ ││ │象│ │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公訴檢察官之補充及更正 │ │├─┼─┼─────┼─────────┼─────────────┼─────────┤│1 │黃│彰化縣鹿港│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自96年10月1日起 │①起訴書第二頁第17││ │俊│鎮頂番里夜│1、向甲○○購買海 │1、甲○○、乙○○、丁○○ │行起記載:「詎均 ││ │龍│市、和美鎮│ 洛因,由丁○○ │ 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黃 │不知悔改.. 自96年 ││ │ │臺中商業銀│ 出面交易之次數 │ 俊龍向甲○○購買海洛因 │間某日起,推由葉貴││ │ │行旁鹿港鎮│ ,2次,各 │ ,由丁○○出面交易之次 │美、甲○○一起持用││ │ │鹿和路米奇│ 1,000元。 │ 數,2 次,日期如下,各 │行動電話.. 即親自 ││ │ │托兒所旁 │2、直接向丁○○購 │ 1000元: │出面交易或撥打蔡佳││ │ │ │ 買海洛因之次數 │(1)96年10月1日。 │宏.. 指示丁○○.. ││ │ │ │ ,10餘次,各 │(2)96年10月2日。 │與購毒者交易,或由││ │ │ │ 1,000元。 │2、甲○○、乙○○、丁○○ │丁○○自行.. 與購 ││ │ │ │ │ 三人基於犯意聯絡(96年 │毒者聯繫接洽」等犯││ │ │ │ │ 12月5日後,僅剩下乙○○│罪行為,所指之犯罪││ │ │ │ │ 與丁○○二人犯意聯絡) │人均係乙○○、陳進││ │ │ │ │ ,由丑○○直接向丁○○ │財、丁○○等三人,││ │ │ │ │ 購買海洛因之次數,10次 │且犯罪行為均指「附││ │ │ │ │ ,日期如下,各1000元: │表」全部,並未區分││ │ │ │ │(1)96年12月1日。 │附表編號幾之行為,││ │ │ │ │(2)96年12月2日。 │故依照起訴書記載,││ │ │ │ │(3)96年12月8日。 │被告三人對於附表全││ │ │ │ │(4)96年12月9日共2次。 │部行為,均有犯意聯││ │ │ │ │(5)96年12月13日。 │絡,且均被起訴。公││ │ │ │ │(6)96年12月15日。 │訴檢察官限縮部分被││ │ │ │ │(7)96年12月17日。 │告就部分犯行未經起││ │ │ │ │(8)96年12月20日共2次。 │訴之陳述,未以書面││ │ │ │ │ │撤回方式,故不生效││ │ │ │ │ │力。 ││ │ │ │ │ │②起訴書僅記載犯罪││ │ │ │ │ │時間由96年10月間起││ │ │ │ │ │,稍嫌籠統,公訴檢││ │ │ │ │ │察官特定交易時間之││ │ │ │ │ │陳述,便利被告防禦││ │ │ │ │ │,應有效力。 │├─┼─┼─────┼─────────┼─────────────┼─────────┤│2 │黃│彰化縣鹿港│自96年10月上旬某日│自96年10月初某日起 │①公訴檢察官限縮某││ │振│鎮頂番里夜│起 │1、甲○○、乙○○、丁○○ │被告就某些行為未經││ │豪│市、鹿港鎮│1、向甲○○購買海 │ 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黃 │起訴之陳述,不生效││ │ │南勢公園旁│ 洛因,由丁○○ │ 振豪以公共電話向甲○○ │力,理由同上。 ││ │ │、鹿港鎮鹿│ 出面交易之次數 │ 購買海洛因,由丁○○出 │②起訴書僅記載犯罪││ │ │和路與施厝│ ,2 次,每次500│ 面交易之次數,2次,日期│時間由96年10月上旬││ │ │巷路口、和│ 元。 │ 如下,每次500元: │某日起,稍嫌籠統,││ │ │美鎮道周醫│2、直接向丁○○購 │(1)96年10月初某日。 │公訴檢察官特定交易││ │ │院旁 │ 買海洛因之次數 │(2)距(1)1、2天後之96年│時間之陳述,未逾越││ │ │ │ ,500元3次, │ 10月初某日。 │起訴書記載之文義範││ │ │ │ 2,000元1次。 │2、甲○○、乙○○、丁○○ │圍,便利被告防禦,││ │ │ │ │ 三人基於犯意聯絡(96年 │應有效力。 ││ │ │ │ │ 12月5日後,僅剩下乙○○│ ││ │ │ │ │ 與丁○○二人犯意聯絡) │ ││ │ │ │ │ ,由寅○○直接向丁○○ │ ││ │ │ │ │ 購買海洛因之次數,4次,│ ││ │ │ │ │ 交易日期及金額如下: │ ││ │ │ │ │(1)96年12月5日上午8時36 │ ││ │ │ │ │ 分許,鹿港鎮頂番里夜 │ ││ │ │ │ │ 市,500元。 │ ││ │ │ │ │(2)96年12月5日上午11時27│ ││ │ │ │ │ 分許,鹿港鎮頂番里夜 │ ││ │ │ │ │ 市,500元。 │ ││ │ │ │ │(3)96年12月5日晚間9時7分│ ││ │ │ │ │ 許,鹿港鎮南勢公園旁 │ ││ │ │ │ │ ,2000元。 │ ││ │ │ │ │(4)96年12月21日,鹿港鎮 │ ││ │ │ │ │ 鹿和路與施厝巷口, │ ││ │ │ │ │ 500元 │ │├─┼─┼─────┼─────────┼─────────────┼─────────┤│3 │柯│彰化縣鹿港│自96年9月間某日起 │自9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 │①公訴檢察官限縮某││ │良│鎮頂番婆橋│1、向甲○○、葉貴 │20日止 │被告就某些行為未經││ │達│旁、彰化縣│ 美購買海洛因, │1、甲○○與乙○○二人基於 │起訴之陳述,不生效││ │ │和美鎮鎮公│ 由甲○○及葉貴 │ 犯意聯絡,由辛○○向陳 │力,理由同上。 ││ │ │所旁 │ 美本人交易之次 │ 進財、乙○○購買海洛因 │②起訴書僅記載犯罪││ │ │ │ 數約5次,每次約│ ,由甲○○及乙○○本人 │時間由96年9月間某 ││ │ │ │ 500元至1,000元 │ 交易之次數,5次,交易日│日起,稍嫌籠統,公││ │ │ │ 。 │ 期及金額如下: │訴檢察官特定交易時││ │ │ │2、向甲○○、葉貴 │(1)96年9月12日,1000元。│間之陳述,未逾越起││ │ │ │ 美購買甲基安非 │(2)96年10月間某日,500元│訴書記載之文義範圍││ │ │ │ 他命,由甲○○ │ 。 │,便利被告防禦,應││ │ │ │ 及乙○○本人交 │(3)96年10月間某日,500元│有效力。 ││ │ │ │ 易之次數1次, │ 。 │ ││ │ │ │ 1,000元。 │(4)96年11月間某日,1000 │ ││ │ │ │3、向甲○○、葉貴 │ 元。 │ ││ │ │ │ 美購買海洛因, │(5)96年11月間某日,500元│ ││ │ │ │ 由丁○○出面交 │ 。 │ ││ │ │ │ 易之次數,2次,│2、甲○○與乙○○二人基於 │ ││ │ │ │ 每次約500元至 │ 犯意聯絡,由辛○○向陳 │ ││ │ │ │ 1,000 元。 │ 進財、乙○○購買甲基安 │ ││ │ │ │4、直接向丁○○購 │ 非他命,由甲○○及葉貴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美本人交易之次數,1 次 │ ││ │ │ │ 之次數,2次,各│ ,於96年10月間某日, │ ││ │ │ │ 1,000元。 │ 1000元。 │ ││ │ │ │ │3、甲○○、乙○○、丁○○ │ ││ │ │ │ │ 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柯 │ ││ │ │ │ │ 良達向甲○○、乙○○購 │ ││ │ │ │ │ 買海洛因,由丁○○出面 │ ││ │ │ │ │ 交易之次數,2次,交易日│ ││ │ │ │ │ 期及金額如下: │ ││ │ │ │ │(1)96年11月14日,1000元 │ ││ │ │ │ │ 。 │ ││ │ │ │ │(2)96年11月間某日,500元│ ││ │ │ │ │ 。 │ ││ │ │ │ │4、乙○○、丁○○二人基於 │ ││ │ │ │ │ 犯意聯絡,由辛○○直接 │ ││ │ │ │ │ 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次數,2次,各1,000 │ ││ │ │ │ │ 元,日期如下: │ ││ │ │ │ │(1)96年12月10日。 │ ││ │ │ │ │(2)96年12月20日。 │ │├─┼─┼─────┼─────────┼─────────────┼─────────┤│4 │陳│彰化縣鹿港│自96年9月間某日起 │自96年9月間某日起 │①公訴檢察官限縮某││ │忠│鎮頂番婆橋│1、向甲○○購買甲 │1、甲○○、乙○○、丁○○ │被告就某些行為未經││ │原│旁、彰化縣│ 基安非他命,由 │ 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陳 │起訴之陳述,不生效││ │ │和美鎮道周│ 丁○○出面交易 │ 忠原向甲○○購買甲基安 │力,理由同上。 ││ │ │路旁 │ 之次數2次,各 │ 非他命,由丁○○出面交 │②起訴書僅記載犯罪││ │ │ │ 1,000元。 │ 易之次數,2次,日期如下│時間由96年9月間某 ││ │ │ │2、直接向丁○○購 │ ,各1000元: │日起,稍嫌籠統,公││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1)96年9月間某日。 │訴檢察官特定交易時││ │ │ │ 之次數,10次, │(2)96年10月5日。 │間之陳述,未逾越起││ │ │ │ 各1,000元。 │2、甲○○、乙○○、丁○○ │訴書記載之文義範圍││ │ │ │ │ 三人基於犯意聯絡(96年 │,便利被告防禦,應││ │ │ │ │ 12月5日後,僅剩下乙○○│有效力。 ││ │ │ │ │ 與丁○○二人犯意聯絡) │ ││ │ │ │ │ 由子○○直接向丁○○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 ││ │ │ │ │ 10次,日期如下,各1000 │ ││ │ │ │ │ 元: │ ││ │ │ │ │(1)96年11月20日。 │ ││ │ │ │ │(2)96年11月21日。 │ ││ │ │ │ │(3)96年11月24日。 │ ││ │ │ │ │(4)96年11月29日。 │ ││ │ │ │ │(5)96年11月30日。 │ ││ │ │ │ │(6)96年12月1日。 │ ││ │ │ │ │(7)96年12月3日。 │ ││ │ │ │ │(8)96年12月4日。 │ ││ │ │ │ │(9)96年12月5日。 │ ││ │ │ │ │(10)96年12月9日。 │ │├─┼─┼─────┼─────────┼─────────────┼─────────┤│5 │梁│彰化縣鹿港│96年10月1日下午4時│甲○○、乙○○、不詳成年男│①公訴檢察官限縮被││ │ │鎮頂番里夜│18分許、96年12月15│子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癸○│告丁○○就編號5行 ││ │忠│市旁 │日下午2時許,向陳 │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未經起訴之陳述,││ │ │ │進財購買甲基安非他│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不生效力,理由同上││ │ │ │命,由姓名年籍不詳│面交易之次數,2次,各500元│。 ││ │ │ │之成年男子出面交易│: │②起訴書記載第2次 ││ │ │ │之次數2次,各500元│(1)96年10月1日下午4時 │販賣時間為「96年12││ │ │ │。 │ 18分許、 │月15日下午2時許」 ││ │ │ │ │(2)96年10月中旬某日。 │極為詳細且特定,公││ │ │ │ │ │訴檢察官更正為「96││ │ │ │ │ │年10月中旬某日」,││ │ │ │ │ │時間相距兩個月,應││ │ │ │ │ │非同一事實,此項更││ │ │ │ │ │正不生效力。 │├─┼─┼─────┼─────────┼─────────────┼─────────┤│6 │徐│彰化縣和美│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自96年11月24日起甲○○、葉│①公訴檢察官限縮某││ │雅│鎮三商百貨│,向丁○○購買海洛│貴美、丁○○三人基於犯意聯│被告就某些行為未經││ │萍│旁、和美鎮│因之次數,6次,各 │絡(96年12月5日後,僅剩下 │起訴之陳述,不生效││ │ │彰美路某 │500元。 │乙○○與丁○○二人犯意聯絡│力,理由同上。 ││ │ │7-11便利商│ │)由壬○○向丁○○購買海洛│②起訴書僅記載犯罪││ │ │店 │ │因之次數,6次,日期如下, │時間由96年11月間某││ │ │ │ │各500元: │日起,稍嫌籠統,公││ │ │ │ │(1)96年11月24日。 │訴檢察官特定交易時││ │ │ │ │(2)96年11月29日。 │間之陳述,未逾越起││ │ │ │ │(3)96年12月2日。 │訴書記載之文義範圍││ │ │ │ │(4)96年12月12日。 │,便利被告防禦,應││ │ │ │ │(5)96年11月25、27、28 30│有效力。 ││ │ │ │ │ 及同年12月5、6、7、9 │ ││ │ │ │ │ 、10、11、13日此11日 │ ││ │ │ │ │ 中之某1日。 │ ││ │ │ │ │(6)96年12月15日。 │ │├─┼─┼─────┼─────────┼─────────────┼─────────┤│7 │王│臺中縣梧棲│1.96年12月19日晚間│1、乙○○一人單獨意圖營利 │公訴檢察官限縮被告││ ○○○鎮○○街 │9時許、96年12月21 │ 而販賣之意思,由戊○○ │甲○○、丁○○就附││ │勝│140巷6號葉│日上午10時許向葉貴│ 向乙○○購買海洛因之次 │表編號7行為,未經 ││ │ │貴美住處 │美購買海洛因之次數│ 數,2次,1000元及3500元│起訴之陳述,不生效││ │ │ │,2次,1,000元及 │ : │力,理由同上。 ││ │ │ │3,500元。 │(1)96年12月19日。 │ ││ │ │ │ │(2)96年12月21日。 │ ││ │ │ │2.96年12月19日晚間│2、乙○○一人單獨意圖營利 │ ││ │ │ │9時許、96年12月21 │ 而販賣之意思,由戊○○ │ ││ │ │ │日上午10時許向葉貴│ 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命之次數,2次,1000元及│ ││ │ │ │之次數,2次,1,000│ 3500元: │ ││ │ │ │元及3,500元。 │(1)96年12月19日。 │ ││ │ │ │ │(2)96年12月21日。 │ │├─┼─┼─────┼─────────┼─────────────┼─────────┤│8 │蔡│彰化縣鹿港│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自96年10月3日起,甲○○、 │起訴書僅記載犯罪時││ │協│鎮草港全家│,向甲○○、乙○○│乙○○、丁○○三人基於犯意│間由96年10月間某日││ │寓│便利商店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由菜協寓向甲○○、葉│起,稍嫌籠統,公訴││ │ │、和美鎮道│由丁○○出面交易之│貴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蔡│檢察官特定交易時間││ │ │周醫院旁 │次數5次,各1,000元│佳宏出面交易之次數5次,日 │之陳述,未逾越起訴││ │ │ │。 │期如下,各1000 元: │書記載之文義範圍,││ │ │ │ │(1)96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 │便利被告防禦,應有││ │ │ │ │ 日間之某時。 │效力。 ││ │ │ │ │(2)96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 │ ││ │ │ │ │ 日間之某時。 │ ││ │ │ │ │(3)96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 │ ││ │ │ │ │ 日間之某時。 │ ││ │ │ │ │(4)96年10月6、7、18、22 │ ││ │ │ │ │ 日此4日中之某1日。 │ ││ │ │ │ │(5)96年11月底某日,撥打 │ ││ │ │ │ │ 公共電話聯絡購買。 │ │├─┼─┼─────┼─────────┼─────────────┼─────────┤│9 │謝│彰化縣和美│96年10月2日下午1時│96年10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公訴檢察官限縮被告││ │金│鎮國立和美│49分許,向甲○○、│甲○○與乙○○二人基於犯意│丁○○就附表編號9 ││ │然│實驗學校旁│乙○○購買甲基安非│聯絡,由辰○○向甲○○、葉│行為,未經起訴之陳││ │ │ │他命,由甲○○及葉│貴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述,不生效力,理由││ │ │ │貴美本人交易之次數│進財及乙○○本人交易之次數│同上。 ││ │ │ │1次,5,000元。 │,1次,5000元。 │ │├─┼─┼─────┼─────────┼─────────────┼─────────┤│10│陳│彰化縣線西│96年8月11 日上午6 │96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陳進│公訴檢察官限縮被告││ │深│鄉德興村德│時許,向甲○○購買│財與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丁○○就附表編號10││ │標│興路3之1號│海洛因,由甲○○本│,由己○○向甲○○購買海洛│行為,未經起訴之陳││ │ │ │人交易之次數1次,2│因,由甲○○本人交易之次數│述,不生效力,理由││ │ │ │萬元。 │,1次,價金20000元。 │同上。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⒉本判決其他引用之通聯記錄、監聽譯文、扣案證物、裁判公

