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本件裁決書送達之前早已搬離承租之戶籍地址,僅因僅因搬遷事宜未及處理而未即時遷出戶籍,並非故意不收裁決書,且因工作關係需要考取大貨車駕照,希望能撤銷裁決書主文第2項部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均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7日將戶籍地設於「彰化縣○○鎮○○路○○○號」,後於97年10月16日改將戶籍地設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30日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6月29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7年6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7月14日前繳送。(二)97年7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7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7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上址變更前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號」,並有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前開變更前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號」為受處分人謝勝霖向黃日昇所承租作為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受處分人因在該處上班且有時夜宿公司,為便於收送信件,而將戶籍址設於該處,後因租約終止前即已離職而搬離該處,並因謝勝霖告知未再繼續承租該處始辦理遷移戶籍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經員警前往該處查訪,受屋主黃日昇所託處理租賃事宜之顏雅裕並表示,該處為謝勝霖承租做為建築公司之辦公室之用,每2、3個月查訪時都可以看到謝勝霖,但不確定受處分人為何人,再經員警聯絡謝勝霖,謝勝霖表示,受處分人為該公司員工而在該處上班,並未居住於此等情,亦有員警查訪報告附卷可稽。準此,受處分人至遲於本件租約終止即97年3月19日即已廢止上開戶籍址為住居所,是故上開裁決書寄發之地址,斯時顯已非受處分人之實際居住所至明。而按所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現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茲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時,雖其戶籍登記地址尚未變更,然顯已非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已如上述,是上揭地址顯無從逕認係應為送達之處所,進而以該原戶籍地所為之送達即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得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異議之問題,故受處分人所提異議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三)另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五)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1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六)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2、1380、1396、1433號裁定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應僅得對受處分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行政處分效力,原處分機關逕予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依前揭意旨,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主文第2項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表: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7年6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7月14日前繳送。
(二)97年7 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7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7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