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4月4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P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亦有規定。此外,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受處分人苟未常住於戶籍地,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其未申報,致原處分機關無法當面送達或補充送達裁決書,而辦理公示送達,致遲誤期限,自不得以其未常住於戶籍地,遂謂送達有何違法之處。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因受處分人甲○○遷移新址
不明,無法於民國96年5月11日按其當時之戶籍地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2鄰洋厝巷25號送達,乃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有退郵信封與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日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新聞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受處分人未盡申報住所之協力義務,遲至98年7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依首開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駁回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