文書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故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問,併予說明。

二、被告三人參與販毒時間,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關於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分工情形:

①被告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96年2月份

就跟甲○○同居了」「(何時開始販賣海洛因?)96年9月份」「先販賣海洛因,何時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忘記了」「(你跟甲○○.. 分工模式?)我跟甲○○是朋友,跟我買毒品的人把錢交給我,我會交給甲○○。」「我沒有獨自出面過。我只有跟甲○○共同出面交付毒品過,因為我不會開車。有時候甲○○自己出去我沒有出去交付。」「(甲○○入獄之後你的毒品來源何來?)他進去之前有留下來。包含在嘉義搜索及在梧棲搜索到的毒品都是。」等語。

②被告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販賣的價格是我

自己決定的,我沒有跟乙○○商量,但是乙○○也知道,但是有時候有一些販賣的部分我沒有告訴她。有時候是我自己去販賣,我也沒有告訴丁○○。買者打電話來找我時,有時候我在忙時,我會請乙○○接電話,我出去交貨有時候也會邀乙○○一起去,乙○○接電話的時候,可能也會跟對方約定販賣的價格及數量,我再跟乙○○一起由我駕駛的小客車載她到約定地點交付販賣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你一個禮拜可以賺到多少錢?)我沒有算過。賺的都不夠施用。(你賺得都不夠施用,你怎麼還有錢跟上游結算?)我慢慢節省,這次先還一點,下次再還一點。(你剛才說販毒所得是供生活開銷..?)也是有供生活開銷。我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有賺錢。我另外還有支付房租等費用,我的收支大概剛剛好。」等語。

③另參照下列證人辛○○之證詞,證稱被告甲○○會開車載著

乙○○出面交付毒品,又證人卯○○、辰○○撥打電話購毒時,一開始都是被告乙○○接電話(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辛○○稱,最早是96年9月間某日向被告甲○○、乙○○二人購買海洛因,由該二人出面交付。除了下述96年8月11日己○○部分是被告甲○○個人行為,其餘自96年9月間被告乙○○加入起至96年12月4日間被告甲○○落網止之全部販毒行為,即使被告乙○○沒有接聽電話或出面交付,然卻將被告甲○○販毒所得及被告丁○○轉交來之販毒所得,當作該二人同居之生活費用,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⒉關於丁○○開始加入之時間及分工模式:

①被告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丁○○是否你

本來就認識?)不是,他是經由甲○○介紹。」「丁○○及甲○○是同村莊的人,不是我找他來的」「我與甲○○開始賣之後丁○○才加入」「(由丁○○出面交易販賣的毒品,都是你跟甲○○交給他,並且告訴他販賣的價格、對象?)有時候是這樣,有時候他是自己接的,但是他自己接的毒品也是從我們這邊拿的,賣完毒品的錢會扣除他的部分,再把其餘的錢交給我或甲○○。」「(96年9月12日23時51 分41秒監聽譯文,你在警詢稱這通是你與雲俊達的電話,是否如此?提示電話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電話確實是雲俊達的電話。我叫他把毒品完全拿回來給我,所以沒有賣成功。我就只有這次叫他賣海洛因,但是後來拿回來沒有賣成,我覺得他沒有信用。」「阿達不可信任之後,才又找丁○○加入。

」等語。

②被告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大約在96年9 月

或10月,是我去找丁○○加入的,我問他是否有興趣共同販賣毒品,他答應了。本來我是沒有分現金給他,都是我分毒品給他施用,大概在一、兩天之後才有分現金給他,這是丁○○要求的,賣了五百元的毒品,丁○○可以抽一百元,我們是依照這個比例分帳。」「(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模式?)我把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先交給丁○○,客人打手機給我要買毒品的時候,我再打電話給丁○○,告訴他拿多少的毒品、到什麼地點、交付給何人,他收到錢之後扣除他自己該得的部分會交錢給我或乙○○,是每次賣完就交給我們錢或是隔一段時間才交給我們不一定。販賣毒品的價格第一次我告訴丁○○之後,之後他就知道如何跟客人說」「(丁○○有無單獨販賣毒品過?)我不知道。但是我交給丁○○販賣的毒品,他都有把應該交給我的錢交給我。」「(你每次都交多少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丁○○去賣?)不一定,有時候十幾包,有時候三、四十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這個數目。」等語。

③被告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與甲○○、

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模式?)同甲○○所述。」「有時買者打電話找不到甲○○、乙○○,會打電話給我,我之前已經有甲○○、乙○○交給我的毒品,不是我向他們買的,大部分是甲○○拿給我的,我接到買毒者的電話我就把毒品交付買毒者,買者交付的錢我會交給甲○○。我確實有賣五百元抽一百元。但是該給甲○○的錢是賣完之後才交給他們,甲○○交多少貨給我,我就要依照約定的比例給他,只要我籌到這樣的金額我就會交錢給他,毒品我自己留下來賣,有部分我自己也有吸食。吸食的部分是我自己抽成的部分。(你販賣所得的錢是否全部交給甲○○、乙○○?)是的。但是只要交約定比例的五分之四給他們。」「例如他們拿三十包給我,一包五百元,我只要賣到五分之四的毒品完,即可把錢交給甲○○、乙○○,剩下毒品就是我自己處理,但是大部分是我自己施用。」等語。

④依據上述證詞得知,被告乙○○與甲○○二人販毒,曾經於

96年9月12日想要找雲俊達加入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然被告乙○○認為雲俊達不可靠,遂予作罷,另由被告甲○○吸收被告丁○○加入,另參照下列證人子○○證述及本院認定,被告丁○○最早係從96年9月25日加入販毒,此與上述被告乙○○之證詞一致。又被告甲○○係一整批將數十包毒品交給被告丁○○,有時是由被告甲○○指揮被告丁○○出面交付,有時是被告丁○○自己接購毒者來電而出面交付,而被告丁○○固定抽取五分之一利益,一開始曾經是分五分之一現金,後來演變為賣完五分之四毒品後就可取得五分之一毒品之分工模式。而若是被告甲○○、乙○○自己接電話自己出面交付部分,被告丁○○並未分得利益,亦不知情,難謂有犯意聯絡。

⒊又甲○○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拒不到案執行,而於96年9

月7日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96年12月4日19時15分,嘉義市警察局員警在嘉義市○區○○○路○○號『禾楓汽車旅館』207號房,緝獲甲○○與乙○○,警方並將甲○○於96年12月5日13時47分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指揮送觀察勒戒(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今)。乙○○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本院,由本院准許具保(以上有被告前科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宗等可證)。96年12月5日15時許乙○○交保後,隨即於15時19分50秒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被告丁○○,譯文如下: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乙○○使用公共電話 ││乙○○:「喂」 ││丁○○:「嗯」 ││乙○○:「佳宏,你怎麼都不出聲,我交保出來了,我要跟││ 你說,我回去才跟你說詳細情形,你才住我們那││ 兒,我交保出來了,你那兒現在都沒有了」 ││丁○○:「給你女兒氣的快死了」 ││乙○○:「不要這樣,他就孩子人,我跟你抱歉」 ││丁○○:「好」 ││(譯文見96年度聲搜字第3206號卷P.41) │└──────────────────────────┘

⒋關於96年12月4日、6日以後之販毒行為,被告之間有無犯意聯絡:

①被告甲○○於96年12月4日19時15分落網後,對於被告丁○

○及乙○○二人,均已失去控制管道,更不可能收取販毒所得之報酬,故對於此後被告乙○○或丁○○之販毒行為,應已無犯意聯絡可言。

②被告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12月6日凌

晨具保出來【按:正確為96年12月5日下午】之後,.. 我有打電話叫丁○○來和美,我告訴丁○○再繼續合作繼續賣毒品,結果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他也沒有再找我。」「好像12月6日我是約丁○○來算錢,是算我交給丁○○毒品的錢,他有把錢算給我。」等語。另於被告丁○○作證後,乙○○以被告身分表示意見稱:「12月6日凌晨見面時,已經清算錢完畢,.. 我在12月6日見面時,丁○○有把彙算後該給我的錢給我,他錢都已經給我了並沒有欠我,所以丁○○在12月6日之後的行為我們完全不知道。12月6日我邀同丁○○繼續販賣的時候,他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也沒有還給我毒品,事後也沒有還給我毒品。12月6日之後的某日,丁○○也有再打電話給我,丁○○還要叫我再給他四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他,我說我沒有磅秤,其實是我不想再賣了,所以我沒有提供海洛因給他賣。」等語。

③被告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確實最後一次

跟乙○○彙算的時間是12月6日凌晨。(甲○○在96年12月4日觀察、勒戒之後,甲○○、乙○○是否知道他們還有交付給你的毒品在你那裡繼續販賣?)他們知道,因為我還沒有跟他們算錢。他們二人並沒有透過任何管道叫我不要賣了。(乙○○稱她在96年12月6日邀你繼續合作,你說不要賣了,是否如此?)我向乙○○拒絕繼續販賣,但是朋友一直打來要求我拿給他們,我告訴他們我已經沒有上游了。」「乙○○只有跟我聯絡過一次,就是96年12月6日那次。(96年12月6日你與乙○○見面那次她是否知道你那邊還有甲○○遺留的毒品?)知道。」「(96年12月6日彙算前,你還有欠他們錢嗎?)有。我還沒有賣到那個數量。(你是否在12月6日彙算時將未賣完部分的毒品交給他們?)有,我還了一部分。(96年12月6日之後,有購毒者打電話來購毒,你所交付的毒品究竟是你自己應得的報酬還是要還給乙○○的部分?)應該是要還給乙○○她們的部分。(你在96年12月6日後有想要打電話或交還給她嗎?)有,但是她電話打不通,我找不到他們。」「(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編號二2、

