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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交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 月31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前方路邊停靠,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正在乙○○右前方停等號誌,乙○○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乃自後方擦撞丙○○之機車左後方,造成丙○○、甲○○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眶眉上裂傷3 公分、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背部挫傷併薦椎骨折、左足多處骨折、多處挫傷、左肱骨髁骨折脫位,且左肘餘留永久性功能障礙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述所引之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丙○○98年1 月31日、98年3 月3 日談話紀錄表、98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及98年7 月8 日偵查筆錄;甲○○98年3 月3 日談話紀錄表、98年6 月9 日警詢筆錄及98年7 月8 日偵查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6 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甲○○)各

1 紙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明秀(醫)字第0981395 號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前方停靠而擦撞正在前方停等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受有背部挫傷併薦椎骨折、左足多處骨折、多處挫傷、左肱骨髁骨折脫位等傷害,且其左肘餘留永久性功能障礙,已屬嚴重減損效能之重傷害,此有前揭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11月9 日明秀(醫)字第0981486 號函附卷可參,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非輕(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及其肇事後尚能坦承過失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