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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 律師

蔡子琪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22號、97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

㈠被告丁○○、丙○○明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告訴人甲○○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丁○○於民國96年8月25日委由被告丙○○僱用不知情之乙○○,於96年8月30日上午駕駛怪手,拆毀系爭建物,而乙○○著手拆毀之時,甲○○到現場阻止,並出示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被告丙○○已預見系爭建物可能非被告丁○○所有,仍不違背本意,指示乙○○將系爭建物強行拆除,致令不堪用(起訴書誤為被告丙○○親自駕駛怪手拆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㈢現場照片。

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丁○○:依被告丁○○與告訴人之約定,系爭建物由被

告丁○○取得所有權。縱係告訴人所有,然坐落之土地為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被告丁○○亦得排除侵害而予以拆除。

㈡被告丙○○:是相信被告丁○○出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文件

,才僱用乙○○拆屋。告訴人制止時,即命乙○○停工,因恐未拆畢部分造成危險,始於2、3日後再命乙○○拆除其餘部分。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惟原始建築人就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㈢被告丁○○於96年8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丙○○僱

用乙○○於96年8月30日上午駕駛怪手拆除系爭建物,告訴人到場阻止,並出示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後,乙○○乃停工,惟又於96年9月2日依被告丙○○指示,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9022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第840號偵查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121至130頁),且有民事判決、拆除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委託書在卷可稽(第9022號偵查卷第6至16頁、第840號偵查卷第19頁),固屬實情。惟查:

1.告訴人與被告丁○○曾於90年12月28日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992之3地號(後分割為992之3、992之27地號;992之3地號再分割為992之3、992之28地號)土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向被告丁○○承租上開土地,並於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由乙方(指告訴人)出資以甲方(指被告丁○○)名義,在該基地上申請建築,日後增建之建築物亦應申報為甲方名義」、「租期屆滿,甲方若願以相當價款,補償乙方興建建物之費用時,則該建物免拆除。若甲方不願給付乙方,興建建物之補償費時,則該基地上之建築物,甲方應無條件讓乙方拆除」,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時,即以被告丁○○為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起造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申報為被告丁○○;後因「申請建物建築執照無法如期完成」,告訴人與被告丁○○乃於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11日訂立切結書,約定被告丁○○同意91年1月至4月、93年1月至10月之租金免除;嗣告訴人與被告丁○○復於93年11月18日就首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於9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並就系爭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向被告丁○○承租系爭建物,並於第4條第3款、第5條、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指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甲方(指被告丁○○),並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危險負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毀者,乙方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如違約,不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此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公證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第9022號偵查卷第35至48頁)。是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雖由告訴人出資而由其取得房屋所有權,但登記被告丁○○為起造人並繳納房屋稅,於基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復由被告丁○○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應負擔無償返還系爭建物及失火、違約不還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丁○○於90年12月28日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時,系爭建物雖僅以被告丁○○為建築管理、租稅之申報名義人,然於93年11月18日雙方就系爭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實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被告丁○○,否則告訴人身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焉有向被告丁○○承租系爭建物,並負擔給付租金及保管、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依此,已難認被告丁○○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予以拆除。

2.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雖認「系爭房屋既係被告出資興建,被告即為原始建築人,且兩造尚且約定原告須以相當價款購買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無訛,否則所有權如屬原告所有,原告當無出資購買自己所有之物之理,是兩造於93年11月1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雖名為房屋租賃,但實際上應係土地租賃,當可認定」(第9022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惟告訴人與被告丁○○於93年11月18日既約定於9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則基地租賃契約於93年11月30日以後,業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又雙方於93年11月18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皆係約定系爭建物因租賃所生權利義務,能否謂「兩造於93年11月1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雖名為房屋租賃,但實際上應係土地租賃」,已值斟酌;其次,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雖由告訴人出資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並由告訴人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被告丁○○,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柯焜耀即為雙方擬定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代書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亦結證稱告訴人向被告丁○○承租土地供建築系爭建物,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由被告丁○○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基地租賃契約原約定至96年11月30日屆滿,但93年11月、12月間,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已核發,系爭建物乃歸被告丁○○所有等語,有前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第9022號偵查卷第53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丁○○於93年11月18日約定合意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並同時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已由被告丁○○取得,自不得初因告訴人與被告丁○○曾於90年12月28日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遂謂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嗣後毫無變更。

3.告訴人與被告丁○○於93年11月1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丁○○取得,而告訴人自94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94年8、9月租金,經被告丁○○於94年9月20日催告給付,未獲置理,乃於94年10月5日發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憑(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卷宗第14至15頁),是告訴人欠租既達2期以上,且經被告丁○○催告,逾期仍未給付,被告丁○○依約予以終止,自屬有據,上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亦同此見解(第9022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又被告丁○○於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公告解除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之占有,被告丁○○復於96年7月17日委由律師催告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仍未獲置理,亦有本院公告、存證信函可佐(第9022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顯見告訴人於房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對系爭建物亦已不得再主張承租人之權利,被告丁○○既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租賃契約又因合法終止而消滅,自得行使事實上處分權而拆除房屋,不受其與告訴人先前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拘束。

4.被告丁○○於96年8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任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時,曾出示房屋稅繳款書,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26頁正面),並有前揭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此部分證述應非虛妄。雖被告丙○○僱用乙○○駕駛怪手拆除時,告訴人曾持民事判決到場阻止,然系爭建物於拆除當時已由被告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房屋稅繳款書與民事判決同係公文書,前者雖非認定所有權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作為判斷權利狀態之表徵,告訴人阻止拆屋時又顯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表彰權利歸屬,則被告丙○○受被告丁○○之委任,僱用乙○○拆除當時已由被告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信任被告丁○○出示之房屋稅繳款書,告訴人又無法提出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證明仍為其所有,自難認被告丙○○所為構成毀損犯行。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丁○○於93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基

地租賃契約,並同時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丁○○取得,且被告丁○○嗣已合法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土地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告訴人之占有,被告丁○○通知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復未獲置理,是被告丁○○應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而被告丙○○僱工拆除當時已由被告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信任被告丁○○出示之房屋稅繳款書,均難謂有何毀損犯行。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告訴人享有,或告訴人仍得行使承租人之權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