⑴、⑵、⑶,編號四2⑻⑼,這幾次販賣的時間都在96年12月4日、12月5日,前開販賣部分是否有把乙○○、甲○○應得的錢交給他們?)有,我在6日已經交給乙○○。」等語。

④比對上述被告乙○○與丁○○之說詞,二人均一致供述:96

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丁○○確實有將之前全部販毒所得與被告乙○○彙算過,將款項交付乙○○。被告乙○○既然收取96年12月6日凌晨以前之全部販毒款項,自應對此負共犯責任,故96年12月4日19時15分至同月6日凌晨所發生之販毒行為,應由被告乙○○、丁○○二人負共犯責任。

⑤至於96年12月6日凌晨以後之行為,被告乙○○稱:被告丁

○○沒有再拿販毒所得來彙算,也沒有交還毒品行為,所以自己對丁○○96年12月6日以後行為並不知情。而被告丁○○稱:96年12月6日凌晨並未將全部毒品交還,自己仍繼續販賣,有打算要將販毒所得交給乙○○,但電話不通云云。經查,自96年12月6日凌晨至96年12月19日9時許止,被告丁○○仍與乙○○有數十通以上通聯紀錄,可知雙方還是常有聯絡,被告丁○○隱瞞自己在外販毒之事實,未曾告知被告乙○○,以致被告乙○○一無所悉,乙○○也沒有繼續提供毒品或收取販毒所得。因此,除了販售轉讓毒品給證人戊○○部分是被告乙○○個人所為外,其餘上述發生於00年00月0日以後之販毒行為(即【附表1】編號1⑤⑥⑦⑧⑨⑩⑪、編號2⑥、編號3⑨⑩、編號4⑫、編號6④⑤⑥),購毒者都證述是直接與被告丁○○聯繫,未曾透過被告乙○○,所以上述【附表1】編號1⑤⑥⑦⑧⑨⑩⑪、編號2⑥、編號3⑨⑩、編號4⑫、編號6④⑤⑥等行為,被告乙○○已無犯意聯絡,應由被告丁○○一人負責。

三、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本院認定其犯罪事實,僅否認編號

5有所謂「不詳成年男子」參與,否認編號犯行,其餘均坦白承認確有販賣一、二級毒品行為。並辯稱:編號5該次是我送毒品給癸○,該不詳男子就是我;96年8月11日前兩、三天,我以2萬元向己○○購買一批海洛因,結果96年8月

11 日當日己○○向我調毒品,我就拿給他,他是我的上游,我沒有販賣給他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本院認定其犯罪事實,否認有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其餘均坦白承認確有販賣一、二級毒品行為,並辯稱:戊○○是向我購買一、二級毒品,他從中拿一些出來當場施用,結果他記錯了,誤以為我有免費提供毒品給他云云。

㈢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本院認定其犯罪事實,僅否認其中

編號8①交易金額是15000元,其餘均坦白承認確有販賣一、二級毒品行為。並辯稱:編號8①金額應該是1000元云云。

四、各次販毒、轉讓毒品犯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海洛因給丑○○部分:

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但其先前於

96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

P.39):「(警詢是否實在?)實在。(你是施用什麼毒品?)海洛因... (這次毒品跟誰購買的?)『阿佳』【本院按:即丁○○】,他本人的名字我不知道。(這次是何時跟『阿佳』購買?)12月20日下午3點多在鹿和路米奇幼稚園旁邊跟他購買的,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共二包。(怎麼知道要去那邊購買?)我昨天【按:即96年12月20日】是先用家裡的電話000-000000,打電話給阿佳0000-000000,向他聯絡後約在米奇幼稚園購買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殘渣袋是跟誰買留下來的?)都是跟阿佳直接買留下來,昨天買了二包,另外一包則是之前跟阿佳買留下來的。」。等語,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⑪之犯行,證述明確,並且有96年12月20日14時42分28秒,丑○○使用0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丁○○之通聯記錄(通話14秒,見本院97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並且證人丑○○96年12月21日中午為警查獲,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並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證人證述扣得3個殘渣袋其中有2包是96年12月20日購得,故上述【附表1】編號1⑪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另參照證人丑○○於上述偵查中結證:「(你跟『阿佳』買

過幾次?)直接打電話跟他購買的有十幾次,都是打0000-000000。(從何時跟他購買?)96年10月份開始,交易地點不一定,曾經在彰化縣和美鎮台中銀行旁或者是米奇幼稚園,幾次都在這二個地點,每次交易約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P.39),然比對證人丑○○與被告丁○○之通聯記錄,所稱96年10月起購買10餘次,其實是集中於96年12月1日以後,且如下96年12月1日、2日、8日、13日、15日、17日之上午或下午有通聯,96年12月9日上下午均有聯絡,且被告丁○○連接基地台也都在和美鎮、彰化市、鹿港鎮一帶,與證人指控之交易地點不遠,通聯詳情如下。故該8次之毒品交易亦可堪認定。而96年12月1日、2日之交易尚在被告甲○○、乙○○96年12月4日第一次落網前,故該2次之犯行被告甲○○、乙○○亦有犯意聯絡。故【附表1】編號1③④⑤⑥⑦⑧⑨⑩之犯行,應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販毒者丁○○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20:36 │ 29 │彰化縣○○鎮○○路○段305之1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23:08 │ 19 │彰化縣○○鎮○○路○段○○○巷○○弄2之1號頂樓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54:35 │ 13 │彰化縣彰化市○○市○○路二段605號8樓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57:25 │ 16 │彰化縣彰化市○○市○○路二段605號8樓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10:47 │ 21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9樓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38:56 │ 9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4樓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42:48 │ 49 │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25:26 │ 40 │彰化縣彰化市○○街182之6號12樓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11:56 │ 35 │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14:36 │ 3 │彰化縣○○鎮○○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15:01 │ 16 │彰化縣○○鎮○○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18:42 │ 21 │彰化縣○○鎮○○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00:20 │ 24 │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22:28 │ 35 │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丑○○ │0000-00-00 00:18:19 │ 24 │彰化縣○○鎮○○○○○路一段106、108號4樓 │└────────────────────┴──────────┴───┴─────────────────────┘

⑶另參照證人丑○○於上述偵查中結證稱:「(之前又跟誰購

買過海洛因?)綽號『老添』的男子,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沒有見過他,我都是以0000-000000跟老添聯絡購買的,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知道是這一隻,跟他聯絡交易的地點之後,他再叫『阿佳』拿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透過『老添』聯洛後向阿佳購買過海洛因共幾次?)2、3次。時間約是96年10月份左右,確實時間忘記了。地點在頂蕃婆夜市,二、三次都是在該處。該老添聯絡之後,再由『阿佳』交易毒品給我,每次交易1000元。」「(…監察譯文96年10月1日晚間7點24分, 阿龍為何人?約在那裡交易?)『阿龍』是我的綽號,約在頂蕃婆夜市,這次交易1000元,由『阿佳』交易給我的。(…監察譯文96年10月2日晚上8點24 分,埔尾橋在那裡?)也是頂蕃婆那邊一座橋的次一座橋,這次交易也是1000元,『阿佳』交易出來的。」「(你有無跟阿佳或老添合資購買過海洛因?)沒有,我直接跟阿佳及透過老添跟阿佳購買。」等語,另參照96年10月1日、2日,證人丑○○確實與被告甲○○有下列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約定交易地點確實是鹿港鎮頂蕃婆附近,與其證詞吻合。且被告甲○○接獲證人丑○○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撥打被告丁○○電話,且密切通聯,可堪認定被告甲○○確實有指揮被告丁○○出面交付給證人丑○○之事實,故被告甲○○、乙○○、丁○○三人【附表1】編號1①②之犯行,應可認定。

┌────────────────────┬──────────┬───┐│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0000000000丑○○→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4:42 │ 52 ││甲○○:「喂」 │ │ ││丑○○:「大仔哦,我阿龍啦,我要去找你」│ │ ││甲○○:「好啊」 │ │ ││丑○○:「我要到哪裡找你?」 │ │ ││甲○○:「夜市,頂番婆夜市那裡」 │ │ ││丑○○:「頂番婆夜市哦」 │ │ ││甲○○:「夜市後面,你多久會到?」 │ │ ││丑○○:「我馬上到」 │ │ ││甲○○:「好」 │ │ ││(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P.182) │ │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6:32 │ 13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02:38 │ 11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17:04 │ 43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19:14 │ 165 ││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丑○○│0000-00-00 00:23:07 │ 65 │└────────────────────┴──────────┴───┘┌────────────────────┬──────────┬───┐│0000000000丑○○←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4:31 │ 33 ││甲○○:「喂」 │ │ ││丑○○:「大仔,我阿龍啦,要找你呢」 │ │ ││甲○○:「哦,你來埔尾橋,好嗎?」 │ │ ││丑○○:「埔尾」 │ │ ││甲○○:「埔尾橋」 │ │ ││丑○○:「哪裡?」 │ │ ││甲○○:「就,頂番婆算頭一板橋,再下來那│ │ ││ 個橋叫埔尾橋」 │ │ ││丑○○:「一樣那條溝再下去,那個就對了」│ │ ││甲○○:「對」 │ │ ││丑○○:「好」 │ │ ││(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P.182) │ │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8:03 │ 10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8:58 │ 14 ││0000000000丑○○→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35:50 │ 19 │└────────────────────┴──────────┴───┘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寅○○部分:

⒈證人寅○○於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你施用

的毒品?)海洛因。(是否看過在庭被告?)三位被告都看過。」「我會打電話給丁○○,也有打電話給另外兩位被告,但是出來的都是丁○○。」「(96年10月初成交那兩次你有用公共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嗎?)是的」「第一次大約96年10月初,第2次是隔一、兩天後的10月上旬。(這兩次你打電話給何人買毒品?)丁○○是後來才接電話,前面是甲○○接電話。」「10月初兩次、12月21日一次購買的海洛因總計三次,這三次也都是500元。(你剛才稱96年10月初有兩次打電話由甲○○接聽要,購買海洛因各500元,前開海洛因是否是丁○○出面交付給你?)是的。」等語,以及證人寅○○先前於96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P.49):「(你跟老添買的這二次金額為何?)各500元,老添再叫丁○○跟我交易,地點是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等語,可以證明上述【附表1】編號2①②之犯行。

⒉證人寅○○於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你在警

詢、偵訊時稱你在96年10月初買過兩次,96年12月5日買了三次,96年12月21日買了一次,跟你現在所述的次數差不多,當時所述的是否有據實回答?)有。(96年12月5日那三次,你各買多少錢?)兩次500元、一次2000元。我印象中是這樣。(那天你三次交易的地點?)兩次在夜市後面,另外一次忘記了。(這三次是否交易成功?)有。」「我記得是中午11點多一次,晚上下班9點多又打一次,早上8點36分上班前又打一次。」「(96年12月5日通聯紀錄,有一次你是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這是幾點的通聯?)就是晚上九點多次,其他當天另外兩次購買的海洛因都是500元。」「(你說12月5日9點下班買2000元,但是你當天下午兩點的譯文,說要拿兩張,是什麼意思?)我是約定下班後要去拿兩張,也就是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你說在上開12月5日兩點鐘說現在要過去?)我的意思是要去拿錢,不是要去拿海洛因。」等語,以及其先前在偵查中結證稱:「12月5日的第三次買2000元,則是在南勢公園的橋頭。」等語(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P.49)。另參照96年12月5日下列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可證明被告丁○○、乙○○確有上述【附表1】編號2③④⑤之犯行。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寅○○│0000-00-00 00:36:32 │ 16 │蔡: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4樓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寅○○│0000-00-00 00:27:22 │ 39 │蔡:彰化縣○○鎮○○路○○號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寅○○│0000-00-00 00:41:56 │ 7 │蔡: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寅○○│0000-00-00 00:16:23 │ 24 │蔡:彰化縣○○鎮○○路○段○○○號 ││黃:「喂」 │ │ │ ││蔡:「怎樣?」 │ │ │ ││黃:「你電話怎沒人接?」 │ │ │ ││蔡:「沒號碼我不要接。」 │ │ │ ││黃:「喔,我和阿龍要來找你啦,用2張啦」 │ │ │ ││蔡:「我臨時取給你呀」 │ │ │ ││黃:「好,要在哪裡?」 │ │ │ ││蔡:「銀行這邊好嗎?」 │ │ │ ││黃:「喔,好啦,沒,我們現在去哦」 │ │ │ ││蔡:「好」(96年度毒偵字第11756號卷p.35 │ │ │ ││) │ │ │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寅○○│0000-00-00 00:26:10 │ 6 │蔡: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寅○○→發話→0000000000乙○○│2007/12/5 21:07:23 │ 6 │葉:彰化縣○○鎮○○里○○路○○號五樓頂(F) ││ │ │ │葉: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五樓(F)││0000000000寅○○→發話→0000000000乙○○│2007/12/5 21:07:46 │ 69 │葉:彰化縣○○鎮○○里○○路○○號五樓頂(F) ││ │ │ │葉:彰化縣○○鎮○○里○○路○○號五樓頂(F) │└────────────────────┴──────────┴───┴──────────────────────┘

