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4 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乙○○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97年4 月30日裁定及97年7月21日更正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受刑人乙○○因而被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經原裁定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沒入,然因受刑人乙○○已於97年4 月24日另案執行中,原裁定顯有違誤,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97年度刑保字第97000136號),嗣因受刑人逃匿,本院於97年4 月30日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並因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均疏未記載受刑人乙○○已於97年4 月24日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而於97 年7月21日裁定更正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另因受刑人乙○○已於97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是抗告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又因本院97年7 月21日所為之裁定,係就本院97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加以更正,是爰應由本院將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
21 日 所為之原裁定,均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