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江岳霖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3 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 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僅暫停路邊講電話,並未下車、亦未熄火,並無停車,且警車尚且能從異議人車輛旁邊經過,顯然亦未堵塞交通;而員警要求異議人拿出證件時,員警並未出示證件,亦未告知事由,異議人始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拒絕出示證件;而警員當時提到異議人不服糾舉,然警員當時除態度惡劣外,亦提出錯誤之法條,異議人始拒絕警員之要求;況警員最後告知異議人「沒關係我不告發你,我讓你走」,異議人始離開現場,現又收到2 張罰單,警員之行為無異是引誘人民犯罪,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21日21時40分許,停放於彰化縣○○鎮○○路○○○ 號前之車道上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現場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二)另按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自承當時是為接聽電話而停車,即與前揭所謂臨時停車係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不合,是異議人當日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停車行為無疑。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異議人停車遭舉發之處所○○○鎮○○路○○○ 號前道路上,於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停車地點之右側路旁除有機車停放外,另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與其併排,而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離中央分隔線僅約1 個車身寬度,且當時車輛往來頻繁,異議人後方車輛往前行駛時,已跨越至對向車道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採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確危及其他車輛之用路權益及安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甚明。
(四)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著制服」與「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僅達其一即為合法行使職權之方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無違,非必以出示警員證為唯一之途,本件值勤員警值勤時既係駕駛警車並已穿著制服,並已告知異議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嗣警員雖以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逕行舉發,仍不礙員警業已告知事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則異議人仍執此指摘警員執行勤務違法,而拒絕稽查、出示證件,尚有誤會。
(五)本件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已如前所述;而異議人與警員於前開違規停車位置之爭論時間至少達7 分25秒以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警員於此情形下為免影響交通而要求異議人先行離開,並不影響異議人業已成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2 項違規,異議人以警員要求其離開現場之行為是引誘人民犯罪云云,顯有誤會。
(六)末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 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 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舉發機關因執勤員警誤繕法條致舉發錯誤,該機關已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8 月6 日員警分五字第098001804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旨揭單號,且原處分機關亦依據原舉發單位書函,將誤植之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款為裁罰,再依更正後之條款做成裁決書送達(通知)異議人,此有上開書函、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 紙附卷為證,其就舉發機關誤植法條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相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誤引法條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又其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2,200 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