⒊證人寅○○於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你剛剛

回答96年12月21日當天的交易有成功,其交易金額?約在哪裡交付?)約在鹿和路路邊交付毒品。(96年12月21日有四通,哪通是交易成功的?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11點18分這通,因為我十二點多被警察查獲。」等語,另證人寅○○先前因施用毒品被逮捕當天(96年12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稱(96年度他字第1650 號卷P.49):「(最後一次何時施用?)96年12月21日中午11時在南勢社區公園注射施用海洛因。(這次用毒品跟誰購買的?)丁○○。...在彰化縣○○鎮○○路與施厝巷交叉路口用500元跟他購買一包海洛因。」等語,另參照96年12月21日寅○○與丁○○下列密集通聯,且證人寅○○於9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被警方採尿,送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1540號起訴書)。故上述【附表1】編號2⑥之犯行,應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販毒者丁○○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寅○○│0000-00-00T10:20:32 │ 52 │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寅○○│0000-00-00T11:18:09 │ 22 │彰化縣○○鎮○○○○○路2段240號││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寅○○│0000-00-00T11:29:19 │ 8 │彰化縣○○鎮○○○○○路2段240號││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寅○○│0000-00-00T11:47:57 │ 91 │彰化縣○○鎮○○路○段○○○號 │└────────────────────┴──────────┴───┴────────────────┘㈢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辛○○部分: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之前所稱購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撥打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丁○○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正確?)是的。(你從何處知悉可以打上開電話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最開始是只有一支電話,我忘記是哪支。如果他們要換電話時,會把新的電話夾在賣給我的毒品上面。第一支電話是我朋友給我的,我忘記是誰給我的。」「他們把新的電話夾在我買的毒品上面,事後我撥打這些電話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方有開自小客車來從窗戶隙縫把我購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是丁○○騎乘機車來在先,還是開自小客車從窗戶隙縫交付毒品給你在先?)是駕駛自小客車來的在先,約在96年9到11月之間。車內有幾人因為我看不到人我不知道。(對方用自小客車窗戶隙縫交付海洛因給你是否是五次?)是的。500元的金額次數比較多,是三次,1000元的次數是兩次。九月買一次,買1000元;十月買兩次,金額都是500元;十一月買兩次,金額是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交付毒品的地點?)鹿港頂番婆橋旁,和美鎮公所旁。哪次在哪個地點我不記得... 開小客車來的人兩個地點都有。」等語,已供述明確。此與證人辛○○先前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之結證(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P.67):「(打電話給老添或阿美後,他們自行交易的有幾次?)約5、6次,電話誰接的不一定,但他們都是同時出面跟我交易,從96年9月到96年11月間,交易地點有和美鎮公所附近還有頂蕃婆橋附近,最早都是他們自行出面交易,後來他們就找佳宏或其他人幫他們交易,5、6次買海洛因每次約買500元至1000元」等語,前後吻合。被告甲○○、乙○○也不否認曾經開車一同外出交付毒品,故上述【附表1】編號3①②③④⑤共五次海洛因交易行為,已可認定。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方用自小客車窗戶

隙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是一次?)是的。日期不記得了。我先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穿插在中間有一次,約在96年10月份,這次金額是1000元。」另參照證人辛○○先前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之結證(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

P.67):「安非他命買1次1000元。安非他命這一次是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附近,老添及阿美共乘一部車,我錢是交給阿美,阿美再將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給我。」,可證明上述【附表1】編號3⑥之犯行。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11月14日下午8

時13分通聯譯文內容,你購買海洛因由丁○○出面交付給你..?)是的。這次交易金額是1000元。」「(96年11月14日的電話譯文,你答應明天補給他差額500元,你到底隔天有無補差額?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有,我隔天有補500元差額給他。」「丁○○交付我要購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騎乘機車來,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丁○○不會認錯。丁○○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開自小客車給我的方式不一樣。」「丁○○騎乘機車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在頂番婆橋旁」等語,參照96年11月14日證人辛○○確實先打給乙○○、甲○○,而由丁○○出面交付後,還打電話問證人辛○○是否拿了2包共1000元價金海洛因?證人辛○○承認多拿了1包海洛因,並答應翌日補給被告丁○○等情,故上述【附表1】編號3⑦犯行,已可認定。┌────────────────────┬──────────┬───┬────────────┐│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 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52:20│ 12 │陳:台中縣龍井鄉龍東村12││ │ │ │ 鄰舊車路1-120號8F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53:51│ 11 │蔡:彰化縣○○鎮○○路6 ││ │ │ │ 段465號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59:25│ 8 │陳:台中縣龍井鄉龍東村12││ │ │ │ 鄰舊車路1-120號8F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11:00│ 37 │蔡:彰化縣○○鎮○○路6 ││ │ │ │ 段465號 ││丁○○:「喂」 │ │ │ ││甲○○:「阿強,阿強要找你」 │ │ │ ││丁○○:「大仔,你等一下打電話給阿達一下│ │ │ ││ 」 │ │ │ ││甲○○:「怎樣?」 │ │ │ ││丁○○:「我錢看錯,多拿一罐給他呀」 │ │ │ ││甲○○:「呦,你沒他的電話呦」 │ │ │ ││丁○○:「就沒接哩」 │ │ │ ││甲○○:「哦,你沒接,我打甘就會接。」 │ │ │ ││丁○○:「我的沒浮號碼,你的有浮號碼,他│ │ │ ││ 會再打給你呀」 │ │ │ ││甲○○:「哦,好」 │ │ │ ││丁○○:「好」 │ │ │ ││(譯文見96年度聲搜字第3206號卷P.74背面)│ │ │ ││(96年度聲監字第458號卷P.21) │ │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13:55 │ 18 │彰化縣○○鎮○○路○段 ││辛○○:「喂」 │ │ │465號 ││丁○○:「喂,阿達哦」 │ │ │ ││辛○○:「對」 │ │ │ ││丁○○:「我多拿一罐給你哦」 │ │ │ ││辛○○:「你是不是多拿1支給我」 │ │ │ ││丁○○:「對」 │ │ │ ││辛○○:「我明早才補你啦」 │ │ │ ││丁○○:「好啦」 │ │ │ ││辛○○:「對呀,奇怪我就拿1支而已怎會2支│ │ │ ││」 │ │ │ ││丁○○:「我看錯,當作你拿1000給我」 │ │ │ ││辛○○:「哦,好啦」 │ │ │ ││丁○○:「好啦」 │ │ │ ││(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P.95) │ │ │ │└────────────────────┴──────────┴───┴────────────┘

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購買的海洛因由丁

○○出面交付給你的有幾次?)兩次。這兩次的時間不記得了。」「另外一次購買海洛因由丁○○出面交易的是11月,金額是500元。」等語,另參照證人辛○○於96年12月21 日偵查中之結證(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P.67):「(有無跟佳宏購買海洛因?)有,是先打電話給老添或阿美告知要的數量,老添或阿美就會叫我到他們指定的地點等候,之後他們就會叫佳宏或其他人出面交易海洛因給我,由佳宏出面交的次數約二、三次,約96年11月間,交易地點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附近或頂蕃橋旁,交易的金額每次500至1000元。」等語,可知除了上述97年11月14日海洛因1000元交易外,另於96年11月間有一次被告丁○○受指示出面交付500元海洛因之交易,上述【附表1】編號3⑧之犯行,亦可認定。

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之前稱96年12月10

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由丁○○出面交付給你是否正確?)是的。」「(96年12月10日通聯譯文內容是否就是你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該次?提示辛○○通聯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我之前稱96年12月19日約前一個星期前有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指96年12月10日該次。

而且就是該次我所看得通聯譯文內容這次,『一支筆』就是指針筒,兩罐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你在96年12月21日被抓到,你說印象中最後一次是在96年12月19日購買,但是你並沒有12月19日的通聯紀錄,而是12月20日才有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12月20日才正確。」等語,另參照97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辛○○陳述「先拿2罐」(即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且96年12月20日(即逮捕驗尿前一天)證人辛○○與被告丁○○有多次通聯,且證人辛○○於96年12月21日13時許被查獲,經警採尿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與96年12月20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亦相吻合,故上述【附表1】編號3⑨⑩之犯行,亦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 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09:25 │ 13 │彰化縣○○鎮○○路○段○○○號 ││ 丁○○:「喂」 │ │ │ ││ 辛○○;「喂,你等一下,幫我拿1枝筆好嗎│ │ │ ││ ?」 │ │ │ ││ 丁○○:「喔,你要幾百?」 │ │ │ ││ 辛○○;「你甘有要來?」 │ │ │ ││ 丁○○:「有咧」 │ │ │ ││ 辛○○;「先拿2罐好了」 │ │ │ ││ 丁○○:「喔,好」 │ │ │ ││(96年度聲搜字第3026號卷P.123) │ │ │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45:16 │ 6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4樓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54:43 │ 23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2樓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56:01 │ 8 │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12樓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57:26 │ 7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2樓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09:47 │ 23 │彰化縣○○鄉○○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40:37 │ 17 │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09:31 │ 24 │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22:05 │ 31 │彰化縣○○鎮○○路○段○○○號 │└────────────────────┴──────────┴───┴─────────────────┘㈣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部分:

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都是打電話過去,我

稱呼他『阿兄』。」「最後一次是10月5日與阿兄電話聯絡」「(你在96年10月5日是否有向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提示96年10月5日監聽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這是我與阿兄的對話。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價格1000元。錢有交給對方。」等語,另參照證人子○○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P.80):「(提示96年10月5日20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我是聽我朋友持000-000000這個人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我曾經用公用電話或手機跟這個老年人聯絡過,... 約是從96年9月份開始跟他購買,但他都會叫年青人出面交易給我。(這一通電話是『頂蕃』那是指那裡?)頂蕃婆橋旁邊,說『一樣』代表我要拿的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你打給這個老人,他都叫誰拿出來?)都叫年青人出面,有我指認的編號四這個年青人【本院按:丁○○】出面交易過,應該有二、三次。」「(你有無跟編號四或老年人合資購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無。(你有無打電話給一位阿美的女生接過?)我不知道『阿美』是誰,但我打電話給老年人的行動電話的時候曾經是女生跟我接洽。」等語,參照96年10月5日下列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可知:96年10月5日雙方寥寥數語,被告甲○○就知道來電者用意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說「一樣那裡」,表示證人子○○不是96年10月5日第一次向被告甲○○購毒,先前曾經交易過。而且96年10月5日甲○○接獲子○○購毒電話後,隨即撥打給被告丁○○,內容雖未製成監聽譯文,但此時間上密接情形,應是在指揮被告丁○○出面交付毒品給證人子○○,故上述【附表1】編號4②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已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 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子○○→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11:51 │ 16 │陳:彰化縣○○鎮○○路 ││甲○○:「喂,忠原」 │ │ │6段305-5,305-6號7樓頂 ││子○○:「對」 │ │ │ ││甲○○:「要在哪裡?」 │ │ │ ││子○○:「在市仔後面」 │ │ │ ││甲○○:「一樣那裡喔?」 │ │ │ ││子○○:「對,頂番那」 │ │ │ ││甲○○:「好」 │ │ │ ││(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P.62) │ │ │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12:42 │ 42 │蔡: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 ││ │ │ │頂草路一段106、108號4樓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5:06 │ 31 │蔡: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 ││ │ │ │頂草路一段106、108號4樓 │└────────────────────┴──────────┴───┴────────────┘

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除了96年10月5日之

外,另外一次向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年輕人出來交付的時間?)應該有在96年9月間,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地點不是在頂番婆就是在和美道周路。」「約是從96年9月份開始跟他購買,但他都會叫年青人出面交易給我。」等語。又參照通聯記錄,96年9月1日、4日、7日、10日、16日、17日、20日、25日、27日證人子○○都有與被告甲○○之通聯記錄;然上述9日中,96年9月4日被告甲○○與丁○○之間並無通聯,而證人證稱是甲○○指揮丁○○出面交付,故可排除96年9月4日交易之可能性。又比對證人子○○與被告甲○○之通聯時間、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通聯時間,其中96年9月1日、7日、10日、20日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通聯時間早於與證人子○○的通聯時間(以上均見本院勘驗筆錄),顯然不是被告甲○○接到證人子○○購毒電話轉托被告丁○○出面交付毒品之情形,故亦可排除上述4日為與子○○之毒品交易時間,故僅剩下96年9月16日、17日、、25日、27日等四日是可能交易時間,而96年9月16日被告甲○○與證人子○○通話後,隔了將近3小時才與被告丁○○通聯(見本院勘驗筆錄),故該日應不是指揮被告丁○○出面交易毒品時間。又故僅剩下96年9月17日、25日、27 日等三日可能是證人子○○所稱9月份交易時間,而該三日之通聯記錄中,僅96年9月25日21時26分21秒之丁○○與甲○○之通聯記錄,被告丁○○連接之基地台「彰化縣○○鎮○○里○○路○段106、108號4樓」,與證人子○○證稱「頂番婆橋」旁之地點較接近,故上述【附表1】編號4①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亦可確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 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子○○→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49:10 │ 50 │陳:臺中縣○○鄉○○路1之123號8樓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51:54 │ 19 │蔡: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子○○←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55:19 │ 58 │陳:彰化縣○○鎮○○路○段○○○號3F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56:48 │ 8 │蔡: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10:12 │ 28 │蔡: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6:21 │ 16 │蔡:彰化縣○○鎮○○里○○路○段106 ││ │ │ │ 、108號4樓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7:18 │ 26 │蔡:彰化縣○○鎮○○路○段○○○號 │└────────────────────┴──────────┴───┴──────────────────┘

