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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因汽機車未領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繳銷牌照、繳回行照後,已出售給機車行,且違規當時,係由潘同保駕駛,並非異議人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次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四十五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又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五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案外人潘同保騎乘,在彰化縣○○鎮○○路段,因汽機車未領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固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違規事實自違規時間、舉發日期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已逾五年,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已消滅,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有不同,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為前開裁罰,自難謂為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