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