⒊證人子○○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是否是你跟0000

000000電話使用人通話的內容?提示96年11月20日監聽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稱『粗的一』,是指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買1000元。出來交易的人我不太認得是否是被告丁○○,因為當時他們去的人有的是年輕的,有的有戴安全帽。」「(喜美是什麼意思?)就是喜美超市,就是交易毒品的地方。(賣你毒品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的。」「我都是自稱是阿惠的朋友,對方是誰我不知道。這的電話是阿惠給我的。阿惠及阿龍跟我說打去就說是阿惠的朋友就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阿惠及阿龍的真實姓名。」等語,參照下列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子○○確實是96年11月20日第一次依照朋友所給電話撥打,自我介紹是「阿惠的朋友」要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故上述【附表1】編號4③犯行,亦可確定。┌────────────────────┬──────────┬───┬────────┐│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販毒者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T17:11:17 │ 39 │彰化縣和美鎮鹿和││子○○:「喂,阿惠的朋友」 │ │ │路6段465號 ││丁○○:「嗯」 │ │ │ ││子○○:「我,阿惠的朋友」 │ │ │ ││丁○○:「怎樣」 │ │ │ ││子○○:「要粗的1」 │ │ │ ││丁○○:「你在哪裡」 │ │ │ ││子○○:「那哪兒哦,喜美,你甘會知?」 │ │ │ ││丁○○:「喜美?」 │ │ │ ││子○○:「和美喜美」 │ │ │ ││丁○○:「道周哪兒哦」 │ │ │ ││子○○:「對」 │ │ │ ││丁○○:「嗯,怎樣呦」 │ │ │ ││子○○:「要粗的1呀」 │ │ │ ││丁○○:「不要跟我說那個,好嗎?」 │ │ │ ││子○○:「哦」 │ │ │ ││丁○○:「你在哪裡啦?」 │ │ │ ││子○○:「我在和美喜美。」 │ │ │ ││丁○○:「好啦。」 │ │ │ ││(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P.62) │ │ │ │└────────────────────┴──────────┴───┴────────┘

⒋證人子○○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除了96年11月20日

,你另撥打00000000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幾次?)我有時候有買到,有時候沒有買到,我有買到的應該是十次,這是我的記憶。最後一次購買是12月10日,這次有無購買成功我忘記了。這十次購買價格也是1000元。」「11月20日之後到12月10日是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這是阿龍給我的電話,他也是叫我打過去時說是阿惠的朋友。」「(是否能確定向佳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很久了。(警詢中你說十次是印象中的次數?)我是印象中的次數。」「(96年12月21日警察抓你時,你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吃的那包是否就是跟這些人買的?)我沒有另外向別人買。我是向前開阿兄及阿龍給我的電話購買的。我中間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語,另參照證人子○○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之結證(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 P.80):「(…安非他命是跟何人購買?)我只知道對方的行動電話,我要當庭看我的手機,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當時購買了一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道周路附近買的。(你這個人購買過幾次?)約十次,從96年10月間開始跟他購買,交易地點不一定,在彰化縣○○鎮道○路附近。」等語,前後一致,又證人子○○96年12月21日14時20分被查獲,經警採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可知證人子○○確實在被查獲前,確有施用向被告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又通聯記錄顯示,除了上述96年11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有下列10日通聯記錄,通話時間都極為簡短。證人子○○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打電話給阿兄要買毒品最簡潔的話如何表示?)我忠原,我第一次打的時候要說要購買毒品,要說『粗的一』,後來就說『我忠原、一、要在哪裡』,這樣就可以。」等語,可知下列簡短通聯確實足以約定交易地點。又證人子○○證稱96年12月10日有無購買成功已經忘記,所以另9次應可認定確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故上述【附表1】編號4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犯行亦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 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 00:13:18 │ 8 │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 00:19:07 │ 10 │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 00:01:24 │ 11 │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 00:17:38 │ 6 │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 00:38:43 │ 17 │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 00:24:37 │ 21 │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 00:31:37 │ 4 │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 00:16:10 │ 11 │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 00:15:30 │ 19 │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子○○ │0000-00-00 00:35:54 │ 13 │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㈤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部分:

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向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撥打電話幾號?)我現在忘記了,我之前在筆錄中有說過。(你是否用你的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向『老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記得後面尾數是944。(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是誰告訴你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到娛樂場所、KTV旁邊有人在聊天,有人講到可以撥打這支電話購買。」「(你電話打過去電話都是甲○○本人接聽?)是的。沒有別人接聽,也沒有女人接聽。」「(出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是否就是丁○○?)不是,對方有戴安全帽,約三十幾歲人。」「(你向老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鹿港頂番夜市的土地公那裡。」「(你先前說你爸爸過世的時候,甲○○有來上香..?)他是我爸爸的朋友,他送罐頭的時候有記載名字,他來上香的時候我沒有仔細看,我看到奠儀簿他簽『甲○○』,現在我再看一次,他就是我所稱的大仔。」「(96年10月1日譯文內容,是否就是你向『老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提示癸○通聯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稱的『豆子』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說的二,就是我要買兩包,每包五百元。結果我的錢不夠,我只有拿一包五百元。」等語,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證,上述【附表1】編號5犯行,已可確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販毒者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癸○→發話→0000000000甲○○ │0000-00-00 00:18:47 │ 72 │彰化縣鹿港鎮鹿和││陳:「喂」 │ │ │路二段240號4F頂 ││梁:「喂,陳先生,我阿忠啦」 │ │ │ ││陳:「對」 │ │ │ ││梁:「阿,『豆子』有開嗎?」 │ │ │ ││陳:「這樣,有啦怎沒」 │ │ │ ││梁:「要2阿呢」 │ │ │ ││陳:「不可講,電話中不可講..阿」 │ │ │ ││梁:「我知道,要在哪裡?」 │ │ │ ││陳:「佳宏,你認識他嗎?」 │ │ │ ││梁:「不要再找他了」 │ │ │ ││陳:「啊」 │ │ │ ││梁:「不要再找他了」 │ │ │ ││陳:「怎樣不要再找他」 │ │ │ ││梁:「不要,不要,那雜雜」 │ │ │ ││陳:「怎樣講,佳宏呢」 │ │ │ ││梁:「我知道,那雜雜不要啦,看你怎麼樣」│ │ │ ││陳:「你找佳宏拿不是一樣。」 │ │ │ ││梁:「不然在哪裡?」 │ │ │ ││陳:「在市仔,頂番婆夜市後面的土地公仔啦│ │ │ ││ 」 │ │ │ ││梁:「好啦,我馬上到,我開車」 │ │ │ ││陳:「好啦」 │ │ │ ││(96年度毒偵字第11756號卷P.55) │ │ │ ││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癸○ │0000-00-00 00:25:34 │ 47 │彰化縣鹿港鎮鹿和││ │ │ │路二段240號4F頂 │└────────────────────┴──────────┴───┴────────┘㈥販售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壬○○部分:

⒈證人壬○○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結證(96年度他字第1650

號卷P.119)稱:「(施用何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跟何人買?)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叫他『哥』,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是用我的電話757-771跟他聯絡的。(你12月12日施用的海洛因何時跟他購買的?)在彰化縣○○鎮○○路某7-11便利超商,約當日.. 跟『哥』的人購買的,當時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是他本人跟我交易的,電話也是他接的。」「(…何人出面跟你交易?)編號四【本院按:丁○○】,他就是我說的『哥』」等語,與下列通聯紀錄吻合,故上述編號6④之犯行已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 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15:30 │ 32 │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10:19 │ 11 │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26:32 │ 9 │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48:11 │ 22 │彰化縣○○鎮○○路○段○○○號│└────────────────────┴──────────┴───┴─────────────┘

⒉證人壬○○於審理中結證稱:「(你打電話過去除了丁○○

外,有無其他人接聽?)沒有。(這六次交付海洛因給你的都是丁○○一人來還是有其他人一起來?)就他一個人來。(你們在何處交易?)和美三商百貨或彰美路7-11商店。」「(你確定與丁○○從96年11月開始有撥打電話購買海洛因?)是的。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就是最後一次通聯日期就是96年12月15日,我每次都是買500元。第一次購買就是11月24日。」等語,另參照下列通聯紀錄,96年11月24日、96年12月15日確實都有通聯事實,且證人壬○○於96年12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與96年12月15日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亦吻合,故上述【附表1】編號6①⑥之犯行,亦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 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51:20 │ 24 │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00:35 │ 10 │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38:01 │ 18 │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52:24 │ 61 │彰化縣○○鎮○○路○段○○○號│└────────────────────┴──────────┴───┴─────────────┘

⒊證人壬○○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結證(96年度他字第1650

號卷P.119)稱:「(提示96年11月29日晚上10點9分通訊監察譯文,徐雅汶為何人?)她是我姐姐,但00-000000是我母親的公司,我用這隻電話打給『哥』購買毒品的,我記得當時是買500元的海洛因,我姐姐也有施用毒品目前在監。

(提示96年12月2日22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你告知『哥』直直騎都不要彎,三商直直騎都不要彎,當時交易多少錢?)我本人跟『哥』聯絡的,當時交易500元,在和美鎮三商百貨跟他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無跟『哥』一同合資購買過毒品?)沒有,我都是跟他購買而已。」等語。證人壬○○另於審理中結證稱:「(96年12月2日電話譯文中你稱『哥,三商直直進來就對了』,當天該筆有無交易成功?提示電話譯文並告以要旨)當天有成功,交易500元。

」等語,另參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證人上述證詞確實有據。而96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3張」,被告丁○○自白稱:「那三張的意思是她要拿300元的鈔票給我。我有賣給證人約六次,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等語(本院96年6月26日審理筆錄P.48),罪疑惟輕,宜認定96年11月29日海洛因交易金額為300元。故上述編號6②③犯行,已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 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16:09 │ 19 │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02:48 │ 11 │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09:43 │ 11 │彰化縣○○鎮○○路○段○○○號││壬○○:「喂」 │ │ │ ││丁○○:「喂」 │ │ │ ││壬○○:「喂,哥哦,哥3張」 │ │ │ ││丁○○:「哦,好」 │ │ │ ││(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P.67) │ │ │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13:33 │ 8 │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15:35 │ 22 │彰化縣○○鎮○○路○段○○○號││壬○○:「哥阿,三商直直來,有沒有,直直│ │ │ ││ 騎都不要彎,直直騎,騎進來」 │ │ │ ││丁○○:「那裡,要騎入去哪裡」 │ │ │ ││壬○○:「阿」 │ │ │ ││丁○○:「大路哦」 │ │ │ ││壬○○:「你三商直直騎來啦」 │ │ │ ││丁○○:「好啦」 │ │ │ ││壬○○:「都不要彎喔,直直騎進來就對呀」│ │ │ ││丁○○:「好」 │ │ │ ││(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P.67) │ │ │ │└────────────────────┴──────────┴───┴─────────────┘

⒋除了上述已確定之【附表1】編號6①②③④⑥犯罪時間地

點外,證人壬○○尚證稱自96年11月24日至96年12月15日之間,尚有一次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500元,而被告丁○○亦自白販售海洛因共6次給證人壬○○。而96年11月25 、

27、28、30日及同年12月5、6、7、9、10、11、13日等共11日,壬○○均與被告丁○○有通聯,而上述已確定之【附表1】編號6①②③④⑥購買毒品之頻率相當平均,證人壬○○審理中也結證稱:「(你到底多久購買海洛因一次?)我沒有每天買,差不多兩、三天買一次。」等語,而上述96年11月25、26日通聯距離上述【附表1】編號6①96年11月24日僅有1、2天差距,而96年11月28日、30日通聯距離上述【附表1】6②96年11月29日僅有1天差距,96年12月10日、11日、13日通聯距離上述6④96年12月12日犯行僅有1、2天距離,均應非當日購買毒品海洛因成功,故僅剩下96年12月5日、6日、7日、9日等四日通聯紀錄,夾在上述已認定【附表1】編號6③96年12月02日、編號6④96年12月12日購買毒品時間之中。而該四日之通聯紀錄中,96年12月5日、6日被告丁○○通聯基地台遠在台中縣市,與證人壬○○所稱一向在和美鎮交易毒品之證詞不吻合,故可予排除之。因此僅剩下96年12月7日、9日為可能之交易海洛因時間,故上述【附表1】編號6⑤犯行,亦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丁○○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20:15 │ 35 │台中市南屯區文山裡文山東巷11之31號7樓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40:11 │ 17 │台中縣○○鄉○○路210之1號4樓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16:35 │ 11 │彰化縣○○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48:07 │ 9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4樓頂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壬○○ │0000-00-00 00:59:24 │ 17 │彰化縣○○鎮○○路○段○○○號 │└────────────────────┴──────────┴───┴────────────────────┘㈦販售、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部分:

