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意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4日15時28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282巷口,為警舉發「報廢車輛行駛道路」之違規,且異議人異議意旨亦稱該車為其所有,但為案外人乙○○騎走等語,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車輛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乃案外人乙○○所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均係乙○○在使用,乙○○已不知去向,伊為免受牽連,而於98年2月27日將該車辦理報廢,是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乙○○,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本件係由案外人乙○○騎乘原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現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通知單,其上載有駕駛人乙○○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且本件係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通知單上並有乙○○簽收之簽名,足見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乙○○甚明;而上開車輛原本固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實際之所有人卻係乙○○,但因借名而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此經證人即出售該車給乙○○之黃子祐到庭證述詳細,本院就此亦傳訊證人即當時取締乙○○之員警楊峰祐,其就此也證稱:乙○○當時表示該車係其所買,但其因有酒駕之紀錄,駕照被吊銷,沒有駕照而無法辦理登記,始將機車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等情明確,足見系爭機車原乃乙○○所有,且於辦理報廢後,仍繼續騎乘使用而違規之人應為乙○○,並非異議人,堪認異議人所辯屬實。

從而,上開車輛原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實際上之所有人為案外人乙○○,且於本案為警舉發違規之際,異議人亦未實際使用該車,亦對駕駛人乙○○之違規無何可歸責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