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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

8 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林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號前,經警攔停舉發其有「限速50公里路段,行駛111 公里,超速51公里」之違規,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將「超速51公里」更正為「61公里」,並將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變更,另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亂開罰單(限速50公里路段,行駛111公里,超速51公里),既然超速51公里,則當初行駛時速不是101 公里? 且當時警員口述該罰單2,000 元可至郵局繳納,而當時在現場也未吊扣牌照,顯然當時是超速51公里,但到監理站罰單又被修改為超速61公里,警員是否貪求自己的業績而欺騙老百姓;另適用的法條變來變去,也跟原先的條例不符等語,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關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裁罰對象應為車輛所有人,而本件受處分人係汽車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故毋須受此裁罰。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 月1 日以後違規)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情形,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8,000 元。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 月8 日晚上11時50分

許,駕駛林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號前,因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經雷射槍測得該車行車時速為111 公里,超速51公里之違規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將「超速51公里」更正為「61公里」,並將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變更為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對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超速之事實並不否認,僅就超速之數值有爭議,則受處分人上述行駛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對於其駕駛QT-9192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

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該罰單記載超速51公里,則其當時行車時速應是101 公里云云。然經本院調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是用何儀器告發?)雷射測速槍。(問:當時受處分人的行車時速多少?) 111公里。(問:當天舉發單上面為何寫超速51公里?)因為當天該路段速限是50公里沒有錯,只是在計算時計算錯誤。當天我有請受處分人來看雷射槍螢幕,且我在舉發單上也有記載受處分人的車速是時速111 公里,如果受處分人有意見,應該當場會表示意見,但是受處分人當場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綦詳(本院98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足證本案執勤員警舉發過程,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定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車輛行車速度之方式,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時速111 公里而攔檢,並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之數據,將顯示被鎖定對象行車速度數據之雷達測速器螢幕,供駕駛人觀看、確認後,始掣單舉發,其行政程序自無瑕疵;又受處分人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無誤,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再按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而自罹偽證重典之理,復參酌員警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2 張(本院卷第19至第20頁參照)所示,該路段限速確為50公里,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車時速高達111 公里,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益見證人所述應堪憑採。按此,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車時速111 公里,已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㈢至受處分人另質疑該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超速51公里變成

61公里」一節,惟查該項錯誤,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後,業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二、...原舉發警員表示,經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111公里,限速50公里,已超速61公里,因誤算誤植51公里,違反法條應更正為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本件違規事實欄紀錄『限速50公里路段,行駛111公里,超速51公里』,顯有誤算,應予更正為超速61公里」等語,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8年3 月9 日溪警分五字第0980003532號函1 紙在卷可憑,足證該項錯誤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超速61公里」,該書寫錯誤既不變更舉發事實同一性,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更正後,再送達正確違規地點之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由為「限速50公里路段、行駛111 公里、超速51公里」,雖然因執勤員警計算錯誤,致引用法條有所誤載,然此錯誤已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發函更正,業如前述,對於異議人之權益應無妨礙,尚不影響該通知單之效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雖與舉發通知單不同,惟於作成裁決書前,已先函知受處分人說明理由,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依前述說明其程序即屬合法。再者,本件之裁決書就該違規事實雖載明違規事由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反法條亦經更正該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然裁罰之金額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以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8,000 元,亦即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裁罰係最低額之罰鍰,其並未喪失繳納最低額之權益,是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適當,受處分人前述所辯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 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