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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鹿和鎮3段198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198巷口前之138巷口時(兩巷口前號誌約距3、40公尺,當時時速約50幾公里),取締員警也目賭138巷口燈光號誌為綠燈,兩巷口為同時轉換之號誌(綠轉黃時約3秒),且138巷口號誌距198巷口約10公尺,在通過138巷口時,發現198巷口號誌開始轉為黃燈,早已行車通過停止線,變為紅燈時已行車至198巷出口,為怕停車會阻礙到交通,因此先行通過,之後便遭員警攔開單,然異議人只是想維護行車人之權益,並不是躲避繳交罰款,因兩巷口號誌間距離與號誌轉換時間均會讓行車人有所疑慮,建請當地機關設置倒數號燈,讓用路人少些危險多些安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2月25日鹿警分五字第0980003487號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交通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依異議人所述,其於駕車通過違規路口前,在前一巷口時,既已發現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應知前方路口即將顯示紅色燈號,則其仍繼續行駛而闖紅燈,自屬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其係顧及用路人安全而繼續行駛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