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I060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意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8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化路,為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第2 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業遭綽號「阿全」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詐取,並於96年1 月9 日報案,該車迄未歸還於伊,且伊已於96年10月2 日辦理註銷該車牌照,本件實際駕駛人為林眾賢,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本件係林眾賢駕駛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8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化路,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觀之上開通知單,其上載有駕駛人林眾賢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且本件係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足見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林眾賢甚明。上開車輛固為異議人所有,惟該車業於96年1 月9日凌晨0 時許,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騎乘而取走,迄未歸還於異議人,異議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上開機車之牌照亦因涉及上開刑事案件而註銷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1 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0980000994號函及所附第1 次調查筆錄1 份、監錄設備翻拍影像2 張附卷為憑,堪認異議人所辯屬實。從而,上開車輛於本案為警舉發違規之際,異議人既未實際使用該車,亦對駕駛人林眾賢之違規無何可歸責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