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HB068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時,在該時速速限為110公里路段,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27公里,超速17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10月29日,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曾於該違規時間後之98年4月15日換領號牌,照理說應是異議人之違規單均已繳清,才可能讓異議人換領新號牌,是本件處分容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時,在該時速速限為110公里路段,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27公里,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HB068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11月17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1830號函檢送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件舉發係於96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過規定速限之違規事實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固有規定,然本條暨其他相關之交通法規,並未規定汽車所有人於監理機關發給號牌後,其先前如有漏繳之罰鍰或尚未裁罰之違規行為時,均視為已繳清或不罰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98年4月15日換領號牌,換領後之新號牌為4862-WG等情,固有汽車領牌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參。惟原處分機關係因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後,遲未將該舉發通知送達情形鍵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內,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4月7日中監彰字第0981000783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覆,舉發機關至98年11月17日始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1830號函檢送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份函覆原處分機關等情,有上開各該函件影本在卷可稽,亦即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於98年4月15日換領新號牌時,因尚乏舉發送達資料,得資以對異議人裁罰,自無從於異議人換領新號牌時,令其繳清違規罰款,此情實不得歸責於原處分機關。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已繳清本件罰鍰之證明,是自難僅憑原處分發給其新號牌,即推定其已繳清本件罰鍰。
㈢基上所述,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異議,核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超過規定最高限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