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3 、97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4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惟因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
2 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7 日5 時許及97年1 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3 之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先於97年1 月7 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7年1 月16日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雅溝里示範公墓,經警盤查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
4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惟因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2 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