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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明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8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更裁64-I00000000、I0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0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5分許及90年

2 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甲○○駕駛在彰化縣○○鎮○○路及斗中路,有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已於85年5月2 日出售予乙○○,牌照並於85年5 月4 日繳銷,且違規當時,係由甲○○駕駛,甲○○應係上開車輛所有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是已領車牌而未懸掛時,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登記所有人係異議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當指異議人即所有人「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非駕駛人「甲○○」。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要之,受處分人欲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必待行政處分已對其為合法送達後始生,換言之,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掣單告發為足,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且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卷附舉發通知單係由甲○○簽收,惟甲○○係駕駛人非所有人,自非受處分人,是對甲○○之送達尚非合法之送達,而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12月5 日始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法有效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90年2 月5 日及90年2月7 日行為成立之日起迄舉發通知書於97年12月5 日送達異議人止,已逾3 個月,依法已不得舉發及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自屬有違。

四、復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 月23日修正、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次按90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

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本件違規事實自違規時間即90年2月5 日及90年2 月7 日起至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即97年12月

8 日止,已逾5 年,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5年2 月4 日及95年2 月6 日即已消滅,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有不同,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7年12月8 日始為前開裁罰,自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原處分有逾3 個月不得舉發及逾5 年裁罰時效之違誤,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既經本院撤銷,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