⒈警方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搜索被告乙○○臺中縣○

○鎮○○街○○○巷○號乙○○住處時,發現有證人戊○○與林小翠(即被告乙○○女兒)二人正要離開現場,身上又有大量毒品,遂予逮捕。而證人戊○○於96年12月21日19時50分起製作之警訊筆錄中(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P.13)已證稱:「我沒有住在乙○○之住所,我是先認識林小翠之後再認識他母親乙○○。(你是如何知道乙○○在販賣毒品?)我是上星期【本院按:即96年12月15-20日之間】由林小翠帶我到他家時,看到他家桌上放置很多毒品,才知道乙○○在販賣毒品,所以才向乙○○購買毒品。(你總共向乙○○購買幾次毒品?)我第一次是於96年12月19日21時0分,到乙○○住所向她購買2小包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及1小包新臺幣1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而比對證人戊○○與被告乙○○之通聯紀錄,發現只有96年12月20日之16時至18時共6通行動電話通聯,在此之前及在此之後並無通聯,故證人戊○○證稱與被告乙○○認識之經過,應屬可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有說過96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的全部答話?(提示戊○○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有。這些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所陳述,警察對我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我所述實在。」「(你是否在96年12月19日晚上9點在台中縣○○鎮○○街○○○巷○號乙○○的住處,同時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000元?)是的,價金還欠著,我還沒有給他。」「(你在警詢稱你第一次在96年12月19日21時0分到乙○○住所向她購買兩小包1000元的海洛因及一小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提示戊○○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有說過這些話。我說的實在。」「我所稱購買兩小包1000元的海洛因是指兩包加起來1000元。」等語,故上述【附表1】編號7①②犯行已可認定。

⒉證人戊○○另於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在96年12月21日

上午10時在乙○○前開住處,同時向乙○○購買十包海洛因金額共計3500元,安非他命五小包共計3500元?)當天早上要向乙○○買,但是我沒錢就先欠著。包數、金額都正確。」「(被告乙○○問:請證人想清楚,於96年12月21日你是否先給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2000元,剩下欠著的下次再給我?)我有先給2000元,5000元還欠著。」等語,而證人戊○○購毒當日1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該10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

97 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360號函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5公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2號卷P.45,已影印附本院卷㈡),又扣案5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067號函鑑定,5包合計淨重0.9080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本院卷㈡內),被告乙○○所販售之毒品,確實分別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故上述【附表1】編號7③④犯行已可認定。

⒊證人戊○○另於審理中結證稱:「(乙○○是否在96年12月

21日早上9點40分及10時,免費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的。」「她送給我這次的海洛因是馬上將海洛因,分給我吸食,重量只有零點零幾公克,只能摻一根香菸的量,我已經施用完畢。我是先摻入香菸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乙○○是先送我海洛因再送我甲基安非他命,乙○○送我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也是一點點,足夠我施用一次,我在現場也是馬上施用完畢,數量大約是零點零幾公克的數量。」「(乙○○送給你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她主動送給你還是你跟他要的?)我跟她要的。是沒有任何代價,免費提供給我。」等語,此與其先前於96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之結證(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P.124)內容吻合。且證人戊○○96年12月21日被逮捕當日,偵訊中證稱當日上午9時40分由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嗣於當日上午10時由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 時許購買海洛因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順序有所先後不同,且以證人戊○○被逮捕當日陳述當日之案發情形,印象深刻,不至於混淆。且證人戊○○96年12月21日經採尿送驗,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證(影本附本院卷㈡內),故被告乙○○轉讓一、二級毒品給證人戊○○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乙○○辯稱是證人記憶錯誤混淆所致云云,不能採信。

㈧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卯○○部分:

⒈證人卯○○(綽號:阿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施

用哪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見過在庭三位被告?)我只見過丁○○。」「是丁○○交付安非他命給我。」「(你在警詢、偵訊時,你在96年10月3日、5日的通聯譯文均有撥打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應該是三日到五日總共買三次。」「我確定有三次」「(這三次交付毒品地點及金額?)三次的地點在彰化縣草港的全家便利商店,金額是一次1000元,第二次1500元,第三次1000元。」「(在警詢中你打電話過去你向阿兄的人買毒品?)是的。(你實際上打電話是否稱阿兄、姐仔?)是的,那只是一個稱呼。(來交付毒品的人你有與他說過話嗎?)有吧。他說『多少』,我說『一』。」「(你的通聯譯文,第一通是要拿一五,他回答你只有一,第二通你說要拿一,請問這三次購買金額是否有誤?)我確定有1500元,我這次堅持要拿1500元,他電話中雖然說不可以,但是他來交付時還是賣給我1500元,譯文內容的一五就是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對照下列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證人卯○○96年10月31日15時14分1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卯○○要求買「15石頭」(按:即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雖然被告甲○○在電話中推辭說只有1000元,但證人卯○○堅稱該次還是有買到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購買金額已可認定。又該監聽譯文裡接電話者確實為女生,所以證人卯○○才稱呼「姐仔」,且被告甲○○接過電話,與證人卯○○說完後,隨即打電話給被告丁○○,應係指示被告丁○○出面交付之意。故被告三人上述【附表1】8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之犯行,已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販毒者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卯○○→發話→0000000000葉、陳│0000-00-00 00:14:17 │ 93 │彰化縣鹿港鎮鹿和││乙○○:「喂」 │ │ │路3段340號3F頂 ││卯○○:「喂,姐仔,我阿仲的朋友『阿弟』│ │ │ ││ 啦」 │ │ │ ││乙○○:「對」 │ │ │ ││卯○○:「拿15好嘛」 │ │ │ ││甲○○:「阿」 │ │ │ ││卯○○:「15啦」 │ │ │ ││甲○○:「喂」 │ │ │ ││卯○○:「兄喔」 │ │ │ ││甲○○:「對」 │ │ │ ││卯○○:「我『阿弟』,你好」 │ │ │ ││甲○○:「好」 │ │ │ ││卯○○:「要拿15,石頭的」 │ │ │ ││甲○○:「有」 │ │ │ ││卯○○:「有哦,15石頭,要在哪裡等?」 │ │ │ ││甲○○:「你拿1000,不要拿15哦」 │ │ │ ││卯○○:「啊」 │ │ │ ││甲○○:「拿1000」 │ │ │ ││卯○○:「15啦」 │ │ │ ││甲○○:「不要啦,那有15呀」 │ │ │ ││卯○○:「有啦,無要緊啦,兄你和我。」 │ │ │ ││甲○○:「不是啦,那麻煩,你不知道」 │ │ │ ││卯○○:「麻煩一次甘好」 │ │ │ ││甲○○:「你來靈骨塔,你知道嗎」 │ │ │ ││卯○○:「什麼靈骨塔,哪裡靈骨塔?」 │ │ │ ││甲○○:「不然,你來頂番婆後面」 │ │ │ ││卯○○:「頂番婆後面哪裡?」 │ │ │ ││甲○○:「市仔後面啦」 │ │ │ ││卯○○:「頂番婆,我不知道太遠了」 │ │ │ ││甲○○:「不然要去哪裡?」 │ │ │ ││卯○○:「等一下甘有在和美?」 │ │ │ ││甲○○:「哪有」 │ │ │ ││卯○○:「和美沒哦」 │ │ │ ││甲○○:「沒啦」 │ │ │ ││卯○○:「不然要在哪裡」 │ │ │ ││甲○○:「不然,你來草港」 │ │ │ ││卯○○:「草港,我知道,草港哪裡?」 │ │ │ ││甲○○:「全家。」 │ │ │ ││卯○○:「好,我馬上到,5分到」 │ │ │ ││(96年度毒偵字第11756號卷P.94-95) │ │ │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16:16 │ 29 │蔡:彰化縣鹿港鎮││ │ │ │鹿和路三段340號 ││0000000000卯○○→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0:16 │ 9 │陳:彰化縣鹿港鎮││甲○○:「喂」 │ │ │鹿和路3段340號3F││卯○○:「兄哦,我到了。」 │ │ │頂 ││甲○○:「好啦」 │ │ │ ││(96年度毒偵字第11756號卷P.149) │ │ │ ││0000000000卯○○→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6:49 │ 9 │陳:彰化縣鹿港鎮││ │ │ │頂草路二段210巷 ││ │ │ │16號2樓 │└────────────────────┴──────────┴───┴────────┘

⒉又下述96年10月5日16時43分01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卯○○明確對被告甲○○說要「拿一」(即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以及下述96年10月5日17時22分26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卯○○又對被告甲○○表示「再1 哦」(即再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照上述證人卯○○證詞,亦證稱依照下列2通監察譯文,確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又雖然證人卯○○雖然對於96年10月3日、5日共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證稱金額依序為1000元、1500元、1000元,此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依序1500元、1000元、1000元之事實,細節稍有出入,但此僅為記憶模糊所致,並不影響於證人證詞可信度,再者,下列2通譯文證人卯○○均向被告甲○○說「我去全家等他好嗎?」「我一樣在那裡等他」,顯然第一次96年10月3日交易時曾經有被告甲○○以外之人出面交易,又依據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甲○○每次掛上證人卯○○之購毒電話後,隨即撥打給被告丁○○,所以下述監聽譯文裡所說的「他」應即為被告丁○○無誤。又下列 17時22分26秒譯文中接電話者為女生,所以證人卯○○稱呼為「姐仔」,應為被告乙○○無誤,故被告三人上述【附表1】編號8②③犯行亦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 販毒者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卯○○→發話→0000000000葉、陳│0000-00-00 00:43:01 │ 61 │臺中縣○○鄉○○村○○路 ││甲○○:「喂」 │ │ │三段282號6樓 ││卯○○:「喂,兄仔,拿1,我阿弟啦,在哪 │ │ │ ││裡等」 │ │ │ ││甲○○:「你誰?」 │ │ │ ││卯○○:「阿弟啦」 │ │ │ ││甲○○:「阿弟」 │ │ │ ││卯○○:「對,要在哪裡等?」 │ │ │ ││甲○○:「你線西阿弟呢?」 │ │ │ ││卯○○:「對,要在哪裡等?」 │ │ │ ││甲○○:「你去靈骨塔,你知道嗎?」 │ │ │ ││卯○○:「不知道,不然,我在全家等他好 │ │ │ ││ 嗎?」 │ │ │ ││甲○○:「哪裡?」 │ │ │ ││卯○○:「全家啦」 │ │ │ ││甲○○:「全家,在草港全家啦,草港哦。」│ │ │ ││卯○○:「對,我五分鐘到」 │ │ │ ││甲○○:「你在線西那個阿弟嘛」 │ │ │ ││卯○○:「對啦」 │ │ │ ││(96年度毒偵字第11756號卷P.149) │ │ │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45:54 │ 21 │蔡○○○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46:49 │ 34 │蔡○○○鎮○○段0000-000 ││0000000000卯○○→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52:13 │ 14 │ 地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53:01 │ 45 │蔡○○○鎮○○路○段○○○號 ││0000000000卯○○→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58:30 │ 11 │陳○○○鄉○○路○○○號4F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59:15 │ 16 │蔡○○○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01:49 │ 15 │蔡○○○鎮○○路○段○○號 ││0000000000卯○○→受話→0000000000葉、陳│0000-00-00 00:22:26 │ 36 │陳○○○鎮○○路○段○○○巷 ││乙○○:「喂」 │ │ │ 16號2樓 ││卯○○:「姐仔,你叫兄仔聽一下好嗎?」 │ │ │ ││甲○○:「喂」 │ │ │ ││卯○○:「我阿弟啦」 │ │ │ ││甲○○:「怎樣」 │ │ │ ││卯○○:「再1啦」 │ │ │ ││甲○○:「再1哦」 │ │ │ ││卯○○:「對,麻煩多一點好嗎,我一樣在那│ │ │ ││ 裡等他」 │ │ │ ││甲○○:「那都照磅..照用的」 │ │ │ ││卯○○:「麻煩一下好嗎?」 │ │ │ ││甲○○:「好啦,一樣在哪裡」 │ │ │ ││卯○○:「好」 │ │ │ ││(96年度毒偵字第11756號卷P.149-150) │ │ │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葉、陳│0000-00-00 00:23:23 │ 11 ○○○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葉、陳│0000-00-00 00:38:21 │ 11 ○○○鎮○○路○段○○號 ││0000000000丁○○←受話←0000000000葉、陳│0000-00-00 00:45:33 │ 41 ○○○鎮○○路○段○○號 │└────────────────────┴──────────┴───┴─────────────┘

⒊證人卯○○審理中另證稱:「(你記得丁○○總共賣給幾次

甲基安非他命?).. 11月底一次。(96年11月底向丁○○購買毒品的那次,你是用什麼方式聯絡?)電話聯絡。我用公用電話打。」「金額是1000元。」等語,另參照證人卯○○於96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結證(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

P.158)稱:「(你11月底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我是當天買當天施用,安非他命是跟『兄仔』購買的,是約在和美鎮道周醫院那邊交易的,是叫一個中年人將毒品拿出來交易給我的,當天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個中年人出面交易給我約有5次,每次都是出面跟我交易的,錢我是拿給這個中年人,他再將毒品交易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何人跟你交易?)編號四【本院按:丁○○】,我每次都是先打電話給『兄仔』或者是『姐仔』輪用的電話,約定交易的數量後,約十分鐘左右就叫這個男子出面跟我交易。」「(你跟『兄仔』或者是『姐仔』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次數幾次?)約五次。他們二人都有跟我接聽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的數量地點。」「(…何人跟你接聽電話?)他們都在電話聯絡而已,沒有親自出面跟我交易,所以我沒有看過他們。」等語,可知96年11月底尚有一次證人卯○○以公共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丁○○出面交易之犯行,金額1000元,地點為道周醫院旁,故上述【附表1】編號8⑤犯行已可認定。

