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8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7日21時42分許,在豐原市○○○道與田心路口處,因有「1.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OV-4262)。2.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事由,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 月11日辦理牌照繳銷後,已在97年3 月18日出售予甲○○作為拆解零件使用,並有切結書1 份可證,今駕駛人甲○○再懸掛他車號牌使用,本人並不知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百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各1紙為證,惟查受處分人之系爭自小客車牌照業於96年6月11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之手續,且已於97年3月18日出售予駕駛甲○○作為拆解零件使用,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這張違規單是否你簽的〈提示〉?)是我簽的。」、「(這輛車子是你買的嗎?)是我跟受處分人買的。」、「(提示買賣契約書,是否是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受處分人所陳述已出售於甲○○之情節相符。另參以受處分人所有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號牌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98年2 月7 日21時42分許,在豐原市○○○道與田心路口處,經警掣開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駕駛人及年籍資料」均係甲○○,且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並有「甲○○」親自簽名之筆跡,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遭警舉發等情無訛,另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2 月7 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自小客車為警舉發時,受處分人乙○○並非該車輛所有人,實際所有人應為證人甲○○。
五、綜上,前揭車輛違規時,受處分人已非車輛所有人僅為登記車主,事證已臻明確,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任令受處分人負責,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有未洽。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駕駛人就前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加以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