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乙○○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 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懸掛1093-WM 車牌)」之違規事由,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在96年11月12日透過友人江富澤出售予陳嘉佐,江富澤先以1 輛BMW740之自小客車與伊交換系爭車輛後,再將系爭車輛賣給陳嘉佐,惟陳嘉佐遲未辦理過戶,今違規駕駛人乙○○再懸掛他車號牌使用,異議人並不知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各1 紙為證,惟證人陳嘉佐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其向江富澤購買,買完後某日江富澤又向其借車,但車子開出去後江富澤即行蹤不明,約2 個月後,江富澤打電話告知系爭車輛在異議人處,其才知道系爭車輛遭江富澤棄置在路邊,經路人報案後通知異議人去警察局領回,後來其和異議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就將系爭車輛領回等語(詳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之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陳述業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陳嘉佐之情節相符,堪認本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異議人已非該車輛所有人甚明。
五、綜上,系爭車輛違規時,異議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任令異議人負責,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案發當日違規駕駛人乙○○就前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加以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