⒋又除上述【附表1】編號8①②③⑤犯行外,證人卯○○證

稱另有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發生在③⑤之間,依據通聯記錄,僅有96年10月6日、7日、18日、22日等四日其中之一日,且該四日證人卯○○與被告甲○○通聯後,被告甲○○都隨即再與被告丁○○通聯,該四日都可能是證人卯○○購買毒品之時間,犯罪時間已可相對特定。故上述【附表1】編號8④犯行亦可確定。

㈨販賣毒品甲基非他命給證人辰○○部分:

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確實有在96年10月

2日下午1時29分、1時49分撥打電話給乙○○、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價格5000元?)是的。(你所稱的乙○○、甲○○是否就是在庭的乙○○、甲○○?)是的。(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乙○○、甲○○二人一起出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的。就只有他們二人來,沒有第三人來。這次打電話是乙○○接聽,是甲○○帶乙○○出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他們開白色喜美的小客車。」「(你總共向乙○○、甲○○購買幾次甲基安非他命?)就一次。(你是否認是在庭被告丁○○?)不認識,我沒有見過。」「(你在96年10月2日與乙○○的通聯譯文內容所稱的『五五』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本來要購買5500,後來只以5000元交易,因為他們沒有那麼多的數量。我買的5000元數量我沒有秤過.. 該次交易地點是在和美鎮和美實驗學校旁邊的路旁。」「(你們在96年10月2日相約在游泳池、七張犁巷子是否為和美實驗學校?)是的。學校後面有游泳池,旁邊有小馬路,我們在學校旁邊的小馬路交易。」等語,參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上述【附表1】編號9犯行已可認定。

┌────────────────────┬──────────┬───┬────────┐│通話者 │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秒│販毒者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辰○○→受話→0000000000乙○○│0000-00-00 00:30:09 │ 78 │彰化縣鹿港鎮民權││乙○○:「喂」 │ │ │路82號4F ││辰○○:「阿美呀」 │ │ │ ││乙○○:「你誰?」 │ │ │ ││辰○○:「二齒」 │ │ │ ││乙○○:「對」 │ │ │ ││辰○○:「你另外那二支,怎麼都沒接?」 │ │ │ ││乙○○:「我接起來,你就斷了。」 │ │ │ ││辰○○:「我要一半啦」 │ │ │ ││乙○○:「啊」 │ │ │ ││辰○○:「要一半啦」 │ │ │ ││乙○○:「大的一半哦」 │ │ │ ││辰○○:「對啦,看能不能算軟一點」 │ │ │ ││乙○○:「我跟你說,我記最便宜給你,你 │ │ │ ││ 可以拿磅仔磅」 │ │ │ ││辰○○:「多少?這樣多少?」 │ │ │ ││乙○○:「我上回跟你開多少呀」 │ │ │ ││辰○○:「一半多少?」 │ │ │ ││乙○○:「我跟你說,我本來都給人家6, │ │ │ ││ 我跟你算55呀」 │ │ │ ││辰○○:「足嘛」 │ │ │ ││乙○○:「對」 │ │ │ ││辰○○:「要怎樣相找?我沒車呢」 │ │ │ ││乙○○:「你沒車,我跟你說,我現在看車 │ │ │ ││ 啦」 │ │ │ ││辰○○:「你現在看車?」 │ │ │ ││乙○○:「對啦,我馬上好」 │ │ │ ││辰○○:「你才要打給我嗯」 │ │ │ ││乙○○:「對」 │ │ │ ││辰○○:「你打給我,要在哪裡?不要太遠 │ │ │ ││ ,因為我今天沒開車」 │ │ │ ││乙○○:「你說你們沒車嗯,到時我們再約」│ │ │ ││辰○○:「你會很久嗎?」 │ │ │ ││乙○○:「不會啦」 │ │ │ ││辰○○:「不會很久,你要打給我嗯」 │ │ │ ││乙○○:「對」 │ │ │ ││辰○○:「要快一點哦」 │ │ │ ││乙○○:「好」 │ │ │ ││(96年度毒偵字第11756號卷P.167) │ │ │ ││0000000000辰○○→受話→0000000000乙○○│0000-00-00 00:49:49 │ 47 │ ││乙○○:「喂」 │ │ │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辰○○:「喂,好了嗎?你閒了嗎?」 │ │ │路82號4F ││乙○○:「你誰?二齒」 │ │ │ ││辰○○:「對啦」 │ │ │ ││乙○○:「我跟你說,火車頭」 │ │ │ ││辰○○:「那兒好」 │ │ │ ││乙○○:「火車頭旁有一條巷子有沒」 │ │ │ ││辰○○:「要去七張犁那巷子嗯」 │ │ │ ││乙○○:「夜市那條」 │ │ │ ││辰○○:「要去游泳池」 │ │ │ ││乙○○:「對」 │ │ │ ││辰○○:「好,你們多久」 │ │ │ ││乙○○:「唉,你不用馬上過去,差不多再 │ │ │ ││ 5分鐘再過去,因為你那較快」 │ │ │ ││辰○○:「好,差不多在五分,再過去嗯」 │ │ │ ││乙○○:「5分還是10分」 │ │ │ ││辰○○:「好」 │ │ │ ││(96年度毒偵字第11756號卷P.167背面) │ │ │ ││0000000000辰○○→受話→0000000000葉、陳│0000-00-00 00:01:03 │ 0 │彰化縣鹿港鎮鹿草││ │ │ │路四段336號4樓頂││0000000000辰○○→受話→0000000000葉、陳│0000-00-00 00:02:41 │ 13 │彰化縣線西鄉中正││ │ │ │路231號4F ││0000000000辰○○→受話→0000000000葉、陳│0000-00-00 00:24:14 │ 20 │彰化縣伸港鄉仁愛││ │ │ │路1號3F ││0000000000葉、陳→發話→0000000000辰○○│0000-00-00 00:29:36 │ 53 │彰化縣伸港鄉新港││ │ │ │段712-3地號 ││ │ │ │ │└────────────────────┴──────────┴───┴────────┘㈩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己○○部分:

⒈警方於96年8月11日7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

己○○彰化縣○○鄉○○村○鄰○○路3之1號搜索,現場只有證人己○○一人,查獲海洛因毒品共32小包(以上有彰化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卷內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已影印附本院卷㈡內),扣案32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1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檢驗3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9公克(空包裝總重5.77公克),純度9.71%,純直淨重0.24公克(彰化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卷P.54,已影印附本院卷㈡內)。

⒉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96年8月11日被查獲時所

作的警詢、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實在。(那天扣案32包毒品是向何人買的?)向阿添。」「(32小包海洛因買多少錢?)兩萬元。(為何要一次買這麼多海洛因?)因為這樣比較便宜。」「(為何你在偵訊供述海洛因32包你是向『老添』買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並說有記載在電話簿裡?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在偵訊時說過這樣的話,我說我向『阿添』買的。檢察官當庭有看我的電話簿問我『阿添』是否就是『老添』,我說是。」「(你有無說過96年8月11日下午4時50分起檢察官偵訊中全部答話?提示97偵字第1475號第四頁內己○○偵訊筆錄)我這次說的實在,這是出於我自己自由意思所述,檢察官沒有對我有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你是否曾經租房子給甲○○住?)有。時間在96年5、6月的時候。因為他租房子要身分證,他沒有帶身分證,他用我的名字訂約,房租他付的。」「(96年8月11日當天的毒品如何來?)我向『阿添』買的。剛好是『阿添』去我家,我們沒有電話聯絡。」等語,另參照證人己○○於96年8月11日16時50分起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中陳述(9 7年度偵字第1475號卷P.4):「海洛因32包,我是跟『老添』買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有記在我電話簿裡,我於96年8月11日上午6時『老添』到我住處,我以2萬元向他買1錢,買來就已經分好包裝了。」等語,十分明確,且證人己○○陳述「老添」電話號碼有2支,其中0000000000電話,被告甲○○確實用來與證人辛○○、癸○、壬○○等人聯絡使用,0000000000電話也是被告甲○○用來與癸○、己○○等人長期聯絡使用(有通聯紀錄勘驗結果附本院卷㈡可證),所以證人己○○供述「老添」甲○○之背景資料等,均屬正確。而且被告甲○○於審理中亦坦承:96年8月11日凌晨6時許確實有將價值2萬元海洛因交付己○○等情,又經比對被告甲000000000000通聯記錄,於96年8月11日6時22分22秒連接之基地台「彰化縣○○鄉○○村○○路○○○號5樓」(見本院卷㈡內通聯記錄勘驗結果),與證人己○○住所彰化縣○○鄉○○村○○路3之1號地址,亦有吻合之地緣關係。

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96年8月

11日凌晨6時許,有將大量海洛因交付給證人己○○。惟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稱:「8月11日這件事情是己○○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臨時要貨,我拿毒品給己○○,他再拿去給他的朋友,我也沒有向己○○拿到錢,因為我還欠他錢,金額還要與他彙算。」(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P.3),然又於審理中稱:「(最早販賣給己○○嗎?)不是。我沒有販賣給己○○,毒品是他的,他把海洛因、安非他命賣給我,我是買斷的,但是毒品要販賣給何人及多少價錢是我自己決定的。我等賣完毒品之後有錢了才有錢交給己○○,先前先欠著。己○○算是我的上游,不是共犯。」(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P.20)等語,既然被告甲○○先前向證人己○○取得毒品時,算是買斷的,甲○○必須支付價金,日後等到證人己○○有所需要時,向被告甲○○取得毒品,因為毒品已經賣斷,取得時同樣必須支付價金才能取得,則此已構成買賣行為。至於被告甲○○辯稱沒有收取2萬元價金云云,與證人己○○屢次陳述已交付2萬元價金等情並不相同,被告面對重罪追訴,所言難免保留,應以證人陳述為可信,上述【附表1】編號10犯行亦可認定。

⒋至於證人己○○於審理中陳稱:32包海洛因來源是「阿添」

不是「老添(甲○○)」,所謂「阿添」另有其人云云。此一陳述係維護被告甲○○之詞,因為被告甲○○自己都承認該32包是自己交給證人己○○的,並不是所謂綽號「阿添」男子交付,故證人己○○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併予說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

⒈核被告甲○○於如【附表1】編號1①②③④、2①②、3

①②③④⑤⑦⑧、6①②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於如【附表1】編號3⑥、4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5、8①②③④⑤、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上述35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於如【附表1】編號1①②③④、2①②③④⑤

、3①②③④⑤⑦⑧、6①②③、7①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1罪);於如【附表1】編號3⑥、4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

⑪、5、7②④、8①②③④⑤、9所示之犯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又被告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戊○○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又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 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乙○○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戊○○,戊○○於偵查中證稱只有稱只有抽2口而已,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部分,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乃法條競合非想像競合,起訴書認為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甲○○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1罪),上述合計4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核被告丁○○於如【附表1】編號1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

⑪、2①②③④⑤⑥、3⑦⑧、6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5罪);於如【附表1】編號3⑨⑩、4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8①②③④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上述44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警方於96年12月4日19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號

『禾楓汽車旅館』207號房,緝獲被告乙○○,並起獲【附表3】編號一①②毒品部分,被告乙○○【附表1】所有犯行,已經由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且與本院上述認定之販賣行為為同一事實,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㈡就【附表1】編號1①②③④、2①②、3⑦⑧、4①②③

④⑤⑥⑦⑧⑨⑩、6①②③、8①②③④⑤等犯行,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1】編號2③④⑤、4⑪等犯行,被告乙○○、丁○○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1】編號3①②③④

⑤⑥、9等犯行,被告甲○○、乙○○等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編號5犯行,被告甲○○、乙○○、與不詳成年男子等共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之各次犯行,各次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本件被告三人之多次販賣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本件被告甲○○、乙○○、丁○○所各犯如【附表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經過,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三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僅有10人,渠等原即有吸毒前科,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並就販賣一級毒品部分因累犯加重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均年屆中年以

上,在社會上均生活工作多年,當有相當見識及人生閱歷,卻泯滅良心而販毒,其犯行不僅嚴重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往往衍生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復考其等分工販賣毒品之情形,販賣次數、數量各有多寡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不一,被告乙○○轉讓毒品之數量亦甚微少,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內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應沒收物: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述原則,被告甲○○一人單獨販毒所得20000元、被告乙○○一人單獨販毒所得20000元、被告丁○○一人單獨販毒所得12000元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23300元、被告甲○○與乙○○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9500元、被告甲○○、乙○○、某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元、被告丁○○、乙○○等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5】及主文所示)。至於證人戊○○勝賒欠之購毒款1000元、1000元、2500元、2500元,被告乙○○並未實際取得該財物,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三人使用之手機更換頻繁,其中用於販毒時與購毒證人

各次通聯使用者,均有通聯紀錄上之手機序號可資證明(已勘驗於本院勘驗筆錄),已詳如以上本院認定各次犯行所憑之證據所示,故應只在通聯紀錄證明有使用該之手機之個別交易中,才予沒收,不能一概認定每罪都有使用到全部手機。又販毒使用之手機均未扣案,被告均稱下落不明,但從未供稱已經歸還他人,因此可堪認定均為被告所有,故均予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各該SIM卡電信公司發給申請人後,實務上均不再收回,申請人已取得所有權,被告丁○○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即為被告丁○○取得。又其餘被告等人使用他人名義取得之SIM卡,被告均未表示有歸還申請名義人之事實,顯然是被告等人使用時已經取得所有權,又除了一張0000000000號SIM卡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但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放在MOTOROLA銀黑色手機

