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412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15日到違規路口勘查拍照取證,向北同方向拍照,照片左邊是永和國民小學,圍牆右邊是中正路412巷口OK便利商店,與舉發相同朝北方向取得不符,相片右邊亦無中正路412巷口,且無巷道可通行,相片左邊應有永和國小圍牆,再從照片反方向,就是由北向南方向拍攝照片,右邊是永和國小圍牆,有超大廣告招牌,而舉發之照片並無,可見地點不符。又依舉發照片,駕駛人並未闖過紅燈,紅燈已亮可能已停止行駛,因此段此時人潮車輛來往絡驛不絕,不可能冒險前進,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闖紅燈,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3月20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08298號函為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證,惟上開採證照片2張之路口號誌均為紅燈,其中一張異議人之機車位置在停止線前,另一張已行經路口,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以其自行拍攝照片,辯稱違規地點不符,其並未闖紅燈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