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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交簡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 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9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11月23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8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和公園內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R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縣大肚鄉大肚山看夜景,迄同日凌晨5 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8 公里處,遇警執行酒測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而查獲。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076—HR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 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於95年9 月19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 年11 月23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 月15日、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