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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3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即貴客龍門牛排館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如附表裁決書編號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即貴客龍門牛排館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該機車自民國96年7 月13日起至97年5 月23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民生東路二段、西寧南路、昆明標、成都路、長春路、文林路及市○○道○段等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由,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並經催繳後,仍拒不繳費,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編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300 元(詳如附表之罰鍰金額欄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異議人,惟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係林郁涵(96年7月3 日更名為林騏勳、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因當時異議人經營「貴客龍門牛排館」,其時薪員工林郁涵因個人銀行信用因素無法辦理機車分期,請託異議人以所開設「貴客龍門牛排館」名義為其辦理分期,購買機車使用,購車款項皆由林郁涵按時付清,嗣林郁涵藉故離職,並自行攜走放置店內之機車資料,之後便失去聯絡,異議人所經營之牛排館於93年11月12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並透過友人尋得林郁涵一再催促其辦理過戶事宜,惟林郁涵卻避不見面,且拒絕過戶,而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為林郁涵所為,自應處罰實際使用車主,此部分亦可在其餘違規情形有攔查違規人之身分證字號得知,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4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亦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㈠上開機車係登記為「貴客龍門牛排館」,該牛排館為獨資之

商號,其權利主體與負責人黃金澤(更名為甲○○)係為同一,而該商號業於93年11月12日辦理歇業,有卷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3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33002638號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0930402638號函足參。上揭機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97年5 月23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民生東路二段、西寧南路、昆明標、成都路、長春路、文林路及市○○道○段等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由,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1 一樓處所,因遭退件,原舉發單位再依該車行照登錄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之1一樓)辦理寄存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19日函、舉發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惟「貴客龍門牛排館」於93年11月12日業已辦理歇業,且異議人甲○○之戶籍地於93年11月3 日早已遷移至「彰化縣○○鎮○○路○○○ 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該舉發通知單寄送之處所係車籍地亦即已歇業之獨資商號住址,而非異議人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難謂已為被舉發人即異議人所合法收受,並將該舉發內容送達予被舉發人知悉,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之程序自難謂為合法,處罰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逕為處罰,應堪明確。

㈡又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7 月13日起至97年5 月23日止之期間

內共計18次(詳如附表所示),該違規時間迄今均已逾1 、

2 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規定,其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8次違規行為迄今均早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是該等違規行為依法不得舉發,應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程序自難謂為合法,且如附表所示之18次違規行為自成立之時起迄今亦均早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處罰機關當不得對異議人逕為處罰,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是否確如異議人所述係為林郁涵所為,且該機車是否確為林郁涵所有,實視監理單位有無「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備註,或以民事爭訟主張,以杜爭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 表:

┌─┬────┬──────┬────┬────┬─────┬──────┬───┐│編│裁決日期│裁決書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 │舉發通知單號│本院案││號│罰鍰金額│ │ │ │ │ │號 │├─┼────┼──────┼────┼────┼─────┼──────┼───┤│1 │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12.26│民生東路│在設有禁止│北市警交大字│98交聲││ ├────┤裁22-AM06268│上午9 時│二段 │停車標誌之│第AM0000000 │1738號││ │新臺幣 │號 │46分 │ │處所停車 │號 │ ││ │1200元 │ │ │ │ │ │ │├─┼────┼──────┼────┼────┼─────┼──────┼───┤│2 │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22│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541│上午11時│ │停車處所停│1AE354111 號│1739號││ │新臺幣 │號 │5 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3 │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23│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558│上午11時│ │停車處所停│1AE355892號 │1740號││ │新臺幣 │號 │52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4 │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21│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521│上午11時│ │停車處所停│1AE352196號 │1741號││ │新臺幣 │號 │40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5 │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20│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503│上午11時│ │停車處所停│1AE350379號 │1742號││ │新臺幣 │號 │0 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6 │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19│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485│上午11時│ │停車處所停│1AE348580號 │1743號││ │新臺幣 │號 │06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7 │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18│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472│上午10時│ │停車處所停│1AE347271號 │1744號││ │新臺幣 │號 │09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8 │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17│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464│下午08時│ │停車處所停│1AE346436號 │1745號││ │新臺幣 │號 │41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9 │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04│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259│下午05時│ │停車處所停│1AE325960號 │1746號││ │新臺幣 │號 │21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10│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1.07│昆明街 │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1623│下午08時│ │停車處所停│1AE162340號 │1747號││ │新臺幣 │號 │20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11│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1.06│昆明街 │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1610│下午08時│ │停車處所停│1AE161042號 │1748號││ │新臺幣 │號 │20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12│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12.21│昆明街 │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1363│下午01時│ │停車處所停│1AE136394號 │1749號││ │新臺幣 │號 │03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13│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1.03│昆明街 │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1567│下午05時│ │停車處所停│1AE156732號 │1750號││ │新臺幣 │號 │56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14│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12.14│成都路 │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1242│上午11時│ │停車處所停│1AE124283號 │1751號││ │新臺幣 │號 │25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15│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09.29│長春路 │在設有禁止│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B8024│上午11時│ │停車標誌之│1AB802441號 │1752號││ │新臺幣 │號 │34分 │ │處所停車 │ │ ││ │1200元 │ │ │ │ │ │ │├─┼────┼──────┼────┼────┼─────┼──────┼───┤│16│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09.16│文林路 │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0014│下午05時│ │停車處所停│1AE001447號 │1753號││ │新臺幣 │號 │0 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17│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09.07│市○○道○○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C9882│下午03時│一段 │停車處所停│1AC988206號 │1754號││ │新臺幣 │號 │51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18│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07.13│文林路 │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C9108│下午05時│ │停車處所停│1AC910895號 │1755號││ │新臺幣 │號 │27分 │ │車經催繳不│ │ ││ │300 元 │ │ │ │依規定繳費│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