裡),係用來與證人辰○○、卯○○等人販毒聯絡使用,有通聯紀錄為證,為犯罪之工具。應在相關犯行下沒收,又本案其他犯案工具亦應沒收,詳述如下:

【附表2:販賣之工具】┌─────┬─────────┬──────────────────┐│查獲時間、│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理由 ││地點 │ │ │├─────┼─────────┼──────────────────┤│於96年12月│塑膠盒2個 │在96年偵字第11756號卷P.106照片,顯示││21日上午11│ │查獲時三層塑膠盒是放塑膠分裝袋用,顯││時50分許,│ │為販毒之工具。 ││在乙○○於├─────────┼──────────────────┤│台中縣梧棲│塑膠分裝袋14袋、剪│乙○○、甲○○稱:塑膠分裝袋是的,要││鎮之租屋處│刀1支、塑膠吸管1盒│分裝毒品用的;剪刀是用來將大塊的毒品││ │ │剪成小塊用的,扣案塑膠吸管1盒,是要 ││ │ │將夾鏈袋捲成細條狀塞進吸管,拿來販賣││ │ │方便攜帶,也避免漏出來,是約在96年7 ││ │ │、8月間買的等語,顯為販毒之工具(97 ││ │ │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塑膠杓子8支、刷子3│被告甲○○稱:塑膠杓子8支是用來分裝 ││ │支、電子磅秤1臺 │時使用等語(96年7月17日審理筆錄P.27 ││ │ │)應為販賣的工具。 ││ │ │被告乙○○稱:刷子3支是分裝毒品時, ││ │ │若有遺漏在桌上的毒品刷起來時使用的;││ │ │扣案電子磅秤1臺是在秤毒品用的,是尚 ││ │ │未與甲○○同居前甲○○本來就有的物品││ │ │等語(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應 ││ │ │認為販賣毒品之工具。 ││ ├─────────┼──────────────────┤│ │塑膠封口機1臺 │被告甲○○稱:是分裝完後要封口使用 ││ │ │等語(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P.27),顯 ││ │ │有防潮功能,應為販賣時使用之工具。 │└─────┴─────────┴──────────────────┘

上述【附表2】物品,被告甲○○供稱購入時間約在96年7、8月間,早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前,且為分裝包裝毒品之工具,被告甲○○乙○○分裝後,也會將毒品交付被告丁○○販賣,故應於全部犯罪事實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下列【附表3】扣案毒品,分裝為小包,數量龐大,如果單

純供自己吸食,當無需如此分裝,可判定應係預備要販賣之物品。又其中編號一①②之毒品,被告乙○○於96年12月4日警訊筆錄稱(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3638號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均是我所有。.. 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分別以新臺幣1萬8千元及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於本月1日下午15時許,在嘉義民雄鄉某間電子遊戲場,向綽號『阿發』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陳述。故編號一毒品僅能在96年12月1日至4日之間相關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其中編號二①②之毒品,被告乙○○審理中陳稱:是先前被告甲○○所遺留下來的(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P.6)。而被告甲○○則陳稱:是96年8、9月間購入的(同上筆錄P.24),存在時間已久,當可能相當長期時間時使用,應於相關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附表3】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本身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附表3:應沒收之毒品】┌────┬───┬─┬─────┬────────────────┐│查獲時間│持有人│編│物品名稱 │ 應沒收之理由 ││、地點 │ │號│ │ │├────┼───┼─┼─────┼────────────────┤│96年12月│甲○○│ │海洛因87 │內容物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30日││4日19時 │乙○○│1│小包(合計│調科壹字第09623085220號鑑定書鑑 ││15分,在│ │①│淨重4.58公│定,87 小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 ││嘉義市西│ │ │克)及包裝│計淨重4. 58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 ││區竹圍四│ │ │袋 │9418號卷P.16) ││路25號『│ ├─┼─────┼────────────────┤│禾楓汽車│ │ │甲基安非他│內容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旅館』20│ │1│命32小包(│局96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7號房 │ │②│驗餘合計淨│號鑑定書鑑定,檢驗出32小包均含有││ │ │ │重12.039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 │ │ │克)及包裝│12.039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9418││ │ │ │袋 │號卷P.17)。 │├────┼───┼─┼─────┼────────────────┤│96年12月│甲○○│ │海洛因14包│內容物經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 ││21日在臺│(持有│2│(合計淨重│調科壹字第09723004860號鑑定函( ││中縣梧棲│時間僅│①│71.37公克 │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P.187)鑑○○○鎮○○街│至96年│ │)及包裝袋│14小包均為海洛因成分無誤 ││140巷6號│12月4 ├─┼─────┼────────────────┤│乙○○之│日)、│ │安非他命3 │內容物經憲兵司令部97年4月18日憲 ││租屋 │乙○○│2│包(合計驗│直刑鑑字第0970000522號函,鑑定3 ││ │ │②│餘淨重6.61│小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本││ │ │ │13公克) │院卷內) ││ │ │ │及包裝袋 │ │└────┴───┴─┴─────┴────────────────┘㈦不沒收物: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犯罪事實中使用不詳手機通聯者,因為門號已經不詳,搭配之手機更無從確定,至於該次撥打時不詳手機究屬何人所有?均未確定,既不能證明該不詳手機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能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乙○○販售給戊○○之毒品,業已完成轉讓交付,

雖經鑑定為一、二級毒品,然由警方在戊○○身上查獲,已如前所述,則該販售之毒品,已脫離被告乙○○等之實力支配,僅屬本件販售行為之證物,自應於戊○○施用或持有之個案中,附隨於施用或持有罪名下諭知沒收,不應在本件被告乙○○販毒案件中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下列物品,各有不應沒收之理由,詳列如下:

【附表4:不沒收之物】┌─────┬─────────┬──────────────────┐│查獲時間、│物品名稱 │不沒收之理由 ││地點 │ │ │├─────┼─────────┼──────────────────┤│於96年12月│現金新臺幣30萬元 │證人(被告乙○○之姐)丙○○於本院審││21日上午11│ │理中證稱:96年間被告乙○○大女兒林小││時50分許,│ │翠車禍後遺症導致駝背,需要開刀,所以││在乙○○於│ │開口借30萬元,證人丙○○自己湊了6萬 ││台中縣梧棲│ │元,另24萬元是向鄰居證人庚○○調借,││鎮之租屋處│ │總共湊齊30萬元給被告乙○○等情,證人││ │ │庚○○也為相同證述(見本院96年6月26 ││ │ │日審理筆錄P.6-17),且林小翠之駝背病││ │ │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之││ │ │病歷影本可資參照,證人所述並非虛妄。││ │ │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扣案30萬元現金是被││ │ │告三人販賣毒品所得,故不予以沒收。 ││ ├─────────┼──────────────────┤│ │研磨缽3個、研磨棒2│被告甲○○稱:研磨缽3個、研磨棒2支是││ │支、研磨機1臺 │朋友送的,沒有用來搗碎葡萄糖或販毒過││ │ │程使用,扣案研磨機1臺是用來冰、打果 ││ │ │汁的,沒有拿來打過毒品等語(97年5月 ││ │ │21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與販賣毒品有││ │ │關。 ││ ├─────────┼──────────────────┤│ │皮包1個、塑膠軟管2│被告乙○○稱:小皮包是放私人物品的、││ │條 │扣案塑膠軟管2條是女兒林小翠施用毒品 ││ │ │時使用,均與販賣無關等語(97年5月21 ││ │ │日準備程序筆錄) ││ ├─────────┼──────────────────┤│ │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被告乙○○稱:酒精燈及安非他命玻璃吸││ │3組、使用過之海洛 │食器3組,是自己在施用安非他命用的; ││ │因針筒10支、酒精燈│扣案使用過之海洛因針筒10支為注射海洛││ │2組 │因使用(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均 ││ │ │與販賣毒品無關。 ││ ├─────────┼──────────────────┤│ │SAMSUNG銀色Anycall│比對販毒時通聯記錄上顯示之序號,應非││ │手機(序號00000000│用來販毒使用之手機。 ││ │0000000,無SIM卡)│無證人指訴使用0000000000電話購毒,亦││ │、ELIYA白色手機( │無通聯記錄顯示為證人購毒使用門號。 ││ │雙門號手機,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無SIM卡)、WINⅡ銀│ ││ │黑色(序號00000000│ ││ │0000000,無SIM卡)│ ││ │、GINO黑色手機(序│ ││ │號000000000000000 │ ││ │)、MOTOROLA銀黑色│ ││ │(序號000000000000│ ││ │089)、0000000000 │ ││ │號SIM卡(放在GINO │ ││ │黑色手機裡) │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另以:被告甲○○、乙○○

、丁○○等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0日上午,另由丑○○直接向丁○○聯絡購買海洛因,1次,價金1000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1級毒品罪嫌。經查:96年12月20日之09時36分38秒,證人丑○○確實撥打電話給被告丁○○,然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6年12 月20日僅購買2包共1000元之海洛因,且96年12月21日扣案之殘渣袋其中2只就是前一日(20日)購買之全部毒品之證據,顯然96年12月20日就只有購買一次2包共1000元海洛因,並無上下午共購買2次海洛因之事實,此部分指控96年12 月20日上午(甲○○、乙○○、丁○○三人)販毒部分,欠缺足夠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既然不成立,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與本院認定其他販賣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乃集合犯之概括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另以:96年12月15日下午

2時許,甲○○、乙○○、丁○○及不詳成年男子四人基於犯意聯絡,向癸○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交易1次,價金500元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6年12月4日在嘉義市落網後,被執行至今,絕無可能於96年12月15日接電話並指揮不詳成年男子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既然不成立,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與本院認定其他販賣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乃集合犯之概括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另以:被告甲○○就上述

本院認定有罪之編號1⑤⑥⑦⑧⑨⑩⑪、2③④⑤⑥、3⑨

⑩、4⑪⑫、6④⑤⑥、7①②③④犯行;被告乙○○就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編號1⑤⑥⑦⑧⑨⑩⑪、2⑥、3⑨⑩、4⑫、6④⑤⑥、犯行;被告丁○○就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編號3①②③④⑤⑥、5、7①②③④、9、犯行等,均有犯意聯絡,均各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查,本院認定各次參與者之理由如上,並非三位被告對於全部起訴書附表行為均有犯意聯絡,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與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丁○○各自有罪之部分,乃集合犯之概括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附表5】宣告刑┌─┬───────────────────────────┐│對│宣告刑主文 ││應│ ││編│ ││號│ │├─┼───────────────────────────┤│1│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①│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 ││ │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 ││ │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 000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 ││ │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1│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②│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及0000000000 ││ │號SIM卡,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 │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 │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 ││ │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1│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③│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 ││ │案【附表3】編號1①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④│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 ││ │案【附表3】編號1①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⑤│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⑥│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⑦│案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⑧│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⑨│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⑩│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⑪│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2│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①│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 ││ │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②│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 ││ │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乙○○處有││③│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 │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 │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乙○○處有││④│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 │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 │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乙○○處有││⑤│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 │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 │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⑥│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3│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甲○○處有││①│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附表2 ││ │】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甲○○處有││②│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附表2 ││ │】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甲○○處有││③│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附表 ││ │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甲○○處有││④│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附表2 ││ │】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甲○○處期││⑤│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附表2】 ││ │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甲○○處有││3│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2】工 ││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⑦│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 ││ │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 ││ │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 ││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3│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⑧│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 ││ │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⑨│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3│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⑩│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4 │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①│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 │、序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000000000000000手機、 ││ │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 │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 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②│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及0000000000號SIM卡││ │,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 ││ │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09362 ││ │40836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 ││ │11220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③│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4│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④│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4│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⑤│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4│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⑥│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4│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⑦│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4│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⑧│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1②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⑨│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1②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⑩│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1②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乙○○處有││⑪│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 ││ │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⑫│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連帶抵償之。 │├─┼───────────────────────────┤│5│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甲○○處有││ │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2】工 ││ │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 ││ │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甲○○、乙○○、一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①│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 ││ │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 ││ │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②│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 ││ │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 ││ │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叁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③│進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蔡佳││ │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 ││ │案【附表3】編號1①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④│【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 ││ │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⑤│【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 ││ │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6│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⑥│【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 │├─┼───────────────────────────┤│7│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①│【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 │銷燬之。 │├─┼───────────────────────────┤│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②│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 │燬之。 │├─┼───────────────────────────┤│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7│【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③│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④│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 │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①│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0000000000 號SIM ││ │卡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 ││ │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 │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 │1734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8│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②│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0000000000 號SIM ││ │卡,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 000000000手機、 ││ │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 00000000000手機、序號1357 ││ │00000000000手機、00000 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 ││ │34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8│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③│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0000000000 號SIM ││ │卡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 ││ │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 000000000手機、序號 ││ │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 │17340手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8│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④│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8│甲○○、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陳││⑤│進財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 ││ │表3】編號2②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9│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甲○○處有││ │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2】工 ││ │具、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②││ │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手機、 ││ │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附││ │表2】工具均沒收之;扣案【附表3】編號2①毒品均沒收銷燬││ │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實│附表3】編號2①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 │表3】編號2②毒品沒收銷燬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